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888號
TCHM,112,交上易,88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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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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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 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 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在丙○○所駕車輛前方停等紅 燈。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 乙○○亦無從預見丙○○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之車尾與 丙○○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及雙側肺損傷等傷害。嗣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 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判處



其過失傷害罪之罪刑,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子開很慢,看到告 訴人時我已經停車,是告訴人自導自演,我停車後告訴人倒 退來撞我,不是我撞她,且撞擊後告訴人沒有跌倒,是告訴 人拉起來往右晃,也沒有受傷,告訴人就醫是她和醫師的事 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行往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尾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則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自 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1至 42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第 91、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 15頁、第33至41頁、第45至55頁、第59、61頁、第65、67頁 、第75、77頁;原審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快車道沒有煞車,是她倒退撞我,我 沒有撞她,而且發生時告訴人沒有跌倒,她出力向後拉起來 往右晃,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分在中山醫院第一次警詢 時及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均證稱:我在111年9月25 日上午5時12分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口,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000-0***號騎在高工路的機車優先道,剛好遇到 紅燈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約5至10秒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從後方向前撞上我,我的人車摔倒滑行,對 方右前輪與右後輪再從我身上胸口壓過去,對方一直往前, 直到有另一台車對被告按喇叭,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2頁、第41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34分 第一時間在現場警詢時稱:我沿高工路快車道直行往工學二 街端行駛,直行快車道有看到右前轉角處有早餐店,欲通過 路口停路邊,號誌未注意看到,有發現對方在快車道機車停 等區停等、無任何燈號,我有緊急煞車停下來,不知何故我 車有往前滑行,與對方後車尾發生撞擊,對方人車摔倒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且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經本案車禍之車損為車頭前方之保險桿、水箱罩破裂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則為 後土除斷裂、車牌變形掉落、右側車殼擦痕,且警方據報到 場時,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停放於超過 高工路上與工學一街交岔路口之高工路上,而告訴人所騎乘 之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右側著地倒放於高工路與工學 一街之交岔路口中間,且自該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至該重型機 車著地停放處有一長達9.3公尺之刮地痕,亦有上開現場照 片、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46至55頁、第57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 被告從後方追撞,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被告仍 駕駛該自小貨車前行始暫停無訛。至被告辯稱:伊並未追撞 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拉起來後退」所撞云云,然由上開 現場之跡證,倘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拉起來後 退」撞擊被告,撞擊之力道不可能如此之大,且現場所遺留 之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及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亦不可能分別 係在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中間及超過該交岔路口之 同向高工路上,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客觀事證;況被告於 偵訊中先是辯稱:是有在案發交岔路口我追撞告訴人騎乘機 車,導致她人車倒地受傷這件事情(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 ,嗣後又改稱:我當時開車很慢要找吃的,到了案發地路口



就是要吃東西的地方,告訴人的機車就從我的車前方倒退撞 到我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復再改稱:我的車當時已經 停了,告訴人的機車在我貨車前方約離一步多的距離,這時 還沒有撞到,我就煞住了,我來之後就「豆到了」(台語) ,我確實有和告訴人接觸到,車兩個合在一起,是告訴人把 車拉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復核與事證不相吻合,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按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紅燈時,自應依車道連 貫暫停,而欲往前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1分 許由119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車禍 、被車子碾過胸口,經醫院進行理學檢查,及照X-ray、12 導程心電圖檢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等 多向檢查診斷,即初步診斷出氣胸、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胸骨柄分離性閉鎖性骨折、胸痛、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腕部擦傷等狀況,會同胸腔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後,醫師則 建議辦理住院住加護病房,併予家屬說明病危通知,至同日 上午9時38分送告訴人至外科加護病房住院,經進行相關手 術及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雙側肺損傷等傷害, 此有該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0日函文所 附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會診紀錄、X光檢 查報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各項同意書、病危通知單、臺 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33至168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經由119救護車就醫診治,並隨即經醫師診斷判定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病情嚴重,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進入 加護病房住院,其傷勢發現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相接, 且與告訴人所證述其發生車禍遭撞受傷之情節及卷附如現場 照片、現場圖等現場跡證一致吻合,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 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撞 擊後沒有跌倒,是告訴人拉起來往右晃,也沒有受傷等語, 非但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事證所示情節大 相逕庭,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為飾卸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仍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均無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 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規定,縱使 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 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 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 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 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 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尤 其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自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於審理時空言指摘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係自導自演等 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收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總此,被告上訴仍執其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 採,業經本院詳述並論駁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㈡至原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在丙○○所駕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丙○○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之 車尾與丙○○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而漏未於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論列被告亦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依車道連貫暫停」之過失,略有疏漏,惟此部分對於原判決 之論罪核無影響,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之各項量刑因子後 ,認為縱增列被告此項過失,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尚屬妥適, 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即可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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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