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52號
TCHM,112,交上易,35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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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香如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明傑,沿彰化縣彰化市民 生路4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擬右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查看並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機車駛入民生路,此時右方適有李榮鐔(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綉梅,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亦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綉梅受有左小腿裂 傷3*0.3*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香如(下稱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41 、97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5、88頁),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 第92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 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



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院 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邱立穎 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當庭確認係其依職權所 製作、填載之文書,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本院 卷第187-201頁),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主張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6 月29 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偵卷第113-115頁;原審卷第 63-64頁)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88頁)。惟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我 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刑事判決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施鑑定 ,另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本案肇事原因,上開機關 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回函,依上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1-71、8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明傑,在本案肇事路口,與李榮鐔騎 乘、搭載告訴人張綉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案車禍係李榮鐔機車超速、一路靠左逆向行駛,最後駛 入紅線內側有水溝蓋路面(即被告所稱道路或建物內縮處) ,其間於駛入民生路000巷巷內時,撞擊被告之機車;本案 巷口轉角植栽已造成視線死角,被告須駛出巷口始能看清右 側來車,惟被告係在巷內即遭李榮鐔機車高速行駛碰撞,自 無從防範採取相應措施,被告當時行駛於巷內,直行並未轉 彎,已減速慢行注意路況,亦已先行停車,始遭李榮鐔機車 碰撞,並無過失;又告訴人張綉梅傷勢在左小腿,而被告機 車撞擊點在前方車籃,足證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 告於兩車碰撞前,有聽到聲音而先行停車,故李榮鐸應是先 撞到巷口轉角植栽下方水泥底座(第一撞擊點)致告訴人受 傷,再駛入巷內衝撞被告機車致車籃凹陷(第二撞擊點), 該水泥底座位置接近告訴人小腿受傷處及李榮鐔機車下方車 損處,可知李榮鐔機車已駛入巷內,侵犯被告路權,告訴人 之受傷亦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陳明傑,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後續擬向右轉,此時其右 方有李榮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綉梅,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案肇事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綉梅、李 榮鐔及陳明傑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9-41、43、97頁;本院卷第95-141頁),並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第89-91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該監視器係從對 向民生路往地下車道、本案肇事路口「民生路000巷與民生 路口」拍攝,於光碟翻放時間約17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陳明傑,先出現在畫面中央之民生路000巷,往民生路交岔 口方向行駛,其機車右側之民生路000巷口轉角位置設有植 栽;李榮鐔於光碟翻放時間18秒許,騎乘機車搭載張綉梅



現於畫面左側,沿民生路由南往北行駛,機車行向直行,無 明顯之偏左或偏右情形,被告、李榮鐔騎乘之兩機車持續朝 各自行向前進,兩車距離從3 棟建築物逐漸縮小為約1棟建 築物;於光碟翻放時間19秒時,被告機車車身超越轉角植栽 後,駛出000巷口,行至民生路中央,尚未右轉,李榮鐔機 車保持直行,無明顯偏移,被告機車前側與李榮鐔機車左側 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民生路上)(參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 擷圖19-1至19-5);碰撞後,被告機車停止,李榮鐔機車持 續向前行穿越438 巷口後停止於民生路上,略靠地下車道水 泥欄杆旁(即畫面1 樓平房對面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顯然被告於行至本 案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將機車部分車身 駛入民生路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 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為轉彎車,行至本案肇事路 口,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 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 於轉彎前未究明路況,貿然進入路口,自有過失,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 字第1110045220A號函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雖認為關於被告與李榮鐔肇事過失比例,於李榮鐔車 肇事前靠右行駛時,被告為肇事主因,李榮鐔為肇事次因, 然若李榮鐔車肇事前未靠右行駛,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 李榮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63頁),被告並 主張李榮鐔係靠左行駛。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李 榮鐔肇事前機車行向直行,無明顯之偏左或偏右情形,已如 前述,復參以證人李榮鐔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特別注意案發 時自己是否有靠右行駛等語,證人張綉梅亦證稱:因車子是 我先生騎的,無法確認是靠哪邊行駛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證人李榮鐔並未靠右行 駛),惟此節僅影響李榮鐔過失比提升至「同為肇事原因」 ,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認定。




 ㈢告訴人張綉梅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左小腿裂傷3*0.3*0.3公分 之傷害乙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甚明,並有信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112年9月19日信生醫字第11222 號函暨病歷影本、被告受傷照片可證(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169-177頁)。衡之告訴人就診時間係案發當日10時1分, 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約僅半小時,且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自其 左側駛來,兩車行進間發生碰撞時,其左小腿因之裂傷,受 傷部位亦為吻合,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基上所述,被 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雖以本案巷口轉角植栽已造成視線死角,被告須駛出巷 口始能看清右側來車等語。查被告行向機車右側之民生路00 0巷口轉角位置設有植栽,已如前述,另本案發生時,民生 路000巷口轉角騎樓停有車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參,是被告於行經民生路000巷口欲右轉時,其視線確實可 能因上開植栽、汽車之存在而受影響。惟本案肇事路口,於 被告行向正前方靠地下車道水泥欄杆處,設有反射鏡兩面, 有被告提出之附卷現場照片、本院翻拍街景圖畫面擷圖可參 (本院卷第19、143、145頁),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生 路438 巷之用路人,可透過該反射鏡以確認民生路有無來車 ,此參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表示其當時有看反光 鏡,並未發現李榮鐔的車等語(偵卷第11、13頁),可知其 亦知悉上開反射鏡之存在,則被告所稱其須駛出巷口始能看 清右側來車,與事實有間。且衡之常情,倘案發當時被告確 有停車,並透過反射鏡確認右側來車狀況,又怎可能完全未 看到右方有李榮鐔車子駛來,已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於其 行向存有視線死角時,於行近路口時,更當謹慎停車查看, 而非貿然行進,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本案係李榮鐔機車一路靠左逆向行駛,最後駛入紅 線內側有水溝蓋路面(即被告所稱道路或建物內縮處),其 間於駛入民生路000巷「巷內」時,撞擊被告之機車,且李 榮鐸應是先撞到巷口轉角植栽下方水泥底座(第一撞擊點) 致告訴人受傷,再駛入巷內衝撞被告機車致車籃凹陷(第二 撞擊點),並據以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所指之巷口轉角植栽下方水泥底座,觀諸 本院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照片,距離建物、道路邊線甚為接



近,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害如係遭轉角植栽下方水泥底座撞到 所致,該機車必須係貼近道路邊線行駛,殊難想像一般人在 道路無其他車輛行駛,尚有相當大行進空間狀況下,會選擇 以此極為危險之方式貼近道路邊線行駛。況李榮鐸若真如被 告所指,是先撞到巷口轉角植栽下方水泥底座,再駛入巷內 衝撞被告機車,則其人車於撞到水泥底座時,必承受一定阻 力,機車應會有搖晃、減速,甚而行向偏移狀況,惟依本院 勘驗光碟所見,李榮鐔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前,均係直行, 無明顯之偏左或偏右情形,其間亦未見其機車有搖晃不穩、 減速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亦與客觀光碟所 顯示之狀況不符,自無可採,則其據此翻異於原審所不爭執 之事實,主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亦屬臨 訟卸責之詞,同無可採。再者,被告為證明李榮鐔一路靠 左逆向行駛,雖推估李榮鐔打算由和平路轉入民生路,行至 三民路交叉口再逆向左轉進入三民路,而其於行經民生路時 ,因見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號誌將轉為紅燈,故緊靠左行 駛、加速前進,以期能在三民路口逆向左轉,因此於本案駛 入巷內撞擊被告機車後,再騎進有水溝蓋路面,此亦符合其 一路靠左騎順勢左轉之動作等語,惟上開內容均係被告自行 揣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顯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張綉梅於原審所畫之車禍後李榮鐔機車 停車位置是在道路左側紅線內(原審卷第149頁),是證人 李榮鐔於原審所證「最後停在靠近路右邊欄杆」,與事實不 符等語。惟本案兩車碰撞後,李榮鐔機車持續向前行穿越43 8 巷口後停止於民生路上略靠地下車道水泥欄杆旁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張綉梅於車禍發生時為後座乘客,並 非駕駛人,且因車禍受傷受驚嚇,其對於車禍狀況之掌握, 未必明確,復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主張證 人李榮鐔於原審審理時,出聲干擾影響證人張綉梅證詞(即 於問到撞擊位置部分,張綉梅有說比較靠左邊,李榮鐔就出 聲音,張綉梅就說比較靠中間),筆錄漏未記載,請求調閱 該期日錄音光碟釐清真相等語。惟本案關於李榮譚案發時是 否靠右行駛乙節,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李榮鐔並未 靠右行駛,並未依憑張綉梅之證詞言而為認定,自無就此再 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本件僅有單 一角度側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更因本件為事後報案,現場 無其他跡證可供參考,僅憑此監視器畫面並無從還原繪製撞



擊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彰警分 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本案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上 ,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卷附之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當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 (偵卷第53頁),惟本案係警員邱立穎依照被害人敘述及案 發大約時間點,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找到被告,再 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上開紀錄表記載係錯誤等情,業經證 人邱立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194-197頁),本 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 量刑之依據(參原審判決第5頁第10-18行) ,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 可採,業經析述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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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