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93號
TCHM,112,上訴,279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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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柱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9、45165號、112年
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如其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宣告刑及各定 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9所示之刑。
乙○○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4-9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刑事 上訴理由狀陳述略以:請重為審酌被告配合調查並據實供出 共犯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情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7-52頁),另被 告乙○○(下稱被告乙○○)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高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 -57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本案針對 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有其等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173頁),依前述說明,本判 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甲○○乙○○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㈠犯罪事實:
 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甲○○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SONY廠牌紅色手機(透過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SONY廠牌藍色手機分享熱點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 與杜宸緯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內見面交易毒 品,甲○○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公克), 前往上開高鐵一樓扶梯附近某處,與杜宸緯碰面,由杜 宸緯交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予甲○○甲○○則交付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宸緯,而完成交易。 ②甲○○持用前開SONY廠牌紅色手機(透過前開SONY廠牌藍色手機 分享熱點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宸緯聯繫,談妥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並提供其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帳戶)之帳號供杜宸緯轉匯購毒價金,杜宸緯遂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台北 富邦帳戶內,待甲○○確認收到前揭款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超商門 市,以宅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數量/金額 」欄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振福門 市,再由杜宸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取毒品包裹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振幅門市,領取前開裝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完成交易2次。 ⒉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①由乙○○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以SKYPE通訊軟體與李建忠聯繫,雙方談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金額,並提供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 李建忠轉匯購毒價金,李建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數量/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 隨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台 北富邦帳戶內,待甲○○確認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該 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寄送毒品包裹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時間、統一超商門市,以宅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 乙○○指定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碩門市,再由乙○○告 知李建忠各該包裹已寄到之訊息,李建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 豐碩門市領取各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完成交易5次 。
②由乙○○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SKYPE 通訊軟體與李建忠聯繫,雙方談妥以每包3500元之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李建忠遂於同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 匯款7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甲○○表示 斯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降低為每包2900元,乙○○即與李建忠 商議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忠,並退還3500元予李 建忠乙○○復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5800元至 甲○○所有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甲○○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宅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由乙○○於同年10月7日晚上8時44分 許,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領取前開裝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乙○○再於同年10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 港門市,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宅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豐碩門市後通知李建忠李建忠再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 9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豐碩門市領取前開包裹而完成交易 。
⒊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0月17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310室,對甲○○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6至11所示之物;又 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對乙○○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㈡罪名、罪數
 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⒈①、⒈②之附表一編號1至2(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㈠、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 二編號1至5、⒉②(即原審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二編號1至5、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九罪)。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1至5、⒉②(即原審犯罪 事實欄㈠之附表二編號1至5、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之 供述是否相關乙情,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 覆:本分局因查獲被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後以其供 述查獲被告乙○○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2 年11月14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493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筆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7-158頁),可認被告乙○○確係因被告甲○○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甲○○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文關於犯販 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 相關資料,使調(偵)查犯罪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偵)程 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申言之,販毒行為 人雖供出其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然必須該共同正犯或共 犯在該案所販毒品之擴散流程中,係處於該販毒行為人之上 游地位者,始克該當上揭規定之要件,反之,即與上揭規定 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15 、3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有供出其共 同正犯乙○○,然因非屬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地位,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僅能作為量刑之考量,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乙○○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乙○○從小身心狀況較弱,受同 學霸凌,內向自卑,當兵時因急性肝炎致身體虛弱,被告乙 ○○身心狀況不適合長期服刑,只會讓身心更加虛弱,引發各 種疾病;且本案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所取得之金 額為600元1次、200元2次,或僅為100百元1 次,全部犯罪 所得共計1100元甚微,犯罪違法情節尚輕,實難與販賣毒品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及被害人數百或數千人以上中、大盤毒梟 相比擬,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顯然有別,是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以,本案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並考量被告甲○○就犯罪事實⒈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⒉部 分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數量,均非微量,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為上開販賣行為時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毒 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甲○○乙○○上開販賣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輕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 刑5 年,刑度已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乙○○ 辯護人上述乙○○之身心情形,亦非屬本件審酌是否顯可憫恕 之因素,是本案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敘明其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7-18頁),經核此 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此部分之量刑 過重等語,惟被告甲○○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 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以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4月,係屬適中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判處被告甲○○乙○○如其附表五編號4-9所示 之宣告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甲○○就此部分犯行,有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共同被告乙 ○○之量刑有利因素,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被告2人附 表五編號4-9犯行量刑時,既敘明以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實際 所得利益、分工等為其判斷基礎,然被告甲○○為被告2人所 販賣毒品之供應者、來源被告乙○○則為中間轉介賺取差價 角色,衡情被告甲○○犯罪之情節、角色,應較被告乙○○為重 ,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卻均量處相同之刑度 ,顯未能區隔兩人行為惡性程度,輕重即有失衡,有違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雖無可採,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等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則均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其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漠視及敵對 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惟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販



賣對象同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甲 ○○在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角色被告乙○○為重之  分工情形,其等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打工擔任 櫃檯服務人員(參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月入1萬元 出頭,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自身罹有猝睡症, 母親則罹患謝格連氏症、鈣沉積瘤、氣喘等病症(參卷附診 斷證明書),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於加油站工作,月入1萬多元,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 普通,因罹患○○○○○○不全病毒感染而提前退役(參卷附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附表五編 號4-9所示行為,係於111年6月6日、23日、同年7月7日及同 年8月5日、20日及同年10月3日所為,被告甲○○附表五編號1 -3所示行為,係於同年2月初至同年月00日間、2月15日、3 月27日所為,部分行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均相 同,兩人各自擔任之角色亦相同,及上開6罪均非侵害不可 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 犯罪情節等情況,就被告甲○○附表五編號4-9之刑,與其上 訴駁回所處之刑,以及就被告乙○○附表五編號4-9之刑,各 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宸緯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毒品數量/金額 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 1 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22分 3公克/8500元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鳳美門市 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振福門市 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3公克/8500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左運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振福門市 附表二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忠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毒品數量/金額 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收取毒品包裹之時間、地點 1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0分 2包 /6000元 111年6月6日晚上9時39分/鳳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碩門市 2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1包 /3000元 111年6月23日晚上10時33分/鳳美門市 11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豐碩門市 3 111年7月7日上午7時6分 2包 /5800元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鳳美門市 111年7月10日凌晨5時39分/豐碩門市 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 2包 /6000元 111年8月6日晚上7時45分/鳳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豐碩門市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2包 /6000元 111年8月21日晚上11時57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伍富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豐碩門市 附表三:乙○○附表二部分朋分犯罪所得予甲○○之明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6分 5800元 2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2900元 3 111年7月7日上午7時6分 5800元 4 111年8月5日晚上8時47分 58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 6000元 附表四:
受執行人:甲○○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11鳳美門市) 1 寄貨收據2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現金新臺幣1萬1700元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3 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用於與共犯乙○○、證人杜宸緯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4 統一超商寄貨包裝袋2個 與本案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7公克、1.64公克、1.59公克) 與本案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甲○○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7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時55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310室 6 電子磅秤2臺 被告甲○○所有,用於秤重分裝,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7 吸食器2組 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8 分裝袋1包 被告甲○○所有,用於分裝,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9 藍色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申請網路吃到飽,分享熱點供上開SONY廠牌紅色手機上網使用,而能與共犯乙○○、證人杜宸緯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10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各為4.85公克、7公克、4.03公克、1.26公克、1.2公克、1.65公克) 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11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錠劑4包(毛重各為1.04公克、1.19公克、0.62公克、0.68公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乙○○ 執行時間:112年1月11日16時36分起至同日時50分止 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0號 1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RFCRC1173HV) 被告乙○○所有,用於與共犯甲○○、證人李建忠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1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少許之吸食器2組 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⒈①(即原審犯罪事實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⒈②之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⒈②之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審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2(即原審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3(即原審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4(即原審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8 犯罪事實⒉①之附表二編號5(即原審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犯罪事實⒉②(即原審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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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