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96號
TCHM,112,上訴,269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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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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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 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溫111偵2174字第11 19139407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 溫111偵2174字第112912457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5808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參,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僅1人,數量各約13、17、7、13公克,交易金額分為 新臺幣2萬800元、3萬3000元、2萬5000元、4萬元,惡性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取重利之販毒集團重大,其因一時失慮鑄 下大錯,悔恨莫及,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 之情節尤重,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且被告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低,難認情節輕微,客觀上亦無從認 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 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 觀念,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其各次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少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 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經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事項,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皆屬低度而無過 苛之虞,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雖 以原審法院業經審酌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參酌被告犯本件之 罪被告查獲後,仍未停止販毒犯行,再於短暫離開監所期間 ,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58、3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是本件更無再從輕量刑 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24日 19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 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附近巷子 蔡長峯黃家浩先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110年2月24日18時14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2萬8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復於左揭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家浩,而完成交易。 13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31日 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金城門市 蔡長峯黃家浩先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110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給付3萬30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再於同年月30日14時12分許,親自(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委託不知名之友人)持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永康新南臺門市寄件,透過全家便利超商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之運送至左列地點,黃家浩則於收到取貨通知簡訊後,於左揭時間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17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25日 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朝馬轉運蔡長峯黃家浩於110年6月24日某時,先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2萬50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智將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透過和欣客運不知情之人員運寄至左揭地點,黃家浩再於左揭時間,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約7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 蔡長峯黃家浩於110年7月9日某時,先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從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蔡長峯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祐),蔡長峯再將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不知情之人員運寄至左揭地點,黃家浩復於左列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施嘉祥前往,由施嘉祥下車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約13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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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