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21號
TCHM,112,上訴,252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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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雷鎮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雷鎮宇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僅因朋友間相互幫忙 ,才販售少量毒品給陳紹洋,本案之前,從無任何在網路上 兜售或向不特定之人販賣毒品之惡習,被告本案之前亦無任 何販賣毒品紀錄,被告是首次販賣毒品給陳紹洋,交易次數 僅有一次,數量僅為1公克,雖有約定交易金額,但事後並 未收到販毒價金2800元,並無實際獲利。是以,就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與惡行以觀,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 織機構販毒之犯罪情節與惡性,二者有明顯重大差異,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衡諸上情,被告雖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最 低刑度,然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而言,仍猶嫌過苛而不盡情 理,顯然情輕法重,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從中謀取金錢 暴利之其他毒販有所區隔,請求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 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紹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再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度(原審卷第118、119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 寬減,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 事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審判決再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 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 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企圖販賣毒品 牟利,且毒品已實際交付給購毒者,僅因故尚未取得價金,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一次,數量僅為1公克,販毒價金僅 為區區2800元,實屬小額交易,且由陳紹洋賒欠,並未取得 販毒價金;且販賣對象為熟識之友人陳紹洋,所販賣數量及 可獲取利益甚微,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 危害;又依據陳紹洋在警詢中所供述其是為了要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航,始以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等語 ,顯然並非是被告主動向陳紹洋兜售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為牟利甚明。是被告雖有本件販賣毒品,但並非是主動向 陳紹洋兜售而販賣以牟利,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 盤毒梟者、或一般販毒集團等同併論,其情節尚非罪大惡極 ,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被告之犯罪情況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或主動對外、或對 不特定之人販售毒品之販毒集團之犯罪態樣實屬有別,本案 被告所犯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與上述有嚴重危 害之情況顯然較不成比例;況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販 賣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倘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販毒集團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 狀尚有可憫之處,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予以遞減輕之。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後僅有一次持有大麻,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第1933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無其他販賣 毒品與暴力犯罪之紀錄。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紹洋,犯行 違反國家法令,實不可取,兼參酌被告自陳未婚,並無子女 或需撫養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服務業,現在待業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資為懲儆。三、至於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曾陳述否認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然被告另陳稱會再具狀說明,嗣於112年12月4日陳報 狀中承認有本案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認罪供述。是本案 仍應認被告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均認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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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