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情節實屬輕微,原審所量處刑度與被告所犯之情節相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縱認科以依法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再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 因思慮不周涉犯本案,深鉅悔意,犯後坦承犯罪,現已復歸 正常生活,與父親一起工作,衡諸入監執行對被告工作、家 庭之影響及可能之矯正效果,請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從一重依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處斷,並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先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並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53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與「華 燈初上」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況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先前已因 持有毒品案件而為檢警查獲,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毒品數量非寡,所幸僅止於未 遂;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目前 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㈠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從一重依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處斷,此犯罪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予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應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之刑度,原審具體審酌上開各款量刑 因子,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量處,且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 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之量 刑有所過重,而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 19歲,身強力壯,具有相當就業能力,可正當付出勞力取得 薪資以供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使毒 品流通擴散,助長毒品濫用,對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 輕,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指伊僅有國中畢業 ,犯罪時年為19歲,思慮不周,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復歸 正常生活,與伊父親一起工作等,然原審關於本案刑度已具 體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成員、工作內容、及生活狀況等節 而為量定,並非毫無考量,又參考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於000年00月間犯本案,顯不知 警惕,實不足取,且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是被告上開所指 ,尚無從採以作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 予以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