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卜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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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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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0
、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槍、槍管 、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於民國108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過年前某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彰化交流道下,由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9枝、槍管7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2顆(下 稱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另有子彈170顆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子彈8顆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保冷箱1只,以抵償「黑將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而持有之。後乙○ ○於109年1月24日過年前數日,至丙○○位於彰化縣○○市○○路0 00巷00○00號租屋處,委託丙○○代為保管寄藏裝有本案槍枝 、槍管及子彈之保冷箱,丙○○知悉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 槍管及子彈,仍將上開保冷箱攜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後方平房(下稱鹿港老家平房)代為保管而寄藏之,並於 109年3月9日,受乙○○指示,將上開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 子彈之保冷箱攜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交還乙○○。嗣 乙○○於109年3月27日17時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對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自上開車輛及保
冷箱內,扣得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77頁),被告乙○○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持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部分㈠、被告乙○○對於上開持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陳述均坦承不諱(見偵3380號 卷第11至25、185至189、205至209頁;他674號卷第151至15 5頁;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原審卷二第117、319、320頁 ;聲羈卷第12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674號卷 第15至20、137至140、143、144頁;偵3380號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7;原審卷二第238、239、249至255 頁;本院卷第141、146頁)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被告乙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蔡○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威輪有限公司)、被告乙○ ○指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 停車繳費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路段:華美西街、停車 日期: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7日)、同意書、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搜索車輛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 槍枝、槍管及子彈之照片、被告乙○○指認林○良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 900332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15
日彰警刑字第10900774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86) 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檢察官庭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74號卷第21至24、25至36、83至104頁 ;他741號卷第15、17頁;偵3380號卷第29至33、35至41、4 3至49、51、53至59、61至67、71至75、191至199、211至21 4、231至244、303至322、343、345頁;偵5377號卷第127至 154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9枝、槍管7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32顆,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丙○○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年1月24日過年前數日 ,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租屋處,委託 其代為保管保冷箱,嗣後其將上開保冷箱攜至鹿港老家平房 代為保管,並於109年3月9日受被告乙○○指示,將上開保冷 箱攜至其上址租屋處前交還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初乙○○將保冷 箱拿給我收藏時,是說做永生花的器具,我沒有打開保冷箱 來看裡面的東西,不知道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 彈,我是因為警員跟我說有在乙○○車上查獲這些東西,我才 會以臆測的方式說原來是槍枝喔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並不知所保管之保冷箱內藏有本案之槍枝 、槍管及子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保管箱裡面有製作永生 花的器材,有請被告丙○○收好而已,被告丙○○在警詢回憶稱 箱子應該有6至7公斤,因被告丙○○也習慣搬重物,不能以回 憶的重量推論被告丙○○知情,被告丙○○只是單純保管箱子而 已,另外,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回保保冷箱後也有交給案 外人林○良保管,依林○良因知道裡面是槍彈立刻回絕代為保 管之經驗,一般如果沒有深刻利害關係或共同犯罪之人,焉 能期待甘冒重罪而保管,可知被告乙○○並沒有告訴被告丙○○ 保冷箱裡面是甚麼東西,被告丙○○因不知道並信任被告乙○○ 不會害他而隨便把這些違法槍彈交給他,也從來不曾打開來 看,自不能苛責被告丙○○未打開來看,即逕為被告丙○○有罪 之認定,另被告丙○○之所以於警偵訊提及他心裡有底保冷箱 內之物為槍,不然被告乙○○不會要他拿去人煙稀少的地方放 ,被告乙○○之風評與槍有關等語,係因被告丙○○經警查獲時 於10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員警於警車上有對被告丙○○提 到查獲被告乙○○持有槍彈,被告丙○○才知道被告乙○○當時交 付之物可能是槍彈,才會做出這樣的聯想,所以被告乙○○並
沒有告知被告丙○○保冷箱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丙○○也從未 打開保冷箱來看,被告丙○○並沒有違法的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過年前數日,至被告丙○○上 址租屋處,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上開保冷箱,嗣被告丙○○ 將上開保冷箱攜至鹿港老家平房代為保管,並於109年3月9 日受被告乙○○指示,將上開保冷箱攜至被告丙○○上址租屋處 前交還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674號卷第15至20、137至140、1 43、144頁;偵3380號卷第339至341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 7頁、原審卷二第238、239、249至255頁;本院卷第141、14 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80號卷第11至25、185至189、205至2 09頁;他674號卷第151至155頁;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 原審卷二第117、319、320頁;聲羈卷第12至19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檢附照片、彰化縣○○鎮○○巷00號(舊門編址)磚造平房 及後方廢棄平房之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後 方之磚造木門/鐵皮屋頂置物間、墨綠色活動帆布停車架及 咖啡色貨櫃鐵車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乙○○指認被告丙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74號卷第25至33 、119至127頁;偵3380號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⒊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乙○○交付被告丙○○寄藏之保冷箱內所裝放之物品為警方 搜索扣押時所查扣之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被告丙○○辯稱 是永生花器具云云不可採信: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黑將 」將保冷箱交給其時,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全部都放在該 保冷箱中,從拿到該保冷箱到交給丙○○之前,其都沒有將本 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自保冷箱中拿出來(見偵3880號卷第19 頁、原審卷二第126、129至131頁);及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其沒有打開保冷箱等語(見他67 4號卷第19、138、139頁;偵3380號卷第341頁;原審卷一第 126、127頁、原審卷二第253頁),足認被告乙○○自「黑將 」處收受該保冷箱後到被告乙○○將該保冷箱交與被告丙○○, 以及被告丙○○保管該保冷箱到被告丙○○交還該保冷箱與被告 乙○○之過程中,被告乙○○、丙○○均未將本案槍枝、槍管及子 彈拿出,亦即於上開過程中,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始終均
置放於該保冷箱內。
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證:之所以會有 部分扣案子彈是在其車輛內扶手處扣到,是因為有個盒子是 單純放子彈,因為蓋子在蓋的時候會不好蓋,會壓到紙盒, 所以那盒子彈是箱子拿出來放在其車輛內扶手處,是在丙○○ 將保冷箱交還之後,才將那盒子彈拿出來放在車輛內扶手處 ;丙○○將保冷箱交還後,其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於109年3 月22日有拜託暱稱「元帥」之林○良幫忙將這批槍彈載到南 部藏放,但林○良稱槍彈太多、會害怕不敢幫忙保管,所以 「馬上」、「臨時」在路邊將這批槍彈搬回其車輛上;其將 東西放在車輛內,並於109年3月23日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停車格後,就沒有再去碰過,保冷箱及裡面 的槍彈一直都在車上;扣案子彈那麼多是朋友拿來時就這樣 ,其連動都沒有動過等語(見偵3380號卷第17、19、207頁 ;他674號卷第154、155頁;原審卷一第553頁、原審卷二第 120至123、129、130、320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 被告丙○○將該保冷箱交還與被告乙○○後,被告乙○○雖有短暫 將該保冷箱交與林○良希望林○良代為藏放,惟林○良因被告 乙○○告知知悉受託保管物內容惟忌憚是槍彈而不敢幫忙保管 ,故馬上、臨時在路邊將保冷箱交還與被告乙○○。衡諸常情 ,林○良已害怕保冷箱內置有槍彈等違禁物,而不敢代為保 管,於交還與被告乙○○時當不會自行留存違禁物在身邊,又 被告乙○○雖於被告丙○○將保冷箱交還後,曾將1盒子彈自該 保冷箱中拿出並放置在其車輛內扶手處,然迄109年3月27日 為警搜索時,被告乙○○均未再將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自該 保冷箱或其車內拿出。
③再者,警方於109年3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 00號前搜索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同時在車內查獲保冷箱 1只、槍枝9枝、槍管7枝及子彈410顆(其中8顆經鑑驗不具 有殺傷力、170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 警員陳舜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4、235 、2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偵3380號卷第305、306頁)。綜觀被告乙○○、丙 ○○上開所述,及員警當日搜索扣押之過程,自被告乙○○收受 該保冷箱至員警搜索扣押之日,被告乙○○除於被告丙○○返還 保冷箱後,曾將1盒子彈自保冷箱中拿出放在其車輛內之扶 手處外,其未曾增減過車輛與保冷箱內之槍枝、槍管及子彈 之數量,則警方於109年3月27日在上開車輛內(含保冷箱) 所扣得全部之槍枝、槍管及子彈,即為「黑將」交付與被告 乙○○之保冷箱內所裝放之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亦為被告
乙○○交與被告丙○○之保冷箱內所裝放之本案槍枝、槍管及子 彈,並同為被告丙○○交還被告乙○○之物。
④至於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偵查證述:(問:你剛剛說, 你感覺冰箱内是槍枝,為何你感覺的不是毒品?)因為冰箱 重量重重的,我感覺到應該是5、6公斤,所以認為應該是槍 ;於109年11月3日偵查供稱:當時搬我一個人可以搬得起來 這冰箱,覺得重量差不多6、7公斤,我只是猜測裡面可能是 槍等語(見他674卷第140頁、偵3880卷第340頁),雖關於 其搬動冰箱冰時感覺保冷箱差不多5、6公斤或6、7公斤,與 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偵3880卷第30 5至306頁)記載保冷箱加計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總重21.7 825公斤,於重量上有所差距,然搬動物品所感受之內容物 重量,本即會因搬動者本身耐重程度、搬動方式,而有不同 主觀感受,此由被告丙○○自己係推測差不多有5、6公斤或6 、7公斤不等而無法確定亦明,是尚難僅憑被告丙○○主觀上 感知推測之重量,即認警方執行索扣押時所扣得之本案槍枝 、槍管及子彈,與被告乙○○交與被告丙○○所保管之物,有所 不同。
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該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 :
①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係被告乙○○自「黑將」處收受,用以 抵償「黑將」向被告乙○○借款之150萬元,且「黑將」表示1 0日後一定會拿錢還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3380號卷第15至21頁;他67 4號卷第153頁;聲羈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一第553頁;原 審卷二第122、126至129、132、133、319頁)。是該裝有本 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保冷箱,係「黑將」交與被告乙○○, 用以作為被告乙○○150萬元債權之擔保,且於10日後隨時可 能經「黑將」贖回,保冷箱對於被告乙○○而言,當極其重要 ,蓋倘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遭變賣、遺失、查獲或無法即 時提出,將導致被告乙○○無法向「黑將」取回150萬元之借 款。又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除具有前開高額價值外,亦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槍枝、槍管及子彈屬重罪,被告乙○○係正常智識之人,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衡諸常情,若將該等之 物交與他人寄藏保管,一方面自身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槍管 及子彈之行為可能表露於眾,另一方面該他人勢必冒著被查 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槍管及子彈此一重罪之風險,是該保 管寄藏此物之他人,勢必為被告乙○○極為信任、不會輕易背 叛之人,且被告乙○○於交付保管時,必會向該他人說明寄藏
保管之物為槍枝、槍管及子彈,以讓該他人衡量、評估是否 要冒遭查緝寄藏違禁物此一重罪之風險。
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證:我與丙○○認識最少 有8、9年,是很好的朋友,相比林○良,與丙○○認識比較久 ;我與林○良約認識2年多,當時沒有認識很久,沒有認識超 過1年等語(見偵3380號卷第23、156、207頁;聲羈卷第14 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 稱:我與乙○○已認識5、6年,乙○○於108年間每隔2至3日就 會去我租屋處打牌等語(見偵5377號卷第173頁;偵3380號 卷第142頁),則依被告乙○○、丙○○所述,被告乙○○與被告 丙○○已認識至少5年以上,較與林○良認識之時間還長。且被 告乙○○收到保冷箱後,於當日或是隔幾天便將保冷箱交與被 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29頁),而該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保冷箱 所擔保之價值及對被告乙○○之重要性,業如前述,復由被告 乙○○自「黑將」處收受該保冷箱後,旋於當日或隔幾日便交 付與被告丙○○等情,益徵被告乙○○、丙○○具有一定的友好信 賴關係。則不論由認識時間之長短或信賴關係之深淺,均可 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之交情,更勝於被告乙○○與林○良之 交情。
③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2日我有將保 冷箱交給林○良,當初我跟林○良是約在汽車旅館談,談完後 我跟林○良說我沒有地方放、東西先放林○良那邊,林○良有 打開我車輛之後車廂,問裡面是什麼,我說是槍,我放到林 ○良車上,林○良開車離開後,因為知道保冷箱內裝有槍彈, 害怕不敢保管,所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又開車回來說沒有辦法 幫,他也沒有地方放,就整箱全部還給我等語(見偵3380號 卷第187至189、207頁;本院卷二第130、131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稽(見偵3380號卷第191、193、195 頁)。可見被告乙○○將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保冷箱 交與林○良時,曾與林○良商議,並在商議過程中,明確地向 林○良表示該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讓林○良 評估自身風險,決定是否代為保管寄藏。準此,被告乙○○將 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保冷箱交與林○良時,既會向 林○良說明保冷箱內放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甚至任由 林○良開啟後車廂查問所欲寄藏之物為何,以讓林○良決定是 否代為保管,則被告乙○○將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保 冷箱交與交情更為深厚、具一定信賴基礎之被告丙○○時,衡 情應無不向被告丙○○說明以讓被告丙○○評估是否要冒遭查獲 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風險之理。況被告乙○○於收受該
保冷箱後當日或隔幾日即將該保冷箱交與被告丙○○,而「黑 將」與被告乙○○約定贖回該保冷箱之期日係交付該保冷箱後 之10日,換言之,被告乙○○將該保冷箱交與被告丙○○後,該 保冷箱係處於隨時可能經「黑將」償付被告乙○○債務後贖回 之狀態,衡諸常情,被告乙○○當會向被告丙○○說明該保冷箱 內置有擔保其150萬元債權之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若「 黑將」交付150萬元借款,須立即交還,以利其即時交還與 「黑將」。
④另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乙○○將保冷箱交給我,要我拿去人 煙稀少的地方藏放、我有想過裡面是放違禁物,我沒有打開 保冷箱看過,乙○○亦未告知保冷箱內有何物等語(見他674 號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時供稱:乙○○交代我將保冷箱拿 去人煙稀少的地方放,我雖然沒有看,但心裡有個底,應該 是槍吧,不然乙○○不會要我拿去人煙稀少的地方放,乙○○的 風評都與槍有關,以前認識他時就聽說他的為人,常常有把 玩槍,保冷箱重量重重的,所以認為裡面應該是槍等語(見 他674號卷第138至140頁),由被告丙○○初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可見被告丙○○於本案甫為警查獲、為檢警訊問時,對 於保冷箱內置有槍彈等物,並非毫無認知。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之所以於警偵訊時為前開供述,係因 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員警於警車上有對被告丙○○提到查獲 被告乙○○持有槍彈,被告丙○○才知道被告乙○○當時交付之物 可能是槍彈,才會做出這樣的聯想臆測等語,然寄藏槍枝、 槍管及子彈係屬重罪,被告丙○○係正常智識之人,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若其確不知情該保冷箱內置 有何物,何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我有想過可能是違禁 物」、「七哥有交代我要拿去人煙稀少地方放著」、「但心 裡面有個底,應該是槍吧,不然他不會叫我拿去人煙稀少的 地方放」、「因為七哥的風評都是槍有關係」、「所以認為 應該是槍」等情,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⑤嗣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乙○○拿保冷箱 來,說要借放2、3日,乙○○向其稱是要做永生花,乙○○當時 在申請專利,保冷箱內是乙○○生產永生花之器具,要申請專 利,我怕專利之物不見賠不起,我當時位於精誠路之居所人 很多,將乙○○寄放的東西放在那邊我不放心,所以我跟乙○○ 說要拿去老家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38 、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41、178頁)。惟被告丙○○前於警 詢及偵查均其未曾提及保冷箱內置有永生花器具,或被告乙 ○○曾向其表示保冷箱內有永生花器具等情,甚且辯稱被告乙 ○○從未告知其保冷箱內有何物、其亦未詢問被告乙○○保冷箱
內有何物等語(見他674號卷第19、138頁),卻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乙○○告之保冷箱內為永生花器具 云云,其此所辯顯有疑問。又被告丙○○係將保冷箱放置在其 鹿港老家平房,該平房係放置沒有用的器具、堆放雜物,且 門沒有上鎖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而該平房堆置雜物,無保全、警 衛看守等情,亦有被告丙○○鹿港老家平房照片在卷可佐(見 他674號卷第123至126頁),則依被告丙○○所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情狀,該平房門未上鎖、無人看守,顯然不適合作為 放置「用以申請專利、擔心不見會賠不起之專利物」之處所 ,益徵被告丙○○辯稱保冷箱內因裝有專利之物擔憂不見而置 於鹿港老家平房等情,實屬無稽,且顯然係為附和被告乙○○ 迴護被告丙○○所陳稱保冷箱內裝有器材、是裝永生花專利器 具云云,所改採之辯解,無從採信為真。
⑥再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丙○○那邊不能放,其 要拿到別的地方放,之所以會有部分扣案子彈是在其車輛內 扶手處扣到,是因為有個盒子是單純放子彈,因為蓋子在蓋 的時候會不好蓋,會壓到紙盒,所以那盒子彈是箱子拿出來 放在車輛內扶手處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丙○○將保冷箱交還與被告乙○○時,該保冷箱因會壓到 箱內裝有子彈之紙盒而不好蓋。而上開保冷箱自被告乙○○交 與被告丙○○,再到被告丙○○交還與被告乙○○期間,該保冷箱 之狀態均未有所變動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上開期間內,該 保冷箱應均係處於因其內裝有盒狀物而難以蓋上之狀態。又 該保冷箱並無上鎖功能,且僅有2只金屬扣環可固定上掀蓋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保冷箱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3380號卷第305、313頁),則在保冷箱內盛 裝過多內容物而難以蓋上之狀態下,該保冷箱內置有何物係 能夠輕易看見的。而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該保冷箱時 ,係由其本人搬運上車,並運送至其鹿港老家平房,於交還 該保冷箱時,係由其本人搬運上車,再運送至其當時之租屋 處交還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80號卷第18、339、340 頁;他674號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原審卷二 第25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偵3380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553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74號卷第25至30頁), 則既該保冷箱係處於難以蓋上而能夠輕易看見內有何物之狀 態,被告丙○○在前開搬運、寄藏過程中,亦應可知悉保冷箱 內係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
⑦綜上,被告丙○○辯稱保冷箱係蓋起來的,其不知道該保冷箱 內置有何物;乙○○將保冷箱交給其時,向其表示保冷箱內係 永生花器具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 主觀上知悉該保冷箱內裝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等情,洵 堪認定。
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之送鑑結果: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9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⑹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14型 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⑻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 廠 PT 911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⑼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33209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偵3380號卷第231至244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7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⑵送鑑槍管6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均屬內政部86年 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内政部(86)台内警字第86706 8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380號卷第231至244、343頁)。 ㈢扣案子彈4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⑴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 送鑑子彈2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鑑驗不 具有殺傷力之8顆子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除鑑驗具有殺傷力之42顆子彈、不具殺 傷力之8顆子彈外,其餘170顆子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有殺傷 力,詳述如下㈣);⑶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25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送鑑子彈2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送鑑子彈10 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380號卷第231至244頁)。 ㈣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按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者,該式樣 之其餘子彈,可推論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同式樣之子 彈,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或部分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者,該式樣之其餘子彈, 能否認定均具殺傷力,即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㈢⑴、⑶、⑷、⑸、⑹、⑺ 之扣案子彈,經各採樣其中部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因分別與各該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之 子彈,是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 必要;至於被告乙○○、丙○○持有、寄藏上開㈢⑵其中未經試射 之子彈170顆,因與其同式樣之子彈,部分無法擊發而認不 具殺傷力,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唯輕原則,就 此部分未經試射之子彈170顆,因無證據可證明,故應認不 具有殺傷力,另其中8顆已經試射鑑驗不具有殺傷力,業由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茲就起訴書記載子彈具有殺傷力 及數量部分,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丙○○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 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2項、第4項則酌 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而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 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 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 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 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 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凡屬第7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 ,概依該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乙○○持有、被告丙○○寄藏 之本案槍枝,屬於非制式槍枝,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改 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規定 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持有本案槍枝、被告丙○○寄藏本案
槍枝部分,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 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 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他人交付槍 彈予行為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即因借貸關係而將槍彈質押 於行為人處,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自係為自 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槍彈,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第13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將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寄藏於他人處者 ,因其主觀上並非有意將所有權轉讓予受寄藏之人,而係透 過受寄藏之人間接持有,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自「黑將」處取得抵償借 款債務之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後,雖曾交給被告丙○○保管 寄藏,然僅數日即指示被告丙○○返還之,是於被告丙○○受其 之託寄藏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期間,被告乙○○主觀上並非 有意將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所有權轉讓與被告丙○○,而係 透過受寄藏之被告丙○○間接持有本案槍枝、槍管及子彈,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