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29號
TCHM,112,上訴,242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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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紘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關於刑之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紘彰(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說明 :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且惡性更為重 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因於108年間犯販賣毒品案件 遭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 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又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於108、109年間,因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 177至202頁),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 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三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況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即 無過苛情事,更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堪以憫恕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關於刑之部分」所 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然 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惟仍應由檢察官就此盡其實 質之舉證責任,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及本院之說明,本案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 刑,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 ,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 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同 ,各次販賣收取之價金各異,量刑時應予區分,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關於刑之部分」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 之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關於刑之部分 本院宣告關於刑之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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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