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01號
TCHM,112,上訴,240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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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1596號
、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方面:
壹、緣林建旻因商請楊杰霖居中調解其與林治維(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確定)間之賭 債糾紛,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洪嘉鴻林昌晟、田孟 凱(林昌晟田孟凱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刑 事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治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1時許,邀約楊杰霖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 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楊杰霖便邀同劉俊佑岳家瑋及張 瑪吉一起前往上址。嗣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 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楊杰霖離去,以此方式 剝奪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得逞,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及林 治維等人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先共同毆打及腳踢楊杰霖 頭部、身體等處,致楊杰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洪嘉鴻並喝令楊杰霖脫 下褲子、交出其行動電話,供洪嘉鴻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 聯繫之用。詎洪嘉鴻楊杰霖脫下之褲子口袋內置放一疊千 元現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 ,趁楊杰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 之廁所。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洪嘉鴻以購買檳 榔為由要求羅清德到場,趁隙要求羅清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 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一疊現金。之後洪嘉鴻等人均被帶 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 ,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嘉鴻洪嘉鴻則 交付3000元現金予羅清德
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洪嘉鴻等人進行監控蒐證,並持 原審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 於108年4月17日18時58分借提洪嘉鴻、同日20時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田孟凱、同年月19日12時35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林昌晟,並分別扣得原審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乙、理由說明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持槍恐嚇部分(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起訴上開恐嚇部分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犯罪事實欄三中之有關妨害 自由、傷害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稱:被告)雖僅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關「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本案審理已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含恐嚇)全 部。
 ㈡被告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竊盜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竊盜部分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有關竊 盜部分為全部審理。
㈢被告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未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㈣有關原判決理由五、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㈤綜前所述,本院審理之範圍為: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全部;⑵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非屬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58頁、336至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9頁、337至338頁);本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就此部分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皆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295頁、本院卷第338至34 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妨害自由、傷害 部分)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596號卷三第152頁,原審訴緝27號卷第81頁、第333頁 、本院卷第159頁、第347頁),核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 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1596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第342至343頁、偵11595號卷第17至19頁、第130至131頁



)、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證 人洪宇哲葉嘉彬陳俊豪劉展誠紀華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第357至362頁,偵11596 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頁、第42 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 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9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 5至11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33頁、原審訴緝卷第296 至3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 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71 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可考,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理由五2.就被告所涉於987車業 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被告於 987車業洗車場時,確有持槍恫稱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及證人林昌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相符,並非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搶恐嚇犯行逕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指 、證稱:於987車業洗車場時,被告有持槍恫稱:你們再亂 動,我就要開槍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35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同 案被告林昌晟於警詢、偵訊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偵11595 號卷第13至25頁、第129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同案被告田孟凱於警詢、偵訊時亦否認於987車業洗車場時 ,有見到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見偵11596號卷 二第195至211頁、第341至347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 3頁),在場之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訊時則均證稱:沒有 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孟凱各持1把黑色手槍對告訴人楊杰 霖恫嚇等情(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另經原審勘驗「楊 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有人持如槍械等物品之 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3頁)。
 ⑵又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賴國峰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現場,因為有人報案現場有打架 鬥毆事件,我到場時,洗車場鐵門拉下來,進入後,裡面的 男子部分站著,部分坐著,我們對現場男子進行拍搜,也針 對洗車場辦公室抽屜、天花板等處進行搜索,現場並無發現



任何手槍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證人即 員警曾發文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場並無找到任何槍械等語( 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 ⑶倘被告確有於987車業洗車場,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 何以在場與告訴人楊杰霖一同前往該處之證人劉俊佑、岳家 偉均未見此情,現場錄影檔案亦未見此節,乃至獲報到場處 理糾紛之員警賴國峰曾發文經搜索後,亦未在987車業洗 車場內查獲任何手槍或類似之物品,是告訴人楊杰霖、同案 被告林昌晟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本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天我未持槍恫嚇告訴人楊杰霖等人等 語,應屬可採。
二、上開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中之竊盜部分)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取告訴人楊杰霖放在褲子口袋內之13 萬5千元之情事,並辯稱(包括其辯護人):告訴人楊杰霖 對於其究係自同居人即證人林幔朎處拿到20萬元,並於前往 「987車業洗車場」後僅剩13萬5千元,或係自始身上僅攜帶 13萬5千元等情,說法不一,可徵其所證非全無瑕疵;且證 人林幔朎就107年9月12日事發當日有無領取借款交付告訴人 楊杰霖乙節含糊其辭,甚至搞錯日期,則證人林幔朎當日究 有無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楊杰霖,亦非無疑;又與證人林幔朎 所提出的保單供款明細所載時間點不相同,所述顯有疑問; 雖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及告訴人楊杰霖於原審所證,告訴 人楊杰霖外褲右邊口袋明顯鼓起處,或係裝盛現金、手機、 鑰匙圈或其他物品,自不能僅因有明顯鼓起,即逕認告訴人 楊杰霖口袋裝有現金而推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⑴告訴人楊杰霖於①警詢時稱:洪嘉鴻先喝令我脫褲子,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也跟著強迫我脫褲子,我脫下褲子後將我 帶到他們的辦公室內,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乾爸紀 華煌,然後我聽到警察在外面敲門,敲很久他們才開門,警 察進來後我走出去辦公室穿褲子,發現我褲袋內現金13萬50 00元不見了,我的行動電話被他們丟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一 第17頁);②偵訊時證稱:洪嘉鴻喝令我脫下所穿著的短褲 ,我不從,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就強迫我脫下褲子,並 帶我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洪嘉鴻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紀華煌 ,之後警方來洗車場,在外面敲門許久洪嘉鴻人才開門 ,我穿上褲子後發現我所攜帶的13萬5000元不見,行動電話 也被他們丟在現場。這些錢是我當天準備要到豐原投資娃娃



機的,所以才帶這些錢在身上。我在派出所門口有看到羅清 德拿錢給洪嘉鴻,我覺得羅清德拿給洪嘉鴻的現金就是我在 現場被搶走的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316至318頁);③原審 審理時證稱:田孟凱坐在我的身體上喝令:你再不脫褲子, 牙齒我全部把你敲斷,洪嘉鴻、很多人喊褲子脫下來,我脫 掉褲子後,褲子就在辦公室外面地上,我就被拖進去辦公室 裡面,當時辦公室外面有誰我看不到,那時我右邊口袋裡面 有13萬多,我未婚妻林幔朎也知道我有這些錢,因為當時她 有去領三商人壽保險的錢在我身上。警察來叫我出去,我穿 上褲子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至1 35頁);又證稱:當時我前往「987車業洗車場」時,身上 有帶行動電話跟13萬5000元(放褲子口袋內),我被3、4個 人硬拖進去辦公室,強迫我脫褲子,我被抓去辦公室再出來 後,只剩1串鑰匙跟50元。我帶的現金是我的同居人領保險 金的錢,我同居人好像領20萬,剩下就是我要繳夾娃娃機的 錢,於9月12日好像是早上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 第296至309頁)。
 ⑵證人林幔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杰霖算是同居人,107 年9月楊杰霖要投資娃娃機,我有從三商保險借錢給他,我 借出來之後交現金給楊杰霖。我記得我的現金加我的保險快 20萬,1次給楊杰霖去投資娃娃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 4至80頁)。
 ⑶同案被告羅清德於①警詢時供稱:987車業洗車場部分,當時 是洪嘉鴻先打電話叫我買檳榔過去,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 場了,洪嘉鴻田孟凱坐在地上,洪嘉鴻偷偷跟我說廁所衛 生紙盒裡面有錢,要我過去拿,我拿了錢就走了。洪嘉鴻跟 我說來潭北派出所前面把錢(13萬5000元)拿給他(筆錄誤 載為我)。洪嘉鴻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2 71至273頁);②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987車業洗車場毆打 楊杰霖,當天是洪嘉鴻要求我幫他買檳榔,我過去時看到很 多員警在場,田孟凱洪嘉鴻坐在現場,我將檳榔交給洪嘉 鴻後,他把我拉到旁邊很小聲對我表示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有 一疊現金要我先拿走,我就聽從指示前去取得該疊現金,我 沒有算多少錢,之後洪嘉鴻等被帶去潭子地區派出所,我也 到場將該疊現金交給洪嘉鴻洪嘉鴻才對我表示該筆錢是他 從楊杰霖身上取得的錢,洪嘉鴻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 11596號卷三第406頁)。
 ⑷告訴人楊杰霖就於987車業洗車場,遭強迫脫下褲子復穿回褲 子時,褲子內之13萬5000元已不翼而飛之過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前後尚無二致;又此現金來源係證



人林幔朎以三商保單質借及自己的錢湊起來一起交付之款項 (合計20萬元),核與證人林幔朎上揭證述及所提出之林幔 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款 交易明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127頁)。又經原審勘驗「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 影檔案,確實有見告訴人楊杰霖外褲右邊口袋有因內裝物品 而明顯鼓起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2頁),是告訴人楊 杰霖所述褲子內原有13萬5000元之情,非全然無稽。再酌以 同案被告羅清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應被告所請買檳榔 至987車業洗車場後,被告有要其至廁所衛生紙紙盒內拿取 一疊現金,之後拿至派出所交付被告,被告則給其3000元等 情明確,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歧異之處,所陳在 派出所前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更與告訴人楊杰霖所述相合 ,益徵告訴人楊杰霖上開指述非虛:況同案被告羅清德與被 告為好友之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原審訴緝 27號卷第80頁),2人既無仇恨怨隙,同案被告羅清德自無 無端誣陷被告之虞。
 ⑸本案共同被告林治維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找告訴人楊 杰 霖到987車業洗車廠要商討我跟林建旻之間的賭債糾紛,並 在楊杰霖等人進入洗車廠後,拉下鐵門並跟被告洪嘉鴻 等 人分持棒子毆打楊杰霖,但是是楊杰霖先率人前往洗車 廠 叫囂,我們才反制。」、「發生本案後,洗車廠就休業 了 」等語(見原審110訴緝字卷第165號卷第48頁)。可見「玖 捌柒(987)車業洗車場」並非被告所有或其指定到場之地 點,則被告焉會知道該洗車場內廁所之衛生紙盒內藏放有現 金,而告知同案被告羅清德偷偷拿走?也未見被告說明這些 現金之由來為何?此愈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無 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杰霖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 金13萬5000元,並先藏放在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復以購買檳 榔為由要求同案被告羅清德到場,再趁隙要求同案被告羅清 德前往該洗車場內之廁所,在衛生紙盒內取走該疊現金,嗣 被告經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 釐清案情時,由同案被告羅清德再前往該派出所將上開款項 交付被告,被告則另交付3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羅清德等事 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楊杰霖與證人林幔朎之證詞,雖有 不完全一致情形,但其主要證述情節、經過並無不合,尚難 以其二人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即全盤否認其等前開證詞之 憑信性。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50萬元以下。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 ,於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112年5月31日增定刑法第302之1條規 定,因該規定於本案係加重被告之刑責,此項規定對被告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8人間,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固亦有喝令告訴人楊杰 霖脫下褲子及交出行動電話,或縱認有以持槍方式(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對告訴人楊杰霖為恫嚇等行為,然此部分均 屬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 僅於理由中說明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即可, 毋庸為不另為論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持槍恫 嚇告訴人楊杰霖之事實,亦未記載或說明此部分應另成立刑 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檢察



官認此部分應再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而係認該 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就剝奪告訴人楊杰霖行動自由與傷害告訴人楊杰霖之時 、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傷害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㈥被告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累犯事實詳如起 訴書所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無執刑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會議 775號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 353頁、36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雖被告及辯 護人皆表示希望不要依累犯加重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竊盜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 犯竊盜罪,未與該告訴人楊杰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本院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之13萬5000元,認 為是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 ,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尚稱妥適;且就沒收部分之說明 ,亦於法相合(詳下述)。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量 刑顯然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 訴。 
  ⑵被告就竊得之1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楊杰霖,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原 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於法相符,並無不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槍恫嚇楊杰霖犯 行部分,應認係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於理由中說明不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提起上訴,認本案被告確有持槍恐嚇楊杰霖等語,雖不足 採信,而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其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杰霖無糾紛 ,竟與同案被告田孟凱林昌晟等人在洗車場內拉下鐵門 ,阻止告訴人楊杰霖離去,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 ,造成告訴人楊杰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考量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楊杰霖傷害程度,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 杰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⑶至被告持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棍棒、鐵棍等物,均未扣案,衡 情非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均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有關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固因犯妨害自由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點係102年年底,距本案犯罪 時點已近5年之久,堪認被告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 遽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非無過苛之處;另被告欲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曾受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考量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累犯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無執刑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有重複犯罪之情況,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35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及辯護人雖皆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情,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甚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 本院所不採。  
㈡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吳彥 明出氣,而與同案被告吳彥明羅清德共同持空氣槍、棒球 棍毀損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所使用之車輛出氣,致令不堪



用,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卿琪,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與 告訴人蕭柏瑜無紛爭,竟與同案被告羅清德等前往共同傷害 告訴人蕭柏瑜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 蕭柏瑜受有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使其使用之 車輛不堪使用;再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率夥同同案被告羅清 德、吳彥明林昌晟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將告訴人許嘉鴻 帶至汽車旅館內,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再 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如原審犯罪事實四 所載之傷害,被告無視法律恣意任為本案各該暴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除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應同案被告吳彥明之 邀前往所犯外,就其餘部分均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重,所為並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如原審 事實欄所載傷害或損害之犯罪程度,另已坦承上開犯行,惟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蕭柏瑜達成調 解,惟已過賠償給付期限,迄今均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予告訴人蕭柏瑜【見本院卷第271頁、359頁、361頁】,堪 認被告並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 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原審訴緝27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其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關竊盜部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並無失之過重,尚稱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2(2罪) 、3(指竊盜罪部分)、4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 之上訴。㈡檢察官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竊盜罪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附表一編號3 (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前開 不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㈣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之手法、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被害人之損害,對社會影響之程度,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竊盜罪、傷害罪及恐嚇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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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