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54號
TCHM,112,上訴,235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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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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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供述購買及洽詢相關上游等細節,並指明其他共犯 聯繫方式,顯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實屬良好,主動配 合檢警之偵查程序,力求改過自新,良心未泯。又被告販毒 對象均為林○華,次數僅有數次,亦無實際獲利,即遭員警 釣魚偵查而逮捕,並非以此為業之慣犯,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較輕,且本非出於己意而販賣毒品等情,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請就量刑部分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均屬高中階段,皆須由 被告盡力獲取薪資培養渠等繼續進修,且被告目前尚有血糖 飆高,患有糖尿病等情,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固指稱:「毒品是我替綽號『黑嚕嚕』拿給林○華的。」、「 (黑嚕嚕)住處我不清楚,我們都用LINE電話聯絡而已。」 、「編號4為綽號『嘿嚕嚕』…(警方告知綽號『黑嚕嚕』即為涂 志雄,你是否清楚?)清楚。」、「我的上手即為剛剛指認 的綽號『嘿嚕嚕』」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毒品來源是跟涂志雄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10 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偵辦犯罪 嫌疑人涂志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並未查 獲其他相關之事證」,且檢察官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 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函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案 外人涂志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1、47頁, 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涂志雄或 其他正犯、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對 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 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 第一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可能孳生其他犯罪,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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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