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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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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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忠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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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簡偉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忠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與簡宏宇、莊健暉一同 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帝都會館」(下稱「帝 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席間蔡明達因故與簡宏宇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遂遭簡宏宇出手毆打成傷(簡宏宇所涉傷害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蔡明達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28日)3時42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莊健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透過莊健暉約簡宏宇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
見面談判,詎蔡明達夥同簡偉修、郭忠翰(綽號「喇叭」)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體育場 ,見簡宏宇與其友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同到場後, 蔡明達即手指簡宏宇出言稱:「就是他(台語)」等語,郭 忠翰、簡偉修及不詳成年人等遂將簡宏宇圍住,簡宏宇見狀 轉身逃離,簡偉修乃手持開山刀砍擊簡宏宇背部,不詳成年 人等亦徒手或以棍棒、電擊棒等工具追打簡宏宇,致簡宏宇 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25公分及16公分)、身體多處撕裂傷 、背部、右肩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 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簡宏宇負傷跑至 南投憲兵隊門口前,見無人追來始停住腳步,莊健暉、宋子 祥、劉信義隨即於當日4時20分許同車將簡宏宇載送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 ,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治療。嗣因宋子祥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達、簡偉修、被告郭忠翰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下稱被告3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宇(下稱告訴人)及 證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9偵596卷一第147至159頁;109偵596卷二第41至43頁 ;原審卷一第284至3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彰基 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南基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南基院 字第1090200028號函及檢送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南基醫院急 診病歷、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護理紀錄、彰基醫院110
年12月20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1 4201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 頁、第44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第68至70頁、 第74至78頁、第89至102頁;109偵596卷一第18至25頁、第4 1至145頁;109偵596卷二第18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本刑,未較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 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 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⒉依被告蔡明達、告訴人及證人莊健暉之供、證述(見109偵596 卷一第187、149至150、151至152頁),本案爭端係因被告蔡 明達不滿其於案發前在「帝都會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所引發,並由被告郭忠翰、簡偉 修陪同被告蔡明達前往上開體育場找告訴人談判,尚難認被
告3人與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其等應不至因此細故即萌生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蔡明 達於案發時有指著告訴人喊稱「給他死」(台語)等語(見1 09偵596卷一第150、152至154頁),惟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縱口出「給他死」等話語,主觀上未必即是字面意義,也 有可能是強烈表達教訓他人之意,且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 為助長己方聲勢,即便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亦 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僅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 遽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殺人故意。至告訴人雖因本案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非輕微之傷害,惟觀諸告訴人自陳 :一群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刀子、有 人拿木棍,邊罵髒話邊往我這邊打,我就趕快往憲兵隊那邊 衝過去,看到後面沒有人追上來才停下,停下來時覺得背部 涼涼的,我去摸發現都是血,才知道被刀子砍到等語(見109 偵596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85頁),參以證人宋子祥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往憲兵隊跑,他們就一哄而散等語(見1 09偵596卷一第153頁),足認被告3人及不詳成年人等一行人 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後,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 ,而其等人多勢眾並分持電擊棒、棍棒、開山刀等器具,相 較於告訴人已受傷且赤手難敵之情況,其等顯處於武器及體 能之絕對優勢,倘果有殺人之意,豈有不續行施暴,反而立 即離開案發現場之理?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在手部 及背部,足認其等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 部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是其等所為應係基於教訓之目的, 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再者,告訴人係步入南基醫院急 診,無休克之情,到院時血壓正常,意識清醒,轉院過程意 識仍清醒等情,有南基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可見告訴人遭開山刀砍傷 後,尚有行動能力,且意識清醒,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 足使被告3人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違背其等本 意」(即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又彰基醫院固曾於108 年4月28日5時57分發出告訴人之病危通知(見109偵596卷一 第181頁),然據彰基醫院112年3月1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 第1120300023號函載稱:告訴人於急診檢傷,背部兩處深及 肌肉層撕裂傷(25公分、16公分)、右腕、右上臂撕裂傷(5公 分、7公分),到院時意識清楚,於急診後續救治過程中無失 去意識或發生嚴重併發症,發出病危通知原因是低血容性休 克,轉入加護病房兩天,108年4月28日至4月30日,過程中 無意識昏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知雖彰基醫院因 告訴人發生低血容性休克而發出病危通知,然此係因告訴人
背部遭砍傷大量出血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受傷後到醫院急 診及後續轉院、救治過程均意識清楚及上開各情,認被告3 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僅以告訴人受傷後因失血過 多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反推被告3人於行為時即有殺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及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6、116頁;本院卷第284、298至29 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3人與一同到場之不詳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 有修正,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判決漏 未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 洽;②被告蔡明達、簡偉修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8月3日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單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2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 揭有利被告蔡明達、簡偉修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蔡明達有口呼「給他死」及告訴人因受 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達病危程度等語,主張被告3人應成立 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理由欄三、㈢之說明 ,雖無理由,惟被告蔡明達、簡偉修以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被告蔡明達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不詳成年人 等共同以徒手或分持棍棒、電擊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郭忠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 31至145頁),被告蔡明達、簡偉修於原審否認犯罪,未見悔 意,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並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等各自之涉案 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郭忠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 告蔡明達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至被告簡偉修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忠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經入監執行後,現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迄今尚未 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6、109至119頁),均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