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煜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433、
52469、53122、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75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
、28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遠部分撤銷。
劉志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遠、蘇世和、劉煜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劉志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前開不詳人 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 意聯絡,由前開不詳人士自荷蘭以國際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 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計畫「化整為零」以每件 夾藏約108公克許愷他命之國際平信包裹數個寄送入境臺灣 ,以此方式避免因大量毒品而易遭查緝,而分別與林孟璋(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蘇世和、劉 煜為下列行為:
㈠劉志遠與林孟璋係某車隊車友。於000年0月間某日,劉志遠 向林孟璋表示代收國際郵件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 之代價,並交代林孟璋不要提供自己的地址收件,依林孟璋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 ,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 領,上開捨此不為,反而刻意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與自身 無關之地址代收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包裹,其內可能含 有毒品等違禁物,林孟璋竟以縱所蒐集地址代收之國際郵件 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向他人蒐集地址提供予劉志遠以代收郵件或包裹, 並向其軍中之同僚何怡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轉述上情,而與劉志遠、何怡芳、前開不詳人 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何怡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怡芳 之戶籍地址,及其不知情友人許芷睿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地址予林孟璋。林孟璋旋再以Wicker Me通訊軟體將如附 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提供予劉志遠,劉 志遠遂將上揭2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人士,前開不詳人士即 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物與重量 」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別為「Vicky Huang 」、「JessiceLin」、收件地址分別為「新竹縣○○市○○路00 0號0樓」、「00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郵件包裹內, 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蘭私運至臺灣,期間劉志遠 與林孟璋保持聯繫,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際郵件 包裹是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郵件 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 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於同年10月4日10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芷睿之00縣○○市○○
路0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自許芷睿處得知其提供何怡芳提 供地址以代收郵件,旋於同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再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何怡芳之戶籍地00縣○○鄉○○路 00巷00號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何怡芳乃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予林孟璋,林孟璋到案後則 供出係將上揭2處地址提供予劉志遠。
㈡劉志遠於111年7月19日,因另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候訊室等候交保時,結識同在候保室等候檢察官訊問之 蘇世和,向其自稱「同學」,言談間提及提供住址代收境外 郵件包裹,再依指示寄到其指定之處所,每件郵件包裹可獲 5000元之代價,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蘇世和 與其聯絡。嗣蘇世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與劉志遠通話,劉志遠要 求蘇世和下載手機通訊軟體Wicker Me與之聯繫,並告知蘇 世和其使用之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Wicker Me暱稱「johnwick331155」,與 蘇世和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依 蘇世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郵件 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地址代收境外運輸進口來 臺之郵件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竟基於縱該郵 件包裹內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此運輸 、私運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地址 代收郵件包裹,復將上開資訊告知陳震州(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而與劉志遠、陳震州、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震州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予蘇世和,蘇 世和再以Wicker Me將如附表一編號5「收件地址」欄所示蘇 世和之戶籍地址,及上揭陳震州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 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一併提供予劉志遠,劉志遠遂 將前揭3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人士,前開不詳人士即於同年9 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容物與重量」欄所 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別為「Anderson Chang」 、「Sammy Su」、「Louis Wang」,收件地址分別為「00市 ○里區○○路00○0號」、「00市○里區○○路00○0號」、「00市○ 區○○○路0段00號」之郵件內,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 荷蘭私運至臺灣,期間劉志遠與蘇世和保持聯繫,確認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國際郵件包裹是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 開查驗上開3封國際平信郵件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郵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 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乃於同年10月6日18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蘇世和位在00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行動電話2支;另於同年晚間7 時5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震州位在00市○里區○ ○路0段000○0號0樓之左1住處執行搜索,再依陳震州、蘇世 和之供述,循線查悉陳震州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收件地 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提供予蘇世和,蘇世和再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收件地址」欄所示之3處地址告知劉志遠。 ㈢劉志遠與劉煜亦係某車隊車友。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劉志 遠向劉煜表示代收境外郵件包裹,每件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 ,並交代劉煜不要提供自己的地址收件,依劉煜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於一般 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上開捨 此不為,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與自身無關之地址代收 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 ,劉煜竟以縱所蒐集地址代收之郵件包裹內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向他人蒐集地址提供予劉志遠以代收郵 件或包裹,而與劉志遠、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煜向其不知情之 友人李昀昀、黃志偉佯稱:我白天不在,收不到包裹,請幫 忙代收包裹等語云云,李昀昀、黃志偉不疑有他即應允之, 劉煜遂自行查詢李昀昀之工作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6「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黃志偉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住處地址予劉煜,劉煜再以手機通訊軟體Wi cker Me將如附表一編號6、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 提供予劉志遠,劉志遠便將上開2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人士 ,前開不詳人士即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 別為「Kelly Chen」、「Jason Wu」,收件地址分別為「00 縣○○鎮○○路00號」、「00縣○○鄉○○村○○路0○0號」之郵件內 ,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蘭私運至臺灣,期間劉志 遠與劉煜保持聯繫,確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國際郵件 包裹是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郵件 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郵 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乃循線偵辦,將鹽裝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國際郵件包裹內,於111年10月4日 至00縣○○鎮○○路00號進行假投遞作業,查明真實取件人為李 昀昀,且李昀昀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該郵件交予 劉煜等情後,於同年10月18日8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昀昀位在00縣○○鎮○○路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自李昀昀處得知其提供劉煜如附表一編號6「 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以代收郵件包裹,警方復於同年10 月26日通知劉煜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6、7「 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均為劉煜提供予劉志遠。二、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同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0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皓 東門市前,拘提劉志遠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劉志遠 位在00市○○區○○街0號0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暨分別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①第415頁、卷② 22至23),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 僅就被告蘇世和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蘇世和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何怡芳、林孟璋、蘇世和、劉煜、陳震州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志遠、黃志偉、李昀昀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劉煜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志遠、劉煜及其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 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劉志遠、劉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煜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收件地址」 欄所示之地址予被告劉志遠,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在000年0月間,劉志遠跟 我在00市三民區某路邊,跟我聊到手機殼跟IPAD的背蓋的事 ,他說他有朋友可以拿到下一代的樣品機,拿到樣品機可以 去開模,就可以賺到很多錢,他要寄樣品給我,因此跟我要 地址,並說拿到包裹可以給我和提供地址的人收件費1萬元 ,但這1萬元是我跟收件人分,因為我白天都不在家,所以 才想請李昀昀、黃志偉提供地址;後來李昀昀、黃志偉跟我 說包裹到了,我去跟他們拿,並跟劉志遠聯絡,我問劉志遠 包裹為什麼那麼輕,就算是殼也會有點重量,我打開包裹看 ,1包裡面是空的,另1包裡面是白色粉末狀,劉志遠就叫我 趕快把包裹丟掉等語。
二、訊據被告劉志遠亦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有請林孟璋幫忙收汽車零件,他的時 間無法配合就不了了之,我沒有向林孟璋表示代收毒品包裹 每件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也沒有跟林孟璋要兩個地址,我 跟林孟璋不常聯絡;我跟蘇世和是在高雄地方檢察署候保室 認識,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運送違禁品進來,我在暗網上看 到歐洲賣家說買3包愷他命送1包,我自己也貪心,想說看送 的那1包我可以自己留下,我告訴蘇世和這件事,把付款的 連結給蘇世和,之後蘇世和如何和賣家聯繫我不知道,我沒 有跟蘇世和提到代收包裹可獲5000元報酬,也沒有請蘇世和 去詢問有沒有人願意代收包裹,蘇世和並沒有給我3個地址 ;我認識劉煜,但已經很有沒有聯絡,我沒有跟劉煜說代收 一個包裹可獲1萬元的代價,沒有請劉煜提供代收包裹的地 址,劉煜也沒有提供地址給我等語。
三、關於被告劉煜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劉煜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委請李昀昀、黃志偉幫忙代
收包裹,經李昀昀、黃志偉應允後,被告劉煜自行查詢李昀 昀之工作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6「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 ,黃志偉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住處 地址予被告劉煜,被告劉煜再以Wicker Me通訊軟體將如附 表一編號6、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提供予被告劉 志遠;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9月6日發現可疑 ,拆開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 郵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乃循線偵辦,並將鹽裝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國 際平信郵件內,於同年10月4日至00縣○○鎮○○路00號進行假 投遞作業,而經李昀昀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該郵件 交予被告劉煜等情,為被告劉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①第256 頁,卷②第85至107頁),並經證人李昀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黃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151卷②第321至 323頁,卷③第311至321頁,本院卷①第419至425頁),暨有如 附表一編號6至7包裹之照片、00縣○○鎮○○路00號警方蒐證影 像截圖及掛號郵政簽收清單、證人李昀昀與被告劉煜所持用 LINE暱稱「3」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昀昀與LINE暱稱「K ELLY」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昀昀於111年10月4日晚間10 時5分許,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 拿取前開國際平信郵件交予被告劉煜之監視器截圖、被告劉 煜於111年10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證人李昀昀住家旁之路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4151卷①第189至190頁,卷③第225至231頁,卷④第9至1 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6、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扣案 愷他命毒品、「鑑定文號」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可佐。
㈡又據證人李昀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煜直接到我工 作地點,請我加一個女生「Kelly」的LINE,劉煜跟我說「K elly」的男朋友要寄一個包裹給「Kelly」,請我代收,我 問劉煜為何不自己收包裹,劉煜說不方便,因為對方是女生 ,劉煜跟我說這件事很簡單,就是幫「Kelly Chen」代收包 裹,沒有提到什麼好處,他一開始說這個包裹內是手機的配 件,後來又說是保護殼,改來改去,當天他還有說如果有人 問包裹的事,就說不知道,只是幫忙代收包裹;我在111年1 0月5日收到包裹,發現包裹上不是我的名字,是寫劉煜叫我 加好友的「Kelly」,我通知劉煜,劉煜叫我先把包裹帶回 家,當天晚上到我的戶籍地向我拿包裹,我一直問他包裹內 是什麼,他說是Kelly的男朋友寄來的配件,在國外買比較
便宜,我自己在通訊行上班,知道怎麼可能有配件一定要在 國外買,劉煜一直打馬虎眼,又改稱是手機殼,後來我要下 車時,他拿東西給我,我將那個東西放在飲料的置物架上, 警方製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那是錢,同年10月5日當天劉煜 有傳訊息給我說「今天的對話全部刪除先」,我有疑慮,就 沒有照他說的把對話刪除等語(見偵字第44151號卷③第311至 314頁,本院卷①第419至425頁);復參以證人李昀昀與被告 劉煜所使用LINE暱稱「3」之對話內容,被告劉煜於同年9月 1日提及「那個馬子說妳好像沒有加她……他說東西可能這幾 天會到吧,因為不是快遞掛號追不到東西,只有一分而已, 再麻煩喔」,證人李昀昀於同年10月4日告知被告劉煜「貨 到了」,被告劉煜稱「能麻煩妳帶著,晚點找妳……今天的對 話全部刪除先」等語,有證人李昀昀及被告劉煜間之LINE對 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151卷③第227至229頁);再佐以 證人李昀昀與暱稱「Kelly」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昀 昀於111年10月5日傳送貼圖予「Kelly」,「Kelly」回覆「 ……and never worry it's just gift from my bf」等語, 亦有證人李昀昀與「Kelly」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44141卷③第231頁),上述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李昀昀 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觀諸被告劉煜不僅未提供自己的地 址供被告劉志遠寄送國際郵件包裹,反而特地以為友人「Ke lly」代收包裹為由商請證人李昀昀同意將國際郵件包裹寄 至其工作地點請其簽收,又對於該郵件包裹內容物說詞反覆 ,並且告知證人李昀昀若有人詢問有關包裹的事,推稱不知 情而僅是代收,甚且要求證人李昀昀將收受包裹當天兩人之 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情,應是知悉包裹內容物為違法物品, 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刻意為之。再者,被告劉煜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使用暱稱「Kelly」與李昀昀聯絡,那支行動電話就 是用來講奇怪的事,我自己也怕是奇怪的東西,所以用這支 工作機與李昀昀聯絡,我們出社會的人對於比較辣的事情會 用工作機講,不用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4151卷② 第318頁),足徵其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且已 察覺異狀,其應可預見被告劉志遠特意許以優渥報酬請其徵 求他人提供地址,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使用,則被 告劉煜仍於被告劉志遠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包裹內容並非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甘於鋌而走險,特意以工作機 使用LINE暱稱「Kelly」與證人黃志偉聯繫,甚且佯裝「Kel ly」取信於證人李昀昀,商請證人李昀昀、黃志偉同意代收 包裹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提 供予被告劉志遠,顯見被告劉煜容任被告劉志遠及前開不詳
人士使用其所提供之前揭2處地址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證人黃志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煜跟我要我家地址,請我幫 他代收東西,我與劉煜正常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但收包 裹這件事他是用女生的大頭貼暱稱「Kelly」跟我聯繫,叫 我收到東西跟他聯絡,後來我有收到白色的包裝、上面寫英 文的包裹,請劉煜自己來拿,因為只有一封信的大小,我夾 在信箱裡,他自己來拿走,劉煜當天或隔天給我3000元,我 疑惑為何要給我錢,他說要感謝我代收等語(見偵字第4415 1卷③第319至323頁);復觀諸被告劉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證稱:我夜跑贏來的工作機內建的LINE原本就設 定暱稱為是「Kelly」,我有用暱稱「Kelly」與李昀昀聯繫 ,當初是劉志遠要求我用這支工作機下載Wicker Me,用來 討論收包裹的事及夜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②第90、102至104 頁),依證人李昀昀、黃志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劉煜之 供述,堪認被告劉煜就提供地址予被告劉志遠代收包裹乙節 僅使用前開工作機聯繫,以前開工作機之LINE暱稱「Kelly 」與證人黃志偉聯繫,甚且佯裝為「Kelly」與證人李昀昀 聯繫,若被告劉煜認提供地址予被告劉志遠所代收之國際郵 件包裹內容物為樣品機或保護殼等合法物品,何需以如此迂 迴的方式商請證人李昀昀、黃志偉提供地址代收國際郵件包 裹?況且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一般民眾可輕易指定貨運 業者於特定時間點將包裹送至住家而由本人親自收取,若無 法配合在家收取包裹,亦可指定送達至特定之便利商店,而 得隨時前往領取,被告劉煜捨此不為,刻意編造不實人物、 理由委請證人李昀昀、黃志偉提供地址代收包裹,顯與常情 相悖,是其辯稱:劉志遠表示代收物品為樣品機與保護套, 因自身住家地址白天收不到貨,才會商借李昀昀、黃志偉之 地址等語,顯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劉志遠犯行部分,經查:
㈠證人林孟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劉志遠認識多年 ,劉志遠於111年6月要求其提供兩個地址供其收受郵件包裹 ,每件包裹可獲1萬元報酬,但不能使用自己之地址,其便 向何怡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 並提供予劉志遠;劉志遠交代關於收受包裹事宜,一律以Wi cker Me通訊軟體聯繫,且聯繫完畢當下就收回訊息,其Wic ker Me暱稱是「LE1MEN9」,劉志遠則是「johnwick331155 」;其於111年10月7日接受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有與 劉志遠聯繫,劉志遠除要求其不要指認外,並要求其向警方
謊稱包裹的內容物是汽車改裝品,目的是為了逃稅等語(見 偵字第44151號卷③95至101頁,原審卷②第58至80頁)。 ㈡證人蘇世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因詐 欺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訊並等待交保時結識劉志遠 ,劉志遠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內容是提供地址並代收國外 包裹,再轉送或轉寄到指定站點,每件包裹可獲5000元報酬 ,並在紙條上書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返家後即撥打上 開電話與劉志遠聯繫,劉志遠指示其下載Wicker Me通訊軟 體,並強調只能使用Wicker Me聯繫,其Wicker Me暱稱是「 lucas0802」,劉志遠暱稱則是「johnwick331155」,Wicke r Me的特性是無法截圖,只能翻拍,劉志遠並教導其設定訊 息發出後隔幾小時或幾天會自動刪除,劉志遠當時都是設定 3小時或5小時後訊息即自動刪除。其雖沒有明白詢問劉志遠 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但因當時與陳震州2人都缺錢花用 ,其便以Wicker Me提供了如附表一編號5自己戶籍地與陳震 州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3、4地址予劉志遠,後來一直沒有收 到包裹,且陳震州不斷質疑是否受騙,經其詢問劉志遠是否 確有提供地址供郵寄包裹此項工作、又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 後,劉志遠遂於111年9月初向其表示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毒 品,並再於同年9月15日以Wicker Me向其傳送「沒有奇怪的 事情嗎?如果有狀況,應該會有機關去埋、蒐證」等訊息, 其與陳震州一直不敢去信箱查看有無包裹,同年10月5日劉 志遠又傳送訊息拜託其再去查看包裹是否寄送抵達並以Wick er Me回報,不料隔天就遭警方拘提等語(見他字第7459號 卷第97至103、263至267頁,原審卷②26至58頁)。 ㈢證人劉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間因購買車輛 零件而結識劉志遠,劉志遠於111年初要求其提供2個地址供 收取國際郵件包裹之用,並強調不能使用自己之地址,每收 取1件包裹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隨後聯繫李昀昀、黃志偉 ,並再將其自行上網查所查得如附表一編號6之李昀昀工作 地點之地址及附表一編號7黃志偉提供之地址,以Wicker Me 通訊軟體傳送予劉志遠。劉志遠的Wicker Me暱稱是「Johnw ick」,不記得後面有沒有數字,就收取包裹一事,其與劉 志遠均是以Wicker Me聯繫。111年10月6日李昀昀、黃志偉 皆收到郵件包裹,其向2人拿取包裹返家後,即以Wicker Me 與劉志遠聯繫,並向劉志遠表示郵件很輕,打開後1包裡面 是兩張白紙,另1包則是白色粉末等語,劉志遠聞訊後立即 指示其將包裹及專門用以聯繫之工作機丟棄,翌日即無法與 劉志遠取得聯繫等語(見偵字第44151號卷③第304至307頁, 原審卷②第80至107頁)。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 方於被告劉志遠位於00市○○區○○街0號0樓住處所扣得,有搜 索扣押筆錄、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 字第44151號卷①第43至47頁);被告劉志遠並供稱上開電話 係友人林德榕所申辦,但為其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4151 號卷①第32至33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 劉志遠所使用一節,足可認定。而蘇世和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27日18時16分許傳送簡訊予被 告劉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同學,這 是我的電話,晚上有空通話一下」等語,被告劉志遠則回稱 「不不不,別通話,我只是確認你有沒有拿到而已」,蘇世 和隨即答稱「有,收到了,我想知道車是什麼,還有我要準 備什麼這樣」等語,有前開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42956卷①第85頁)。蘇世和就上開簡訊所談論之事並再證 稱:其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返家後,因無力繳交電信費用 ,便以母親所有之電話傳送訊息向被告劉志遠借錢,111年7 月27日之簡訊是被告劉志遠詢問其有無收到匯款,其本想詢 問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又該如何寄或送?便問被告劉志遠可 否通話,但遭拒絕;簡訊中所稱「車」是指包裹,其是詢問 被告劉志遠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又該如何準備以協助寄 送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459號卷第265頁)。是依據被告劉 志遠與蘇世和之上開簡訊,亦足以佐證被告劉志遠確有為本 案犯行。
㈤被告劉志遠指示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只能使用Wicker Me通 訊軟體與之聯繫,而被告劉志遠Wicker Me之暱稱為「johnw ick331155」等情,業經證人林孟璋、蘇世和、劉煜等3人證 述如前。觀諸被告劉志遠係各別地與林孟璋、蘇世和、劉煜 聯繫提供地址代收包裹一事,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彼此之 間並無任何橫向聯繫,但就上述情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抵觸之 處,衡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劉志遠辯稱其Wicker Me帳 號為「JOE0319」,並非「johnwick331155」等語,難認可 採。而觀諸林孟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Wicker Me之聯絡人確 有暱稱「johnwick331155」之人,且通話內容均已刪除,有 證人林孟璋所持用行動電話Wicker Me中聯絡人暱稱「johnw ick331155」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151號卷②第75至76頁 );蘇世和與陳震州間自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多 次討論尚未收到包裹一事,蘇世和於同年8月31日以LINE傳 送其與Wicker Me暱稱「johnwick331155」即被告劉志遠間 之對話內容予陳震州了解等情,亦有蘇世和所使用LINE暱稱 「月半月半」與陳震州所使用LINE暱稱「CHEN」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956卷①第75至79、195至215頁) 。細譯蘇世和與Wicker Me暱稱「johnwick331155」之被告 劉志遠間對話內容,蘇世和使用Wicker Me暱稱「lucas0802 」傳送訊息予被告劉志遠稱:「同學今天一樣沒有,都看過 了」,被告劉志遠回稱:「收到,奇怪,臺中應該會比高雄 早到的說,你再注意一下唄」,蘇世和再稱:「真的沒有, 我每天都看3、4次」等語,此有前開Wicker M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2956號卷①第205頁)。復佐以蘇世和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Wicker M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劉志遠之對 話內容,被告劉志遠傳送訊息稱:「也沒有奇怪的事情嗎? 正常來說,如果有狀況,應該會有機關去埋、蒐證」、「我 剛剛問了一下郵局的朋友,他們說最近的國際信函跟小包裝 一團亂,整個大遲延」等語,有前開Wicker Me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42956卷①第87至8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明顯是討論何以遲遲未收到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事宜,此益 證被告劉志遠確有要求林孟璋等人提供地址並代收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
㈥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扣案 愷他命毒品、「鑑定文號」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從而,被告劉志遠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荷蘭起運, 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是核被告劉志遠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被告劉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劉志遠與林孟璋、何怡芳及自荷蘭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件之前開不詳人士4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 志遠、蘇世和、陳震州及前開不詳人士4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劉志遠、劉煜及前開不詳人士3人間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劉志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 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郵件包 裹經檢視後,該批郵件包裹之外觀均相同且皆無寄件人資料 ;依據郵戳判斷,皆是從荷蘭鹿特丹郵局於111年8月12日23 時許寄出;係將毒品愷他命真空壓縮成薄片,再放入錫箔袋 中密封,內容物及夾藏方式一致;收件地書寫方式、郵票及 郵戳一致,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之 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之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