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34號
TCHM,112,上訴,133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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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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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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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澄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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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如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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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承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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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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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吳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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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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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110年度偵字第
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甲○○、癸○○部分撤銷;就被告庚○○子○○壬○○事實部分撤銷;就被告庚○○、甲○○、癸○○壬○○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告庚○○事實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部分)。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部分)。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庚○○參與事實部分)。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子○○參與事實部分)。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壬○○參與事實部分)。
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庚○○事實之沒收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壬○○(綽號文龍)前介紹己○○(原名高康偉)前去「 櫻花隨風飄」為首之詐騙集團底下做車手賺錢,但己○○取款 不力以致有一筆2、3百萬元之詐騙贓款被別人截走,「櫻花 隨風飄」及壬○○認為應由己○○負責賠償,故計畫誘騙己○○出 來談再逼迫簽下本票,故由庚○○出面邀約己○○,於民國(下 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大里區之金城公園見面



壬○○再邀約甲○○(綽號毛毛)、癸○○莊登堯莊登堯涉 案部分一審另行簡易判決確定)、「櫻花隨風飄」一同前來 。己○○到現場後,壬○○庚○○、「櫻花隨風飄」即以己○○提 款不力,造成詐騙集團之損失為由,要求己○○賠償,並與甲 ○○、癸○○莊登堯,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 西瓜刀、電擊棒等物,圍住己○○並限制其行動,由庚○○、壬 ○○分別以「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今天錢如果拿不出來, 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恐嚇己○○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 致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交付庚○○及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壬 ○○後,始能離去。事後庚○○兩次持面額1萬元之本票向己○○ 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故合計得手6000元,己○○不堪負荷 ,乃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事實三先發生、事實二後發生,本應依照事發順序編號,但原審判決把晚發生的寫為編號二,早發生的事實寫為編號三。為方便對照一審判決,本院不變動事實三、事實二之編號) 三、
 ㈠庚○○壬○○子○○,見徐○昇智能較弱可欺負,而戊○○愛子心 切不敢抗拒,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為徐○昇處理 車禍賠償事務(然此事為虛構),基於犯意聯絡,向戊○○徐○昇之父親)索討款項,恫嚇稱若不給付,將對徐○昇及其 家人不利,使戊○○心生畏懼,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在其住處囑託徐榮鴻徐○昇之兄)將1萬5000元交付予庚○○壬○○子○○朋分(己○○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有犯意聯絡 )。
 ㈡壬○○接續上述㈠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上述方法恐嚇戊 ○○使之心生畏懼,戊○○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由徐 榮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 付4萬元予壬○○庚○○子○○己○○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 有犯意聯絡)。
 ㈢子○○庚○○接續上述㈠犯意,邀請己○○加入,子○○庚○○、己 ○○基於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恐嚇戊○○使之心生畏懼,於10 9年3月16日晚間,戊○○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同日 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子○ ○、庚○○己○○壬○○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有犯意聯絡) (己○○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 
二、庚○○、乙○○(庚○○女友)、子○○(原名楊子賢)、丙○○(子 ○○之妻)、壬○○、甲○○(綽號毛毛)、丑○○癸○○莊登堯



己○○黃○嘉賴○爵、賴○洋(綽號文堯)、陳○寅等 人,見徐○昇及其女友丁○○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嘉誘騙徐○昇及丁○○至 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丁○○到達永福公園 後,庚○○子○○、甲○○、黃○嘉陸續到達,子○○藉口曾經為 徐○昇處理交通事故糾紛而損失一支手機,要求徐○昇賠償( 然此事為虛構),因徐○昇未回應,子○○庚○○即要求徐○昇 及丁○○坐上由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三菱),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丁○○脫逃 ,由子○○駕駛、丙○○在車上監視之方式,將徐○昇、丁○○載 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山區(下稱竹子山區)。庚○○載其 女友乙○○,一起前往竹子山區。後庚○○子○○壬○○、甲 ○○、丙○○、莊登堯丑○○癸○○、乙○○、黃○嘉賴○爵 、賴○洋、陳○寅及己○○陸續到達竹子山區現場,庚○○要求 徐○昇、丁○○下車,庚○○先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徐○昇 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庚○○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 別由丑○○持安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甲○○徒手及持鋁棒攻 擊徐○昇,壬○○莊登堯子○○己○○徒手毆打徐○昇,庚○○ 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子○○復持未開 鋒之武士刀抵著徐○昇,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 我會開槍等語,致徐○昇因而心生畏懼。另由丙○○、乙○○負 責控制丁○○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丁○○之手機、機車鑰匙等 物,防止丁○○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庚 ○○等人遂將徐○昇、丁○○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 公園,到達公園後,庚○○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徐○昇 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從, 庚○○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昇 。庚○○等人要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庚○○即指 示陳○寅押送徐○昇返家,向徐○昇之父戊○○要求給付款 項,丁○○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經戊○○承諾願擇期給付款 項後,徐○昇、丁○○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徐○昇並因此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戊○○報警處理,並將上述(事實三)被恐嚇取財事實一 併向向警方說明,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徐○昇、賴○爵、賴 ○洋、陳○寅姓名年籍詳卷賴○爵、賴○洋、陳○寅涉案部分 業經移由年法庭審理;莊登堯部分經原審簡易判決確定; 己○○涉案部分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四、案經己○○徐○昇、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有到庭,但被告庚○○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二次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被告乙○○之辯護人謝逸文律師,均爭執證人丁○○ 、徐○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本 院卷二第331頁),而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本院同意 丁○○、徐○昇之警詢筆錄,對丙○○、乙○○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4 44、461、495頁、本院卷二第331-335頁);且檢察官於審 理期日中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①被告庚○○:事實一部分我只承認妨害自由,否認恐嚇取財。己 ○○他欠綽號「咖啡」之人錢,我受「咖啡」委託,我過去公 園找己○○,我沒有說要打己○○,是壬○○己○○簽本票,我那 時候沒有恐嚇他,應該算是他心甘情願簽的,本票我有拿走 ,後來我有把本票還給己○○,事後警察來搜索我才發現還有 那3張沒有還給己○○(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②辯護人郭承泰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事實一部分被告庚○○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也沒有傷害,但他有承認有妨害自 由行為,己○○沒有受傷的問題(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沒有恐嚇取財,他是代人討債才取得 系爭本票,卷內證據當時有簽發12萬元本票1張與1萬元本票 10張,這與一般恐嚇取財態樣不一樣,有點像是債務分期清 償,被告稱是討債應為可採。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事實一庚 ○○是應壬○○邀約,壬○○找誰來,被告庚○○也不知情,故沒有



犯意聯絡(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㈡
①被告甲○○:事實一我有做,但原審判太重(112年6月16日準備 程序)。我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 審理筆錄)。
②辯護人孫瑋澤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附表主文欄記載累犯, 與理由欄不予加重,有矛盾。被告甲○○有智能障礙,於鈞院 另案有做過鑑定,甲○○有受到輕度障礙,影響辨識能力有顯 著降低的狀況,原審未予減刑有違誤。被告甲○○沒有拿到任 何的利益卻跟隨其他的共犯犯罪,可見是受到智能狀況的影 響,其配偶也是智能障礙,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刑(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甲○○109年3-5月間精神狀況不穩定,也有其他法院引用 先前鑑定的內容減刑,請依刑法第19條減刑。犯罪事實一已 經與被害人己○○無條件和解,他的角色邊緣,情節沒有很嚴 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刑法第150條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 時必須要失控蔓延到不特定人的程度,但本案並沒有產生周 圍的不安,山上人煙稀,也是針對特定人士,難認該當本 罪構成要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有年共犯,原 審判決也敘明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依刑法第19、 59條從輕量刑(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
 ①訊據被告癸○○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並答稱:我有輕度智能障 礙,很久以前就拿到了身心障礙證明了。事實一我有去,但 我沒有動手己○○,我只在旁邊看他寫本票而已(112年6月 16日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 理筆錄)。
 ②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告癸○○辯護稱:原審已審酌被告 癸○○的各項情形,原審量刑妥適沒有逾越或失衡,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上訴後量刑因子沒有更動,原審量刑無誤,請駁 回檢察官針對量刑之上訴(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㈣被告壬○○:事實一我有做(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 你有沒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的金城公園?)好像有。(你到 現場的時候就發現一堆人,還是只看到庚○○一個人?)當下 好像才五、六個人而已。(你看到那麼多人為什麼還要過去 ?)都認識的,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問:你以前叫 高康偉,對不對?)對。(問:你是不是在南投、高雄都有



車手案件?)是。(問:根據南投的起訴書,你在000年0月 間加入『櫻花隨風飄』的這個集團?)對。(問:『櫻花隨風飄 』跟他們在庭的這些被告有什麼關連?)我想一下,當時, 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庚○○叫我留在他那邊做的。(庚○○介紹你 去找『櫻花隨風飄』,是嗎?)嗯。(問:『櫻花隨風飄』是一 個人還是那個團體就叫『櫻花隨風飄』?)人。(問:所以你 有親眼看到他本人?)有。我在臺中跟他聯絡。見面也只有 在臺中見過。(有犯109年3月12日在南投的案件?)嗯。( 問:根據南投的起訴書上載,你跟徐○昇二個人共乘一臺機車 去一個置物箱內拿取金融卡跟密碼,然後接著你們去操作AT M,是否如此?)是。(南投提款的事情是在3月12日,也就 是在本案你在大里的公園被打的3月13日的前一天,剛好差 一天?)南投那件事情先,南投先才對。(你跟徐○昇是好 朋友,是不是?)是。是國中的學長學弟。(你跟徐○昇兩 個人在3月12日一起去當車手?)沒有,我當時只是請他載 。」「(在3月12日南投提款之後,根據高雄的起訴書上所 載,3月13日你還跑到高雄『大潤發鳳山店去當車手?)嗯 。(你3月13日一大早跑到高雄去,然後坐高鐵回來,是這 樣嗎?)是。(誰叫你去高雄當車手?還滿遠的?)『櫻花』 。(『櫻花隨風飄』叫你去?)對。」「(3月13日下午1點你 還在高雄『大潤發鳳山店那邊領錢,到傍晚就回到大里的公 園被打,這個照時間順序是這樣?)有,領過。(那你坐高 鐵回來,是嗎?)對。(為什麼要趕回來臺中?)領完錢, 錢一大筆在身上。他叫我拿回來給他。(拿回來臺中給『櫻 花隨風飄』?)嗯。(你一點從鳳山回來,你五點去大里的 公園的時候,你那個錢已經都交完已經交給『櫻花隨風飄』了 ?)對,都交完了。(是誰叫你下午五點去大里的公園?你 說是庚○○約你出來?)對。(他約你出來,你當時是覺得這 什麼事情?)這沒什麼事。」「(你3月13日那個公園有沒 有被打?)沒有被打。圍起來而已。(只是被迫簽本票,沒 有被打?)對。簽完就走了。(根據高雄的判決書所載,在 3月14日凌晨0點,你又繼續在北屯這裡當車手?)我忘記了 。(你車手只做到3月23日才結束?你從那個公園出來又大 概做了一個禮拜,是嗎?)差不多。(為什麼沒有繼續再做 下去?)我又不是自願的。(是誰叫你當車手?)庚○○叫我 去『櫻花隨風飄』那邊做。他叫我在那邊好好做。(不然的話 要怎麼樣?)後續是沒說。(你有欠庚○○這些人錢嗎?)沒 有。(你有欠壬○○錢嗎?)沒有。(你如果沒有欠人家錢, 為什麼人家要介紹你去當車手你就要乖乖去當車手?)當時 被押去做的。(是被誰押去當車手?誰把你帶去『櫻花隨風



飄』那裡當車手?)張佑誠他們帶我去『櫻花隨風飄』那邊做 ,後續就是每天我做完回錢給他們。我自己都沒有拿什麼錢 ,我只有車錢的部分。我只有車錢是我自己拿到手的。(你 前面南投那邊也做了,高雄鳳山那邊也做了,你有想要退出 嗎?)有,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做了。(你去公園被迫簽本票 ,是這些人叫你要繼續做車手嗎?)對。第一,我當時不瞭 解法律,所以覺得只要簽了本票,軋進去就會出事,就會害 到家裡,我不想害到家人,所以我才乖乖聽話配合。」「( 高雄地院判決說你是決定要退出集團?)是。(你是為什麼三月底決定退出集團不再當車手?)我後面跑去躲了。我 連家都沒得回。我為了這件事情跑去躲起來,到後面高雄警 察局去我家,跟我媽聯絡以後,我直接跟警察聯絡說約在哪 裡,我自己親自過去。(警察去你家跟你爸爸說你在當車手 ?)對。跟我講說有警察來家裡。(你到那個時候才決定要 退出?)是我爸爸跟我講說有警察來家裡找我,我跟他說: 『好,那我知道了』,我媽媽也有跟我講,所以我跟他說約哪 裡,之後我人過去,警察到了也直接問我,我也直接,我做 的,我就認。(所以你就是配合警方投案?)對。(車手就 做到三月底嗎?)我是停下來過一段時間警察找過來的。」 (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依照證人己○○前案紀錄與本案 事實順序對照,109年3月12日己○○徐○昇就已經在南 投提款事件(見本院卷二第81頁),109年3月13日上午己○○ 在高雄提款,下午趕回來臺中交款給上游,傍晚被迫於大里 公園簽本票,晚上又在臺中提款(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 且在3月底也就是發生戊○○報警二、三天以後,警察找上門 ,己○○也就退出車手集團。而且證人己○○證稱,是被告庚○○ 介紹己○○去「櫻花隨風飄」那裡當車手,己○○乖乖一直當 車手,就會有錢繳給庚○○等人,所以要己○○簽下本票。證人 己○○所說簽本票的原委,與己○○車手案件時間吻合,所述應 可認定為真實。
三、證人黃○嘉於一審中亦證稱「在金城公園有庚○○壬○○,還 有一個叫『櫻花』的人,他是之前己○○做詐欺的頭。己○○那時 候走不開,我記得那時候己○○是跪在花圃那邊,以花圃當桌 子,庚○○坐在旁邊看他簽。己○○回來時我有問他為何要簽本 票,我只記得一張金額是200萬元。是己○○做詐欺的上手跟 他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離開。己○○是綽號『櫻花』的下 線。我記得是壬○○講『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我今天就讓你 死』」(一審卷一第57-58頁)。   
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己○○那時候跟我做工作 ,突然跟我講說被帶去做詐欺。(己○○他跟著你做什麼工作



?)做地磚。(你是黏地磚的?)沒有,我是做翻修的部分 。(他跟著你做過翻修地磚的工作?)對,常常要上班不上 班的,然後後面才知道,他跟我講說他被帶去做詐欺。(才 知道他去當車手?)才說到『櫻花隨風飄』。(你知道『櫻花 隨風飄』這個集團嗎?)我有聽過他們在講這個名字,可是 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那時候可能,算滿多人 的,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講的。」「( 才聽到有人叫『櫻花隨 風飄』這件事情?) 才知道這是一個人的名字。」(本院卷 二第208頁以下),所以被害人己○○本來是跟著證人子○○做 翻修地磚工作,但是後來突然沒上班原來是被帶去做車手 ,且證人子○○也聽過這一個「櫻花隨風飄」之人指揮車手領 錢。與證人己○○所述也吻合。
五、搜索所得有下列本票證物(影本於一審卷一第353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本票 1張 庚○○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2 本票 1張 庚○○己○○簽章 ②12萬元 ③WG0000000 3 本票 1張 庚○○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並經證人己○○證稱「(你簽了多金額的本票?幾張?)我 沒記錯的話,12萬元的一張,1萬元的我好像簽了10張左右 吧,大概。」「(數字為什麼要這樣簽?)就每個月給他30 00,3000之後換回我一張一萬的,他是這樣講的。(那個數 字是庚○○講的還是你自己講的?)庚○○講的。」「(照之前 說的,還有簽一張200萬元的本票,有沒有?)還有,欸,2 00萬元還是100萬元的。(反正有一張上百萬元的本票就對 了?)對。」「(那些本票,有來跟你要到錢嗎?)有跟我 拿了二次還是三次錢。(誰來跟你拿二次或三次?)庚○○。 他是跟我拿三次,三次都是3000元。欸,二、三次,都3000 元而已。我給他錢,他給我本票,我給他一次錢他給我一張 本票。(你給他3000元他就還給你一張1萬元的本票?)對 。三次還是二次,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大概是這樣。( 那你這二、三次付錢是在三月底之前嗎?)在做的這一段時 間。」「(高雄地院的判決說你是被迫加入詐騙集團是要抵 債,就說是『文龍(按:壬○○)』跟『佑佑(按:庚○○)』他們兩 個拿著西瓜刀威嚇你說一定要加入這個集團才能夠抵債,你 到底過去有欠過他們什麼錢?)都沒有。(沒有欠過他們什 麼錢?)是。」(本院卷二第182頁以下)。被告壬○○於一 審中證稱自己有拿到一張200萬元本票(見一審卷一第528頁 )。所以證人己○○確實簽發一張2百萬元本票、一張12萬元 本票、十張1萬元本票。而且被告庚○○持1萬元本票二張,至 向證人己○○索討2次、各得款3000元,故至得款6000元 ,已可認定。
六、被告庚○○、甲○○、癸○○壬○○坦承有逼迫己○○簽發本票之事



實。而己○○被迫簽下本票十餘張,寫字過程至也要幾分鐘 以上,這一段時間人身自由被侵害,是在不自願的情形下, 被迫做不願意的事情(簽本票),有刑法第302條、304條之 事實,且以刑法302條吸收第304條所保護法益。被告庚○○實 際取得本票,本票為有價證券,且實際持該本票向被害人己 ○○取得現金,已經有恐嚇取財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癸○○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 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 登堯於警詢、偵查或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原審110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193至19 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 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七、被告庚○○只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是否認犯恐嚇取財 罪: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限制告訴人己○○行 動自由,並取得己○○簽發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因為己○○欠綽號「咖啡」之人錢,我受「咖啡 」委託去討債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人之託討債,此 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
 ㈡被告庚○○於110年2月2日17:43調查筆錄中,並未主張自己對 己○○有何債權或受託索討債權,而是辯稱說「扣案本票都是 高康偉(己○○)簽名,當初高康偉(己○○)在綽號『櫻花隨 風飄』之男子那邊工作,綽號『文龍』(壬○○)之男子表示高 康偉欠他錢,所以才叫他簽立本票給文龍文龍於109年3月 中旬將4、5張本票寄放在我那裏」(偵字第72號卷一第 171頁)。110年2月3日08:06調查筆錄中陳述「『文龍』(壬○ ○)有一個朋友叫『櫻花隨風飄』,那時候高康偉(己○○)在『 櫻花隨風飄』那裏工作..『文龍』(壬○○)認為高康偉跑自己 的帳,『櫻花隨風飄』叫『文龍』(壬○○)要高康偉(己○○)簽 本票」「(現場有那些人?)現場有高康偉、文龍壬○○) 、『櫻花隨風飄』...甲○○、癸○○」(偵字第72號卷一第2 10頁)。並沒有說到有何綽號「咖啡」之人委託庚○○討債, 反而明確指出這件事情是因為己○○參加「櫻花隨風飄」詐騙 集團而起。被告壬○○於110年2月3日10:45調查筆錄中稱「10 9年3月初因為高康偉(己○○)說他欠錢想要做詐欺水房..我 就介紹朋友給他認識..我朋友就跟我說因為高康偉當天沒有 去做,結果當天有一筆水錢約新臺幣200、300多萬元就被別 人先拿走,我朋友就無故損失,他就要我想辦法要去處理這



筆債」(偵字第72號卷二第415頁)。所以被害人己○○ 會被迫簽下本票,純然是因為參與詐騙集團的糾紛引起,故 被告庚○○於本院所辯受託討債云云,顯然不實。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因與己○○有債務關係而取得本票,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借給己○○錢,當時因為缺錢, 所以叫己○○先還我錢,所以叫己○○金城公園,後來己○○就 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壬○○,簽了12萬元1張、1萬元10張 的本票給我」等語;於一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和己○○有 財務糾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等語」(一審卷一第214、4 01、487頁)。觀諸被告庚○○對於取得己○○本票之源由,前 後說法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自難僅以其存有 瑕疵之供述,而認其對於上開本票之取得,具有適法之權源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你與己○○間有無債務關係 ?)有陸續借款,但金額只有1、2,000元,但已經還清了」 、「那時候雖然是壬○○己○○簽本票,但我也有叫己○○順便 把要給我的12萬本票簽一簽,他只有欠我1、2千。因為我被 壬○○罵,我問他要怎麼跟我道歉,他說要給我錢,所以當下 我才叫他把本票簽一簽」等語(偵一卷一第283、偵一卷二 第539至54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故向己○○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 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沒有欠被告庚○○壬○○二 人任何錢。而己○○加入車手集團,除了貪圖利益之外,也可 能是被迫加入。被告庚○○壬○○或其他共犯,並沒有說明證 人己○○到底欠了什麼錢,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等等。被告庚 ○○辯稱是幫「咖啡」之人索討債務云云,都是空口虛構,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犯罪的人常正當化自己犯罪的理由,說這 一切都是實現正義,就像被告庚○○說逼迫己○○寫本票是為「 咖啡」討債。但是己○○又沒有欠庚○○任何錢,庚○○想從己○○ 身上拿錢,這就是「不法所有意圖」,而且被告庚○○壬○○ 等人介紹己○○去「櫻花隨風飄」那裡當車手,被告庚○○、壬 ○○等人以本票控制證人己○○,只要己○○繼續乖乖當車手賺不 法利益,被告庚○○等人也會有利益可圖。   ㈤被告庚○○口出「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恐嚇告訴人己○○必須 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己○○於偵查中指訴:當時 庚○○叫2個人跟著我不讓我離開,簽完本票庚○○就讓我離開



等語綦詳(他卷第539至5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於警詢時證稱:「(己○○是否遭你與同夥共同強迫逼簽本票 ?過程為何?)庚○○說不簽不讓他走」等語均相符合,並無 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可見其等上開所述確係基於親自經 歷無疑。被告既共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又以上開言語恐 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合於經驗法則,且與 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㈥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己○○就簽了面額200萬元的 本票給壬○○,簽了11張本票,12萬1張、1萬好像10張給我, 因為壬○○說以我名義坑己○○的錢」、「等己○○離開後我就把 本票交給壬○○,後來壬○○又把本票交給我保管」、「(他說 要用你名義坑己○○你也接受?)因為壬○○說會分錢給我,我 是貪圖利益才會同意」等語(偵一卷一第251至253頁)。是 被告就壬○○取得200萬元本票部分,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尚難因該200萬元本票係由壬○○取得, 即得將責任推諉由壬○○一人承擔。
 ㈦綜上,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壬○○等人共同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上開本票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二第540 頁),卻於一二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上,顯係臨訟意圖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癸○○、壬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事實三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三是先發生,事實二是後發生,為理解事實因果順序 ,應先論述事實三)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㈠
 ①訊據被告庚○○坦有參與事實三㈠㈢拿錢部分,並陳稱:事實三㈠ (109年3月12日)我承認有跟壬○○一起過去,過程中我沒有 恐嚇,是壬○○開口,我人在旁邊盯而已,我有到現場但沒有 開口,壬○○有給我5千元。住家這次是我跟壬○○去的,應該 是跟他爸爸拿到錢,5千元我有分到。事實三㈡109年3月14日 菜市場這件事情我不知情。事實三㈢(109年3月16日)子○○ 有給我1萬元,我不知道是哪來的錢所以有還給子○○,我承 認有參與到,但我真的沒有恐嚇,我只是人在旁邊而已。我 到公園的時候子○○已經在那裡了,我沒有看到徐榮鴻在那裡 ,子○○突然拿給我1萬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就交還給他 了(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②辯護人郭承泰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 



  事實三承認恐嚇取財同謀的行為,只是犯意聯絡而不是行為 分擔,庚○○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庚○○是認罪的。第一次( 109年3月12日)是分到5千元被告庚○○承認,第二次(109年 3月14日)是壬○○單獨拿錢被告不在場,第三次(109年3月1 6日)被告有把錢還給子○○,所取得金錢數額有爭執(112年 7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庚○○對犯罪事實三承認恐嚇取財 ,只是就所得金額有爭執,請斟酌被告歷次口供承認,被告 所為確實不當,念在他年輕狂,他太太也懷孕,希望讓他 早日服刑回到社會(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㈡訊據被告子○○承認犯罪,答稱:事實三我㈠㈢有做,我與徐○昇 有金錢糾紛,後來有跟徐○昇他爸爸拿到錢,事實我不爭執 (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訊據被告壬○○坦承犯罪,答稱:事實三㈠㈡我有做(112年6月16 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子○○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對戊○○、徐 榮鴻索討金錢之事。有關事實三㈠109年3月12日部分,被告 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過一次,有一次1萬400 0還是1萬5000是徐○昇他自己欠我錢。(1萬5000元的部分是 徐○昇欠你錢?)對。(徐○昇是欠你什麼錢?)他跟我借錢 。(1萬5000元是跟你借錢?)對。」(本院卷二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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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