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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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永順(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知所犯皆不可取,於案發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皆坦誠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應認科以最低刑度,且被告自首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應科以最低刑度並酌減二分之 一,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酌減其刑。又被告已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張燕珠(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再酌 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 決認該當於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㈣所載,判決書第5頁第19行以下);是被 告上訴請求就上揭犯行依自首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分係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各次竊 取財物皆為越南檜木4塊(共8塊),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參告訴人證述內容,偵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40 頁),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危害非微,且
以被告所為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及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知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邀集不知情之友人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 安,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 、所生損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犯罪所得即越南檜木 4塊、4塊等,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 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且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依法科處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法科 處有期徒刑4月,均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和 解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審酌一併加以考量、斟酌,有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據上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檜木四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檜木四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因知悉臺中市○○區○○○道○段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 空地)上經人存放大量木材,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永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廖滄耀、 賴榮杰(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空地,持其 在本案空地上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張燕珠所有 、存放在本案空地上之越南檜木鋸短後,3人一同將越南檜 木約4塊搬運至甲車後座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載 運竊得之越南檜木離去,王永順再自行將之載運至彰化縣溪 湖鎮不詳地點變賣。
(二)王永順食髓知味,竟於同年5月29日或30日16時許,駕駛甲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文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本案空地,2人一同徒手將張燕珠所有、存放在本案 空地上之越南檜木約4塊搬至甲車後座及後車廂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越南檜木離去,王永順再自行將之載運 至彰化縣溪湖鎮不詳地點變賣。
二、嗣張燕珠雇用之外籍看護Rose於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發 現有人至本案空地竊取木材而通知張燕珠,張燕珠乃於同日 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王永順涉 嫌前揭(一)部分之竊盜行為,王永順於接受警詢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前揭(二)部分竊盜行為前,即自行 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燕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3、363至369頁、本院卷第81 、158至160頁),並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珠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所有、存放在本案空地之越南檜木遭竊之情( 見偵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②證人Rose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目睹被告等人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木材,乃即錄影蒐證之情(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③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75至181 、325至327頁)、廖滄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4 7至349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吳文雄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3至185、327至328頁、本院卷第14 7至154頁)分別證述其等於前揭時間應被告要求而協助被告 搬運木材至甲車之經過甚詳,復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被告、賴榮杰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03、205室207頁)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213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17頁)、蒐證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7 、333至335頁)。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亦 有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木材鋸短後而竊取之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行竊時,有持鋸子等工具之情,且證人吳文雄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車載我到現場後,我就 幫忙搬上車,我去時木材都鋸好了;我與被告一起去現場時 沒有帶任何工具,現場沒有看見鋸子等工具,我們到現場就 搬木材而已,在現場沒有鋸木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11年5月28日發現木材失竊後,我先去查看現場 才去報案,查看現場時,有的木材已經被鋸短,但還沒有搬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空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越南檜木 時,確實可能未再持鋸子將木材鋸短,而係直接將本案空地 上較短之木材搬走而竊取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持鋸子鋸短木材或持其他工 具行竊之情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持以行竊之鋸子為金屬 製器具,質地堅硬,且足以將木材鋸斷,客觀上自足以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在犯案現 場拾取而持該等器械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 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鋸子或其他 工具行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為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7、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罪) ,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同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經被告供 承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開案件中部 分犯罪並與本案同屬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在前開案件入 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即於其因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接受警方調查時,自行向承辦警員供承 此部分竊盜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及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70至173、189至190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邀 集不知情之友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有害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越南 檜木各4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被告之不法利 得既尚未剝奪,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 回復,而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