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42號
TCHM,112,上易,942,2023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耿祥(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 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圓頂星燦社區(下稱圓頂社區)中 庭公共區域與友人聚餐,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起,有口出「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出來講啦」、「幹你內, 出來啦」等語等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喝 醉,伊是在跟鄰居謝汯珅討論事情,不是在辱罵告訴人江富 國(下僅稱其姓名)等語。雖被告稱當時講述上開話語並無 特定告訴人,然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在 中庭社區雖有與謝汯珅談話,然謝汯珅所坐的位置即在被告 左側,當被告開始有激動言語及肢體動作時,係朝向江富國 所居住之位置(即手指向左前方、上方),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雖被告稱所指的位置非江富國住處,而是自己住 處,然依被告在場友人廖俞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指 所指之處非被告住處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另原審 認定被告雖有講述侮辱話語,但因有與謝汯珅談話,故無法 直接認定上開言語所指對象為江富國,但依江富國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被告先稱「我很不爽內,我也要去法院」、「這 世人賭爛有人告我,告我什麼洨,我就不爽(臺語)」,謝 汯珅稱「我會給你交保」,被告稱「講啥洨,幹你娘機掰」 、「出來啦,出來講啦,幹你娘機掰」、「嘎你爸幹啥洨, 好幹出來(手指)」等語,依上開被告談話內容,雖有與謝



汯珅對話,但談話內容明顯是在討論被告遭提告之事,且還 要提告之人出來講,並對遭提告表達不滿進而辱罵三字經, 被告並無爭執上開錄音的真實性,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 告明顯係在對遭提告表達不滿,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僅有與 告訴人有訴訟問題,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即被告手指江富 國所居住之處之情,可認被告辱罵三字經之對象即係與被告 有訴訟糾紛之江富國。原審雖認被告當場也有辱罵謝汯珅, 無法排除上開辱罵言語係針對謝汯珅,但依錄音譯文前後脈 絡,多次講到遭人提告、要出來講等語,若確實上開三字經 所指對象為謝汯珅謝汯珅當時座位就在被告左側,被告的 肢體動作應係手指左側方向,但依監視器影像,被告係起身 手指江富國住處方向,顯然與被告所辯,當時係辱罵謝汯珅 之詞不相符合,原審未審酌上開之情,逕認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又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 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 ,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原審就卷 內之被告供述,及江富國謝汯珅廖俞安等人之證述內容 暨其他相關事證等詳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被告為系 爭言詞之前後語意、客觀情狀等,認本案相關證據並無法確 切證明,被告於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辱罵言詞時係針對江富國 為之,而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確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 觀犯意,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 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 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 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耿祥與告訴人江富國為臺中市龍井區 遊園北路圓頂星燦社區(下稱圓頂社區)之鄰居,告訴人前 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雙方因停車問題意見不合,相處不睦 ,因而有其他訴訟。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被告在圓頂 社區中庭公共區域與友人聚餐,因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告訴, 近期即將開庭,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1時36分起,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好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語,期間並指 向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456之1號住處,使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限於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 表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 無疑義,然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亦即公然侮辱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 本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江富國、證人謝汯 珅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監 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 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在 該社區有2戶房子,我兒子住在那邊。當天我喝酒後,跟鄰 居謝汯珅在那邊討論事情,我應該已經喝醉了,告訴人不在 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沒有聽到我講話,我沒有要對 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縱然被告有言語不當,然被告在現場說 話、開玩笑、講髒話的對象應是謝汯珅,而非告訴人,被告 始終沒有針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無法特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 人。且謝汯珅確實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有111年度簡上字第5 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與謝汯珅當天是對各自的案件抒發 感想,並沒有針對其他人為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圓頂社區中庭公共區域與友人 聚餐,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起,有口出「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謝汯珅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就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當時我在住處 3樓,3樓的燈是亮著的,我覺得被告知道當時我們家有人, 他指著我們家門口三字經還有說要「落兄弟」、叫我出 來。被告有提到「出來講」及他被告的事情,因為我有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在111年9月7日即案發當天收到通知 ,知道9月14日要開庭,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對著我辱罵等 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歷次均指 述其認為被告是在對著其辱罵。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亦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講到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 9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 及犯行,即非無疑義。
(三)實則,本案現場監視器雖有拍得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住處方 向之畫面(見偵卷第81頁),惟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聲音 ,而無從得知被告該時是否有出言、出言之內容是否屬侮辱 言詞;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有記載「我很不爽內,我 也要去法院」、「這世人賭爛有人告我,告我什麼洨,我就 不爽的」及其他三字經等不雅用語,然此部分卻僅有音訊而 無畫面,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手指向告訴人住處方向之同時 ,有口出前開不雅言語。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見其站立於畫面中,過程中,被告 右手手指有數次往上方指之動作,站立在被告後方之證人廖 俞安過程中有多次想要將被告往後拉動作,然遭被告甩開手 ,且可判斷被告該時之情緒激動,嗣謝汯珅甚至有做出鼓掌 、對被告拱手的動作。後該社區張姓住戶夫妻出現於現場, 被告開始與張姓住戶夫妻說話,並可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不斷 有用手指著對方的舉動,廖俞安則持續在被告後方拉住被告 欲制止。嗣該社區張姓住戶夫妻欲離開畫面時,被告往前走 至張姓住戶前方對其說話,謝汯珅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將其 往旁邊拉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偵卷第81至83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係與謝汯珅廖俞安鄰居張姓住戶有互動 ,告訴人未曾出現於現場;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 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均未見被告有何對告 訴人指名道姓之情,而參照該錄音譯文內容,於被告稱「你 好幹出來啦,譙啥洨」,謝汯珅旋即回以「你現在找我說喔 」,被告再稱「我操你媽的B,你欠我100元,我不能譙你喔 」,謝汯珅則回以「可以可以」,嗣被告又稱「對吧,法院 見啦,幹你娘機掰。我跟你講,不爽啦,不行嗎。不爽啦,



不走啦,這我家內,步行嗎,還沒10點對吧。你爸卒賭爛的 。我現在卒賭爛的,你欠我100元」。謝汯珅則又回以「我 讓你譙應該的,我讓你譙,我錯了。」是依上開過程對話觀 之,被告雖於對話過程中有提及遭人提告、法院見並多次辱 罵三字經等語,惟謝汯珅於現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 話情形,甚至於被告明確問謝汯珅說其要罵謝汯珅不行嗎時 ,謝汯珅還予以正面回覆稱可以。而廖俞安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一些大動作及罵髒話,他是在跟謝汯珅 討論事情,我忘記當時被告為何要罵髒話。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我並沒有告知謝汯珅我 有對被告提告、也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是告訴人既不在現場,且未曾對現場其他人提及其 有對被告提告乙事,縱被告曾有出言抱怨有人對其提告之事 ,亦難認被告於過程中與謝汯珅對話時,其數次辱罵三字經 ,在場之其他人可以特定被告辱罵三字經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故依前開過程觀察及廖俞安、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客觀 上,均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指明並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與 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固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時講一長串的髒話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看到我,因為我沒有出來、我住在樓上,我是透過監 視器看到被告指著我住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是告訴人雖因其有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指著其住處,認 被告係在對其公然侮辱,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證稱當時其住處客廳無人、設有百葉窗等情狀,不能排除 被告當時誤以為告訴人住處可聽聞被告現場說話聲響之屋內 無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在住處樓上房間內 觀看監視器並能聽聞被告現場陳述之言語,進而推認被告有 欲對不在現場之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意,故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 人姓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其甚至有 指明係在辱罵謝汯珅之意,則被告其餘未指明對象之三字經 謾罵,尚無從推知被告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 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情形,且告訴人該時不在現場,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  
六、從而,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上是 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