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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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孫建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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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朱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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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11
1年度偵字第4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孫建志)、乙 ○○、甲○○(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00○0 號2樓、3樓「逢甲桌遊店」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5月2日起,提供上址「逢甲桌遊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作為24小時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賭博財 物,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60元人頭費及4人每小時100元之電動麻將桌使用費,以 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 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充當籌碼,再以每 底30點、1台10點,或每底5點、1台2點,使用撲克牌計算, A至10分別代表1點到10點,J、Q、K分別代表15點,進行麻 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
,同桌間計算以1點對10元之比例計算輸贏,由輸家以點數 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 7日晚上9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郭宸誌、朱顗勳、何心怡、 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梁凱兆、康劭宇、林秉宏、蔡承 祐(以上13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少年林○鈺、孫○華(以上2人年籍 均詳卷,此2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 非行嫌疑不足而不付審理)、黃冠綜、邱元麒、蔡豪桀、董 懷顥(以上4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麻將5副、撲 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0台、電腦螢 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抵用券40張、手機2支(攬客及 計時用)、賭資(營業所得)8500元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 述證述、證人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郭宸誌、朱顗勳、 何心怡、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梁凱兆、康劭宇、林秉 宏、蔡承祐、徐茄淇、羅楷睿、少年林○鈺、孫○華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暨扣案之麻將、 撲克牌、排尺、帳冊、監視器鏡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
現金抵用券、手機、現金(營業所得)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分別係上址「逢甲桌遊店 」之負責人及員工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逢甲桌遊店」之場地消費是 每小時25元,是非常便宜的,且除了場地費,另有提供餐飲 、低銷飲料費,有人事成本、電費、瓦斯費、租金等開銷, 並無獲取暴利的情形;②依到庭證人所述,他們都說是因為 家裡沒有場地、桌子,為了尋求一個有場地、有桌子的地方 ,所以到「逢甲桌遊社」消費,這表示市場上本來就有這種 娛樂的需求,不能因「逢甲桌遊店」提供客人娛樂需求的場 地,就認為是經營賭博;③到庭證人有些是被誤導認為玩麻 將就等於賭博,其實不是,麻將要有賭錢才是賭博,若單純 玩麻將不是賭博,部分證人誤以為麻將就是賭博之證詞不可 採;④雖少數證人(如證人簡正益、伍亮碩)係誤認或臆測 店內公告內容而認為店內還是可以賭博,但大部分證人都可 以理解這個公告就是不希望賭博的意思,且因為很多客人都 是經過IG廣告前來,「逢甲桌遊店」之IG的廣告也有明確表 示店內禁止賭博、僅供娛樂場所使用,就是不希望客人賭博 ,店員也有跟來店的客人說不能賭博,只是有些客人可能忘 了、沒有注意聽或因沒有跟櫃台人員接洽而沒聽到店員說不 能賭博;⑤被告3人沒有去阻止客人賭博,是因為不知道客人 有賭博,所以無從阻止,因為客人不會跟店家說他們有在賭 博、桌上也不會拿出錢、也不會說今天輸贏多少,加上店員 這麼忙,要準備飲料、掃地、接待客人、打電話等工作,不 會時時刻刻站在旁邊看客人到底在做什麼,客人也不是在店 內算錢,不會讓店家知道他們在賭博;⑥店內雖然有裝設監 視器,但監視器的作用僅是在避免消費糾紛,以防萬一有客 人沒有結帳就跑掉或剛好看到有人在桌上拿出現金時,店家 可以及時制止;⑦店內雖有提供撲克牌給客人使用,但不能 因此認為客人拿撲克牌就是要賭博的意思,多位沒有賭博的 證人證述得很清楚,因為麻將本質就是要計分,要玩很多回 合、玩很久,若不用撲克牌就很難算分數,無法決定輸贏, 至於為何要決定輸贏,是因為這就是娛樂的本質,如打球、 下棋等就是要有輸贏才好玩,撲克牌與是否賭博無關,至於 證人簡正益、伍亮碩證述他認為店家知道有賭博情事,這是 他們的臆測,實際上並無證據,證人簡正益、伍亮碩主觀認 為來店內玩麻將大多數有賭博,但依到庭證人之證述,很多 到店裡的客人根本沒有要賭博;⑧「逢甲桌遊店」於本案之
後,有另案被檢察官偵辦涉嫌賭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77號)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主要理由也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而同案少年 林○鈺、孫○華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 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定該2名少年沒有賭博非行嫌疑 ,主要理由也是店內沒有查獲現金、沒有辦法跟桌遊社兌換 現金等語。
㈡被告乙○○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認罪,是因 為當時警方是告知他店內有營利且有查獲賭博,這樣就是營 利賭博,他才會認罪,但那些營利都是正常的商業營收,店 內開桌的台費是每小時100元,4人分攤這100元,並不是一 個人要付100元,一張桌子的使用消費是每小時100元、每人 低消飲料60元,這是一般商業經營合理的消費對價,並非直 接從賭博中獲得的營利,此與一般賭場經營有別;②檢方認 為被告3人有容任賭博,但一般的賭場是因為他們的營利來 源是直接從賭博當中獲取對價(做莊或抽頭),但被告3人 只是提供一個合法消費、合法營利活動,雖然部分證人認為 店家知道有賭博情事,但他們是自己把「玩麻將」與「賭博 」畫上等號,玩麻將本身並非法律禁止的事物,包含麻將、 天九其實都是合法的桌遊,被用來賭博只是個人行為,不能 因此就直接認為店家有容任或因此獲利,被告3人沒有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語。
㈢被告甲○○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逢甲桌遊店」沒有獲取暴利 ,檢方沒有提出證據佐證暴利何在,帳冊上的收入須扣除進 貨成本、場地費、電費、水費、人事成本,檢方計算之獲利 金額並不正確,且「逢甲桌遊店」的IG上清楚寫明禁止賭博 ,證人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店家有對其等說禁止 賭博,本案店家是有在跟客人溝通,也許不是每個客人去消 費時都有跟櫃台接觸,但店家是有跟客人說不要賭博,特別 是店內有張貼公告,證人梁凱兆、蔡承祐、林文得、林○ 鈺 、葉沛哲、郭宸誌均證述,店內公告的文字內容就是告訴現 場的人不要在裡面賭博;②證人簡正義、伍亮碩雖然說因為 店家有提供撲克牌所以知道他們有在用金錢來結算,但這是 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其他證人都說店內公告是指不 可以在這邊賭博,證人簡正益、伍亮碩之個人經驗有無符合 客觀事證尚有疑問,應認證人簡正益、伍亮碩之證詞只是其 等個人意見,不可以做為證據;③現場查獲的東西,都是合 法經營麻將遊戲社給客人舒服的場地、良好的空間來做使用 ,向客人收取相關費用的行為,不能僅因為有些客人私底下 在店內做一些違法的事情,就把這樣的責任賴給店家或者說
店家故意容任這樣的事情,把一個合法行業,僅因偶然有一 些人以金錢結算輸贏,就說店家容忍這樣的行為,而忽略了 店家其實是有禁止、有明確的跟客人說不可以在這裡進行賭 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分別係上址「逢甲桌遊店」之負責人 及員工;警方於111年9月7日晚上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 逢甲桌遊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 、郭宸誌、朱顗勳、何心怡、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梁 凱兆、康劭宇、林秉宏、蔡承祐等13人涉嫌在該店內賭博財 物,並扣得麻將5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本、監 視器鏡頭10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抵用券40 張、手機2支(攬客及計時用)、現金(營業所得)8500元 等物;嗣林文得等13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少年林 ○鈺、孫○華2人所涉在該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非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認其等 非行嫌疑不足,裁定不付審理;警方搜索時在場之黃冠綜、 邱元麒、蔡豪桀、董懷顥4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 被告3人所承認且互核相符,復與①在現場4號桌消費之客人 即證人林文得(見簡上卷第399至404頁)、證人葉沛哲(見 簡上卷第404至409頁)、證人陳柏宇(見簡上卷第409至412 頁)、證人郭宸誌(簡上卷第413至417頁);②在現場5號桌 消費之客人即證人朱顗勳(見簡上卷第265至277頁)、證人 何心怡(見簡上卷第277至284頁)、證人簡正益(見簡上卷 第285至296頁)、證人伍亮碩(見簡上卷第297至305頁); ③在現場7號桌消費之客人即證人麥端喬(見簡上卷第305至3 13頁)、證人梁凱兆(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證人康劭 宇(見簡上卷第373至381頁)、證人林秉宏(見簡上卷第38 1至388頁);④在現場6號桌之客人即證人黃冠綜(見簡上卷 第446至450頁)、證人邱元麒(見簡上卷第451至454頁)、 證人蔡豪桀(見簡上卷第455至458頁)、證人董懷顥(見簡 上卷第459至463頁);⑤在現場15號桌之客人即證人蔡承祐 (見簡上卷第388至391頁)、證人即少年林○鈺(見簡上卷 第395至398頁)、證人即少年孫○華(見簡上卷第392至395 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11至115頁;偵卷第21至25頁)、搜索 票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303頁;偵卷第219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11頁
、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頁、第333至339頁、第343至3 49頁、第351至357頁;偵卷第221至227頁、第229至235頁、 第237至243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9 頁)、現場平面圖(見少連偵卷一第531至541頁;偵卷第29 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43至562頁;偵 卷第271至290頁)、店內公告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 偵卷第291頁)、點餐單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17至19頁; 偵卷第293至295頁)、帳冊內頁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 21至29頁;偵卷第297至30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 卷二第335至336頁、第351至359頁、第361頁)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見原審卷 第171至172頁)、「逢甲桌遊店」的IG網站截圖(見簡上卷 第523至526、533至535)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警方在現場 所查扣之前揭麻將、撲克牌、排尺、帳冊、監視器鏡頭、電 腦螢幕、電腦主機、現金抵用券、手機及用)及現金扣案可 佐,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上開客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且警方搜索 時,就在場客人均未查獲有何賭博資金,警方在店內所查扣 現金8,500元乃被告乙○○所持有之店內營收零用現金,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0 5至311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頁、第333至339頁、 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7頁;偵卷第221至227頁、第229 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61頁、 第263至26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43至562 頁;偵卷第271至290頁)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逢甲桌遊 店」店內公告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偵卷第291頁) 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54頁;偵卷第282頁), 可知「逢甲桌遊店」店內有張貼公告,提醒來店客人「這裡 只有提供娛樂,桌上不能有錢,要算台費結帳請出來到沙發 區結算」等語。又觀之卷附「逢甲桌遊店」之IG網頁截圖( 見簡上卷第523至526頁、第533至535頁),可知「逢甲桌遊 店」於IG網站宣傳貼文中,亦有以「×提供娛樂消遣場地, 禁止一切賭博行為」、「綠色經營,嚴禁賭博,本場所僅供 朋友娛樂使用,桌上禁止出現現金,違者送客」、「綠色經 營,嚴禁一切賭博行為,需四人同行,無湊桌服務,僅提供 娛樂,桌上禁止出現現金」等語,提醒消費者該店禁止賭博 行為。由上開店內公告內容及IG網站貼文內容,已難逕予認 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提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或 聚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又依證人黃冠綜(見簡上卷第446至450頁)、邱元麒(見簡 上卷第451至454頁)、蔡豪桀(見簡上卷第455至458頁)、 董懷顥(見簡上卷第459至463頁)、蔡承祐(見簡上卷第38 8至391頁)、少年林○鈺(見簡上卷第395至398頁)、少年 孫○華(見簡上卷第392至395頁)、葉沛哲(見簡上卷第404 至409頁)、陳柏宇(見簡上卷第409至412頁)、郭宸誌( 簡上卷第413至417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係因為住 處太吵或沒有麻將、麻將桌等設備,故自行約同友人四人同 行一起前往「逢甲桌遊店」玩麻將,並無在店內與他人湊桌 玩麻將,且其等玩麻將的規則是自行決定,店家不知道,也 沒有規定玩法,其等使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是為了方便計 算點數、輸贏,計分方式是其等自行決定,店家並不知道其 等如何計分,其等與朋友間麻將輸贏結果沒有互換金錢,也 不能跟店家兌換金錢,純粹是好玩、為了娛樂,店內公告應 該是不允許賭博等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 3人有將「逢甲桌遊店」提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人湊桌打 麻將聚賭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提供該店作為他人 賭博財物之場所或聚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主觀犯意。
⒊又①依證人林文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399至404 頁),其雖曾與友人在「逢甲桌遊店」內賭博財物,但輸贏 兌換錢是在店外,因為店內有貼公告,不要在桌上拿現金, 意思就是不能賭博。②依證人朱顗勳(見簡上卷第265至277 頁)、何心怡(見簡上卷第277至284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朱顗勳、何欣怡於警方查獲當天至「逢甲桌遊店」玩麻 將,是因為其等住處沒有麻將桌,故自行約同友人四人同行 一起前往該店玩麻將,麻將玩法是其等大家講好的,店家不 知道其等的玩法,輸贏結果不能跟店家兌換金錢,店家有告 知不能賭博,其等與友人是在去「逢甲桌遊店」前私下約定 輸贏可以換錢,並沒有跟店家講此事,其等與友人原本打算 打完之後再私下換錢,但還沒有兌換就被抓到,店家不知道 其等要賭博,店家除了收取場地費每小時100元及飲料費外 ,沒有從其等輸贏結果收取費用。③依證人麥端喬(見簡上 卷第305至313頁)、梁凱兆(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康 劭宇(見簡上卷第373至381頁)、林秉宏(見簡上卷第381 至388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方查獲當天,其等與友 人原本打算離開店家後互換金錢,但還沒有打完,所以沒有 互換金錢,其等不知道店家是否知悉其等私下約定按輸贏互 相換錢之事。由前揭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知悉 前揭證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尚難遽認被告3人具有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⒋證人簡正益、伍亮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家應該知道其等 私下會互相換錢賭博云云(見簡上卷第290、300頁)。然依 證人簡正益所述,其並沒有告知店家其等有私下互相換錢之 事,係因為店家有提供撲克牌供計點,故認為店家應該知道 其等有在算錢(見簡上卷第285至296頁);依證人伍亮碩所 述,店家有公告在麻將桌上不能有金錢往來,其等當天在店 內沒有拿出現金,其係因為麻將這種遊戲賭博機率比較大, 故認為店家應該知道其等有在賭博(見簡上卷第297至305頁 )。是由證人簡正益、伍亮碩之證述可知,其等證稱店家應 該知道其等私下會互相換錢賭博云云,乃其等臆測之詞,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3人知悉證人簡正益、伍亮碩等人有私下相 約以麻將輸贏賭博財物之事,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具有提供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⒌另本件搜索時,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丙○○、甲○ ○及乙○○提供現場顧客兌換現金紀錄之相關資料。雖至「逢 甲桌遊店」消費之上述證人把玩麻將具射倖性,然其等僅在 「逢甲桌遊店」與同桌之人以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依據,又 無法向「逢甲桌遊店」兌換現金,復無證據證明「逢甲桌遊 店」有收取抽頭金之情,是被告3人所辯「逢甲桌遊店」僅 單純提供場地並收取場地費及飲食費用,其等不知道客人私 下賭博乙節,尚非不可採。
⒍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見少連偵卷二第252 頁),然被告乙○○於原審之供述及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乙○○ 係因為遭警查獲時,警方告知店內有營利且有查獲賭博情事 就是營利賭博,才會在偵查中認罪,但店內營利都是正常的 商業營收,店內開桌的台費是每小時100元,由同桌4人分攤 ,每人低消飲料60元,符合一般商業經營合理的消費對價, 「逢甲桌遊店」並無直接從賭博中獲得營利,此與一般賭場 經營有別等語。是依被告乙○○所述,其係因為誤解法律構成 要件而於偵訊時表示認罪,自難憑其於偵訊時表示認罪之自 白,即逕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3人有將「逢甲桌遊店」提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 人湊桌打麻將聚賭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 知悉到店裡消費的客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已如前述, 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 告3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自無從為其等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判決被告3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賭客簡正益、伍亮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 逢甲桌遊店」之員工即被告甲○○、乙○○應知悉店內賭客在進 行賭博。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賭客在賭 博;賭客會講出來,結帳時講出來,例如講輸多少之類的, 我會聽到」等語,互核相互一致。堪認被告丙○○身為負責人 、被告甲○○、乙○○身為店員,對於「逢甲桌遊店」店內有賭 客賭博之事實可得而知,顯見「逢甲桌遊店」在店內公告: 「這裡只有提供娛樂,桌上不能有錢,要算台費結帳請出來 到沙發區結算」等語,係為逃避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 罪責。
⒉「逢甲桌遊店」店內雖有張貼公告,提醒來店客人「這裡只 有提供娛樂,桌上不能有錢,要算台費結帳請出來到沙發區 結算」等語,又「逢甲桌遊店」於IG網站宣傳貼文中,以「 ×提供娛樂消遣場地,禁止一切賭博行為」、「綠色經營, 嚴禁賭博,本場所僅供朋友娛樂使用,桌上禁止出現現金, 違者送客」、「綠色經營,嚴禁一切賭博行為,需四人同行 ,無湊桌服務,僅提供娛樂,桌上禁止出現現金」等語,告 知消費者該店禁止賭博一情。然被告等人以上之行為純係為 脫免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而為之舉動。是本案首 應探討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消費者在店內賭 博,而不積極阻止,為賺取人頭費60元及電動麻將桌費每小 時100元,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容任賭客賭博之情 形。經查:
⑴被告丙○○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稱:「逢甲桌遊店」於本案之後 ,有另案被檢察官偵辦涉嫌賭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77號)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 分,主要理由也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員警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再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57號搜索票,前往「逢甲桌遊店」搜 索,發現20人中,有消費者全丞志、劉彥辰、黃柏瑋、吳峰 毅、王柏翰、林原駿、王俊閔、顏韋倫、王冠勛、李昱憲、
李倧葳及張祐誠等12人賭博財物(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被告丙○○、乙○○及甲○○均辯稱:逢甲桌遊社低銷飲料60元 ,4人開桌每小時100元,平均每人25元,客人自行決定玩法 ,並未賭博或向客人收取抽頭金等語,檢察官依照該案事證 ,採信被告丙○○、乙○○、甲○○之辯解,另為不起訴處分,惟 該案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不同,不能進行粗糙式之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⑵「逢甲桌遊店」於111年9月7日晚上9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消費者成年人17人,未成年人2人 ,其中消費者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郭宸誌、蔡承祐等 5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坦承係約定最輸的一家負擔其他同桌賭客用 餐費用,故此仍係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 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再總結歷次輸贏點數,而決定最 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贏家用餐費用之財物。而麻將輸贏 之決定因子,深受抽牌、牌組好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 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經濟上利益 ,足認消費者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郭宸誌、蔡承祐主 觀上確有藉上開輸贏行為以獲取財物之意。
⑶又消費者朱顗勳、何心怡、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梁凱 兆、康劭宇、林秉宏等8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坦承在「逢甲桌遊店 」賭博金錢,可知警方在當日查獲的19人中,高達13人正在 進行賭博財物(金錢或支付餐費),觀諸「逢甲桌遊店」店 內均裝設監視器鏡頭,連結至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店內以 隔板區隔各賭桌,隔間則未設門鎖,有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 可參(偵卷第276至279頁),再參酌證人伍亮碩、簡正益前 揭證述,顯見被告丙○○、乙○○、甲○○等人確實瞭解消費者在 店內有賭博之情事。
⑷證人何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店家有 無進來阻止,跟你們說不能賭博?)沒有。」等語;證人伍 亮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店家有無進來 跟你們說不能賭博?)沒有。(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店家是 否知道你們在賭博?)應該知道。」等語;證人麥端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店家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賭博?)沒有。(檢察官問:店家有無進來阻止叫你們不要 賭博?)沒有。(審判長問:之前兩次也都有賭博金錢?) 是。(審判長問:之前去有無曾遇過店家來制止?)沒有。 」等語;證人梁凱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店
家有要求你不能賭博?)沒有特別說。(檢察官問:你去了 這2、3次店家有無阻止你們賭博?)沒有。」等語;證人林 文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陳昭仁律師問:進店內 時店家有無告知你們不能賭博?)是上面有貼一張紙,但不 會特別講。(辯護人陳昭仁律師問:你們進店時,店家有無告 知你們店內不能賭博?)沒有特別提醒。」等語,綜上證人 所述顯見被告等人對於進店的消費者,不會再提醒不能賭博 ,否則強力提醒之後,消費者勢必流失,導致喪失客源,獲 利下降,被告主觀上認為即使消費者賭博(兩次查獲客觀上 皆有過半數之賭客賭博財物),只要利用前揭店內公告內容 及IG網站貼文內容,即可屢次逃脫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罪責,是綜合以上事證,已可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提 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或聚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 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實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被告3人並無直接從賭博中獲得營利,與一般 賭場經營有別,是以被告乙○○稱其係因誤解法律構成要件, 而於偵訊時表示認罪,應屬可採。證人簡正益 、伍亮碩雖 均證稱店家應該知道其等私下會互相換錢賭博等語,乃係其 等臆測之詞,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3人知悉證人簡正益、 伍亮碩等人有私下相約以麻將輸贏賭博財物。而「逢甲桌遊 店」店內既有張貼公告,提醒來店客人「這裡只有提供娛樂 ,桌上不能有錢,要算台費結帳請出來到沙發區結算」等語 ,又「逢甲桌遊店」於IG網站宣傳貼文中,以「×提供娛樂 消遣場地,禁止一切賭博行為」、「綠色經營,嚴禁賭博, 本場所僅供朋友娛樂使用,桌上禁止出現現金,違者送客」 、「綠色經營,嚴禁一切賭博行為,需四人同行,無湊桌服 務,僅提供娛樂,桌上禁止出現現金」等語,即已明確告知 消費者該店禁止賭博乙情,是以縱證人何心怡、伍亮碩、麥 端喬、梁凱兆、林文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店家上面有 貼一張紙告知不能賭博,但沒有特別提醒,惟仍不得以此即 遽以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提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財物之場 所或聚眾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消費者僅 在「逢甲桌遊店」與同桌之人以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依據, 「逢甲桌遊店」人員並未提供籌碼兌換現金或收取抽頭金, 再消費者林文得、葉沛哲、陳柏宇、郭宸誌、蔡承祐等5人 固稱其係約定最輸的一家負擔其他同桌者用餐費用,惟此係 同桌消費者私下之約定,消費者並未告知「逢甲桌遊店」之 人員,且此餐費之分擔顯非在於金錢財物之交付,與刑法第
266條第3項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相當,當不在處罰之列 。又縱「逢甲桌遊店」之店內以隔板區隔各賭桌,隔間並未 設門鎖,則被告3人又如何確實瞭解消費者私下內心之想法 及消費者是否有賭博財物之約定。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消費者在內賭博,而不積極阻止,容任 賭客賭博之積極證據,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 知,自無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3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