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英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梁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891號、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梁英聰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無故侵入詹信耐位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詹信耐所有、放置 在屋內皮夾内之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故侵入黃國智位在彰化 縣○○鄉○○街00號之住處,於搜尋財物時,遭黃國智發現,隨 即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於110年4日22日上午11時5分許,無故侵入龔江海位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NURVARIDA DEWI FITRIYA (法莉達,以下以法莉達稱之)所有、放置在屋內錢包內之 8,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徐平仁位在彰化縣○○鄉○○巷0 0○0號之住處門口,以兜售湯圓為名義,徵得徐平仁同意後 入內,惟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筱沁所有、擺放在客廳椅 子上後背包内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詹信耐、黃國智、法莉達、陳筱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英 聰(以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 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 ,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3 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 下簡稱彰基)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該醫院王俸鋼 醫師於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且王俸鋼醫院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檢察官對於該份鑑定報告雖提出許多疑點,惟明示僅 爭執證明力,並稱是法院送的鑑定(原審891號卷第374頁)
,亦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亦符合形 式要件,是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於以下 論述之。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英聰(以下稱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信耐、黃國智、 法莉達、陳筱沁、證人梁添福、龔許玉花、龔江海、徐仁平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詹信耐之住宅及皮夾 照片、黃國智住處內及路口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證人 龔江海住宅平面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遭被害 人黃國智即時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⒈根據彰基鑑定報告與王俸鋼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以 認定以下事實(王俸鋼醫師為專業精神科醫師,為犯罪學博 士,鑑定團隊成員黃冠豪心理師,為心理系碩士、犯罪防治 學系博士,邱新南社工師為社會暨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均具 有豐富的臨床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經驗,故本案被告的精神 狀態診斷與鑑定,應屬可信):
⑴被告經診斷為:癲癇相關之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 ⑵被告的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其癲癇控制狀況與智能不 足為相對長期穩定的狀態,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 ,有幻聽、幻覺的情形。
⑶被告無法直接將竊盜與可能的後果進行連結,但第二次鑑 定時,被告似乎可以把竊盜與入監執行這件事情結合,所
以被告會說:「我不敢偷竊了,原諒我,我不想被關」類 似這樣的話語,但反過來問被告,被告無法描述因何事情 被關,只知道拿別人的錢後,可能會有監禁的後果,這個 連結對於被告是比較深刻的,但鑑定人不知道能夠維持多 久。
⑷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主要以「原始慾望」所驅動為主,被 告雖然會規避處罰,但行為層次屬低智能的表現,難以透 過學習完成較好的行為矯正。
⑸鑑定團隊試圖瞭解被告過去的多重自傷史的原因。但被告 無法表述自身的行為動機,此部分與被告無法表述為何竊 盜的狀況一致,配合病歷顯示,被告在早年(約8年前) ,能夠表達自身所承受的壓力,並因此導致被告試圖自殘 的這種狀況來比較,有可能被告的認知功能,因腦部疾病 而逐漸退化,因此只剩下基本的慾望與衝動(自殘、竊取 財物),且保留了早期所學得的基本行為技能,例如:能 夠騎乘機車、竊取財物後變現,但已經逐漸變成「只能隨 著衝動行事,但做了能夠得到什麼也說不上來」的狀態。 ⑹被告社會適應不良的狀況,屬於腦功能退化的結果,除非 有大量照護和外控的資源投入,否則被告最多只能維持目 前的狀況,多數此類的病患臨床經驗顯示,這類個案通常 只會隨著時間而越來越糟。
⑺處罰被告通常沒有好的效果,在目前臺灣的相關資源前提 下,通常只能夠提供被告長期的庇護,以外控的方法將被 告留置在教養機構內,以避免重複出現類似的犯罪行為, 此外,並無特別好的方式給予協助。
⒉被告前案之犯罪紀錄如下(此部分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且為不爭執 事實):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判決情形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454號等 犯罪時間:102、103年間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回收業者,竊取車軸一批,並冒名簽署回收文件、冒用胞姐身分證。 ㈡竊取故障抽水馬達1 個及抽水頭,並冒名胞姐名義簽署回收文件。 ㈢行竊水溝蓋5塊。 ㈣竊取鋁罐共5大袋(合計重量約15.3公斤)。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1196號 犯罪時間:108年5月19日 與姊妹梁家真一同在福興鄉福安宮竊取牛奶花生光泉豆奶、阿薩姆奶茶(合計525元)。 罰金3,000元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2237號 犯罪時間:108年8月20日 戶外竊取損壞馬達1個。 罰金6,000元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561號 犯罪時間:109年10月30日 在彰濱秀傳醫院肺功能檢查室辦公室,竊取椅子上背包內皮夾之1萬7,000元。 拘役20日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309號 犯罪時間:110年3月11日 侵入住處,掀起1樓機車坐墊,竊取錢包內之2,200元。 有期徒刑4月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1340號 犯罪時間:110年7月23日 佯稱借廁所進屋內,竊取70元。 拘役30日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760號 犯罪時間:110年7月18日 侵入陳昌溋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客廳茶几下置物區之OPPO手機。 有期徒刑5月 ⒊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主要理 由為:
⑴被告經診斷為:癲癇相關之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被告的 認知能力明顯較常人低,且處於長期而穩定的狀態,符合刑 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的要件。 ⑵關於識別能力部分,被告可以將竊盜行為與刑罰(監禁)直 接連結,從而清楚理解:「竊盜行為不好」、「如果從事竊 盜行為,將可能會入監」,並表達:「請原諒我,我不敢再 竊盜」,並非毫無識別能力。
⑶關於控制能力部分,可以透過必要的刑事處罰,讓被告產生 「痛苦」,進而達到特別預防,雖然無法擔保持續控制的時
間,但被告具備這樣的能力,並非毫無控制的能力,從被告 前科看來,從103年到108年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10 8年間,有2件竊盜前科,110年間,被告有4件竊盜前科,迄 本案最後一次(111年4月22日)案發後,並無任何前科,可 見被告雖然陸續有多次竊盜前科,但仍保有部分控制、不要 再犯的能力,而本案案發之後,被告到了社福機構,狀況確 實明顯、持續進步中,迄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此可以證 明,只要透過適度的行為規範、教導,被告仍有控制不為犯 罪行為的可能,但被告畢竟是「中度智能障礙」,又有癲癇 相關的精神疾病,其認知能力、與現實處罰連結能力很差, 與一般人相較,非常低下,已經達到嚴重、顯著降低的程度 ,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認為被告完全 無責任能力,則不足採。
⑷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竊取現金,或將竊得財物變現等行 為,且一再為相同的竊盜行為模式,又有避免遭逮捕的能力 ,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辨識與控制能力均 正常等語。惟彰基鑑定報告與鑑定人王俸鋼醫師已經清楚表 明:被告因受癲癇相關的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 而以「原始慾望所驅動」為主,被告雖然會規避處罰,但行 為層次屬「低智能」的表現,足見被告上開行為模式,正好 就是疾病與智能不足交互影響下的結論,無法據此反推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檢察官上開推論, 容有誤會。
⑸綜上,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就竊盜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參、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以:1、做成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應先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始能加以援用做成判決,然原審判決引用之司法精 神醫學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卻於判決後之112年8月1日始 經原審以裁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論理法則之不當。 2、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及3 、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有所 違誤。惟查:1、原審於判決書上即已載明,「本院認為 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本院另以裁定予以詳述。」即已先說明本案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並表明為精簡判決書,故其後會再另 以裁定詳述之,並非未認定有證據能力即加以引用,況檢察 官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僅爭執證明力,並稱是法院送的鑑定, 亦即不爭執證據能力(參原審891號卷第374頁),而原審亦
於112年8月1日以書面裁定說明其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難謂有何違誤。2、關於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已詳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①鑑定人審理中 陳稱認定被告有癲癇症狀是依被告父親梁添福所說的疾病史 ,然梁添福既與被告有父女關係,難保其不會為了維護被告 而有偏頗,且鑑定報告「四、身體狀況及身理疾病史」、 「六、精神疾病治療史」、「八、身體狀況檢查部分」等各 點均未有癲癇之相關記載。惟查,被告確有癲癇症狀,亦有 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參 原審891號卷第73頁),故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有被告父親的 供述,似有誤會。②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原始分數是0分, 鑑定人也認不能排除被告是故意不作答或拒絕作答的情況, 況被告為高中畢業、能考取機車駕照,顯然被告應具有相當 程度的智能,鑑定報告卻置之不論,難謂客觀,且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有2次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一節。惟查,被告之智 力測驗結果,原始分數是0分,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普遍認 知功能不佳,其中語言理解力表現更為偏差,不排除個案的 整體智能應落於智商分數40以下的水準(參原審891號 卷第153頁),且被告確有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等,亦 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被告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所附秀傳醫院之鑑定資 料可參(原審891號卷第47至64頁)。另被告現年32歲,距 其高中畢業或考取機車駕照已約10多年,而被告所犯2次偽 造文書案件,係發生於102、103年間,距本案已約7、8年, 而彰基鑑定報告亦說明,被告社會適應不良的狀況,屬於腦 功能退化的結果,除非有大量照護和外控的資源投入,否則 被告最多只能維持目前的狀況,多數此類的病患臨床經驗顯 示,這類個案通常只會隨著時間而越來越糟,故尚未能以被 告係高中畢業、曾考取機車駕照、先前曾犯2次偽造文書, 即認其於本案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3、至於本案 不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亦據原審載明:㈠刑法第87條監護 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雖然執行方式不若刑罰 (明顯區隔原則之憲法要求),但畢竟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 干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監護處分的執行期間為5年 以下(不論依據新、舊法),又有延長的規範(新法),本 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低廉,除非有重大的犯罪特殊預防、公 共利益的需求,並不適合貿然施以監護處分。㈡被告於112年 2月1日起,在彰化縣心陽光會所接受服務,目前生活狀況穩 定,會按時來會所,積極參與會所團體課程活動及工作(餐 飲及打掃),被告之妹妹於112年4月18日意外身亡,被告情
緒悲傷,無法接受,但後來情緒已經慢慢穩定,112年2月1 日至5月17日,表現穩定,除就醫皆按時來會所,也積極參 與會所團體課程活動及工作日(餐飲及打掃)。另自112年7 月19日至9月5日,陸續來會所次數分別為12次、8次、5次, 對會所活動參與態度消極,社工積極電訪,惟因案妹過世、 自身車禍、性侵及盜竊事件結案後檢察官再次起訴等事,心 情大受影響。112年9月5日至10月25日,於10月出席會所7次 ,活動參與尚屬積極,內容包括煮菜、打掃、餐飲會務、烘 焙等,於會所情緒穩定,和其他會員互動良好。目前個案有 多重議題,社工與個案討論如何建立正向的生活處事態度與 方式與安撫情緒,鼓勵共同面對問題,個案現階段雖無法每 日堅持來會所,但會即時告知自己未至會所的原因及去向, 亦願意分享自己的情緒,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社身 福字第11202000036號函、112年11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4 26258號函所檢附被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25日參與 心陽光會所活動情形附卷可稽(原審891號卷第433 至437頁、本院卷第49至第55頁),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自本案最後一次案發後迄今 ,有將近1年多的時間,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可見被告 在接受團體課程的活動與工作後,情況已有所改善,從而原 審認為被告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核無不合。是檢察官 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 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免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判決理由稱:「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更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係在相隔不到1 個月內即犯3次竊盜犯行,且均係侵犯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 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難謂被告所為相對於法定刑,有 何犯罪情節輕微而情輕法重之情形,何況被告本案所竊得者 均係現金財物,顯係基於有利可圖,此原因常見於財產犯罪 ,並無何特殊之處。再依彰基鑑定報告所載,第二次鑑定時 ,被告似乎可以把竊盜與入監執行這件事情結合,所以被告 會說:「我不敢偷竊了,原諒我,我不想被關」類似這樣的
話語,鑑定報告亦稱被告可清楚理解「竊盜行為不好」、「 如果從事竊盜行為,將可能會入監」,顯然被告對於是否從 事本案犯罪具有選擇的機會,且能理解竊盜行為將可能會受 到入監之處罰,對於其有一定之警示作用,被告並非有何迫 不得已的情況始為本案犯罪,亦非無法完全理解竊盜之後果 。則被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與實務上常見之財產犯罪相較 ,並無何特殊之處,參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被判處 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次再犯多件竊盜犯行,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免刑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㈠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亦分別竊得400元 、8,500元、1,500元,金額不多,㈡為中度智能不足,且為 低收入戶(見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 52509號函),經濟狀況不佳,㈢已經與被害人詹信耐、陳筱 沁、黃國智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法莉達經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或以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其中1至3次之時間相近、全部犯罪之 手法類似,刑罰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檢察官如認被告不適宜 入監執行,自得令被告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使 被告提供勞務為社會服務,惟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經於原審準備程序交付給被害 人詹信耐(見原審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犯 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經與被害人陳筱沁達成和解, 賠償全部損失(見調解程序筆錄),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之8,500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法 莉達,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2 犯罪事實㈡ 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梁英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梁英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