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6頁),從而,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 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自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竊盜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之犯罪,且 被告本案係趁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未關,而侵入住宅竊盜, 雖對告訴人丙○○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侵害,然被 告與共犯本案均未持拿兇器行竊,且本案共竊得新臺幣(下 同)4千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及Samsung廠牌、Apple廠牌平 板電腦各1台。被告於欲兜售其所分得之前揭平板電腦2台時 ,即遭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配偶之胞弟察覺,先行將
該2台平板電腦返還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又 賠償6千元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相較於被告所涉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得宣告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 情況。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且應加重其刑,暨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然查,本院依前揭說明,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不相當情形,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遭察覺犯行後即坦承無卸責之舉,並返還所 持有贓物及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現需 負擔家計協助母親照顧2名未成年弟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依照前述,本院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 刑宣告撤銷。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年輕且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其與共犯結夥三 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分擔入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合計3萬5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其所分得之贓物即廠牌Samsung平板 電腦1臺、廠牌Apple平板電腦1臺返還告訴人,另給付告訴 人6千元損害賠償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隨車助手,經濟上勉強維持,與姨媽 、姨丈及胞弟、妹共同生活之狀況,暨其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