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吳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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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對於呂吳秋玉被訴如其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毀損二罪嫌
均無罪部分,撤銷。
呂吳秋玉上開第一項經撤銷之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吳秋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詹錦
彩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
午7時許,至告訴人劉詹錦彩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鐵門及大門上張貼借據並塗抹紅
漆,並向告訴人劉詹錦彩恫稱:「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
,致使告訴人劉詹錦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鐵
捲門及大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劉詹錦彩。㈡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
人劉詹錦彩上址住處前,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詹
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致使告訴人劉詹錦彩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
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詹錦彩。㈢於同年0
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上址住處前,
持紅色油漆在大門前地板寫下「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
」等語,致使告訴人劉詹錦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該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劉詹錦彩。嗣經告訴人劉詹錦彩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各次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本院就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罪嫌,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詹錦彩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告訴人劉詹錦彩之住
宅大門,雖非氣派豪宅大院,而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然
對尋常百姓而言,住處門面為第一印象,除原有功能正常使
用外,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
於其上塗抹油漆破壞美觀,易遭人議論,且確實經告訴人劉
詹錦彩花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方大致恢復該門面之美觀功
能,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門面美觀價值
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用紅漆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
流血、死亡等情境,頗有將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恫嚇意味
,已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告訴人劉詹錦彩可能因時間
經過,於審理時淡化說詞;然告訴人劉詹錦彩於偵訊時,對
於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表達害怕之意。且被告亦曾坦承其目
的是要讓告訴人劉詹錦彩難堪、心生畏懼而還錢之情,足認
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間以紅漆為黏著劑,將其與告訴人劉詹錦彩間之借據張貼在
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之鐵門上,且其有前往告訴人劉詹錦彩
住處,在該處大門口地面上書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
敵」等字等情,惟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詞
,劉詹錦彩住處玻璃門上之紅漆也不是我弄得;我雖然有在
劉詹錦彩住處大門口地面上寫「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
」等字,但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查:
1、針對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部分:
(1)被告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
①被告有於上開如理由欄一、㈠所示時間,前至告訴人劉詹錦彩
住處,且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鐵門」上塗抹紅漆,以該
紅漆作為黏著劑,在鐵門上張貼其與告訴人劉詹錦彩間之借
據影本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劉詹錦
彩於案發時所拍攝之被告張貼借據在鐵門上方之照片、已張
貼借據之鐵門照片、將借據撕除後鐵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
跡之照片及借據本身之照片(上留有紅漆痕跡)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5、29、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之玻璃門(即起訴
書所載之「大門」,下同)上,以相同方式,張貼借據影本
2張等事實,惟此部分亦有已張貼借據之玻璃門照片、將借
據撕除後玻璃門上方留有紅漆塗抹痕跡之照片等件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5至29、57、61頁),觀之此等照片中各紙張之
張貼方式、紙張大小均與鐵門上方相同,堪信應為被告所為
。至證人即告訴人劉詹錦彩於警詢時先稱:呂吳秋玉在我的
住處前大門「潑紅漆」、張貼對我本人之不實指控等語(見
偵卷第15頁),又於警詢時稱:呂吳秋玉係使用紅油漆「塗
抹」在我租屋處的鐵門及大門的玻璃上並張貼不實內容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再於偵訊時證稱:呂吳秋玉突然跑到我
家門前,在我家鐵門上貼借據,呂吳秋玉貼借據時,在門上
就留下很多紅色油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依證人即告
訴人劉詹錦彩就被告是否係以「潑灑」方式,使紅漆附著於
其住處鐵門、玻璃門等處,前後說詞不一,且觀諸上開貼有
借據之鐵門、玻璃門,可知該等紅漆均僅存在於該等借據之
後方,並未溢出;詳觀撕除借據後之鐵門、玻璃門照片,亦
可見得該等留有紅漆之處,紅漆大略呈橢圓狀,而非噴濺、
因水分或油漆量甚多而有往下流之狀態,足認被告係意在以
紅漆作為黏著劑,將之「塗抹」在鐵門及玻璃門上,再將借
據覆蓋在該等紅漆處,自非以潑灑紅漆之方式為之。
②雖證人即告訴人劉詹錦彩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與呂吳秋
玉間有財務糾紛,我之前有向被告借新臺幣1、20萬元,前
有經調解不成立,雙方不歡而散,呂吳秋玉遂於111年11月1
7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我家大門前大聲喧嘩,說我欠錢不還
,還詛咒我會絕子絕孫;呂吳秋玉有跟我說沒還錢,會絕子
絕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5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堅稱:我沒有說要讓劉詹錦彩絕子絕孫,我是跟劉詹錦彩
說,劉詹錦彩這種欠錢不還的行為會害子害孫等語(見偵卷
第12、43頁),雙方各執一詞,實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劉
詹錦彩片面之說詞,而於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下,認定被告於
案發時曾向告訴人劉詹錦彩提及「絕子絕孫」,應以被告上
開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曾在案發時出
言「沒還錢會害子害孫」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究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
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
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
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單純之詛咒或所為欠缺具
體意義者並非加害之事由。若行為人僅以咒詛言詞相待,但
客觀上如無其他可能實現惡害之舉措,難認有何具體意義,
即便言論接收者深感嫌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
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恐嚇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
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
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
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
成要件。
②有關被告「塗抹」紅漆且張貼借據於其鐵門及玻璃門上之行
為:
紅漆之顏色固與人體血液相近,常經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
灑之人見到多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
測損害,但被告前揭所為,既非以潑灑紅漆等方式為之,其
所張貼之借據甚至將作為黏著劑的紅漆均予以覆蓋,與血液
噴濺流淌之情狀相去甚遠,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人可自該借
據及其背後之紅漆聯想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又告
訴人劉詹錦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陳稱:鐵捲門跟玻璃門
都已經清洗乾淨了,我用香蕉水洗了好幾天,現在鐵捲門上
還有一點痕跡,但看不太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
卷第32、57頁、本院卷第50頁),此可與被告於原審及告訴
人劉詹錦彩於本院分別提出告訴人住處鐵門、玻璃門之照片
互為勾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1頁)。而如以
肉眼觀察前開照片,前開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鐵門、玻璃門
上已無明顯骯髒污漬處,縱其中鐵門部分有殘餘點狀之紅漆
,亦非具有一眼可見之突兀痕跡,進而影響到整面鐵門之外
觀,與整面鐵門相較,實屬微乎其微,若未靠近端詳,甚難
發現,亦即該鐵門、玻璃門之外形、遮擋異物或風雨、防閑
顯無不良之改變,更查無其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而毀壞滅棄
之情形,是並未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情至明。是以上開告訴人劉詹
錦彩住處之鐵門、玻璃門既均可透過清洗方式抹去油漆痕跡
,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前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要件。
③針對被告對告訴人劉詹錦彩稱「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之
行為:
被告對告訴人劉詹錦彩指摘「沒還錢會害子害孫」等語,考
究「害子害孫」一詞之文義,及被告使用上開文字之情境,
文義上或可解讀為「若告訴人不還錢,即會殃及告訴人之家
人」。然告訴人劉詹錦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很少跟呂吳
秋玉接觸講話,因為欠錢,呂吳秋玉逼我逼得很緊,我有還
錢給呂吳秋玉,剛開始還了5萬,後來標會還給呂吳秋玉,
但還沒還清,還有利息沒有給付,利息是多少我現在也不知
道,呂吳秋玉有10年沒有提這件事,結果突然拿借據來我家
叫我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詹
錦彩間已結識多年,且告訴人劉詹錦彩亦知悉其對被告尚存
債務未予清償。被告為屆齡70餘歲之老嫗,且無任何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
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其既無暴力犯罪之前案,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隻身尋釁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之傾向,更乏事
證可供推認被告另有欲委由他人實際加害告訴人劉詹錦彩之
子嗣之意思,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被告僅係欲透過上開
言詞要求告訴人劉詹錦彩清償長年所積欠之債務,其言詞固
寓有使其或其家人沾染晦氣、觸霉頭之詛咒意念,但是否確
能發生該詛咒之惡害,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不足憑認
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劉詹錦彩或
其家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
知之情形,當不足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被告固曾供稱
:我做些事,就是要讓劉詹錦彩難堪、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然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既不合於刑法第305
條所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自尚無可僅憑被告曾自述其
有意讓告訴人劉詹錦彩難堪、畏懼一語,即足認被告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之罪。
2、有關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1)被告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
①被告有於如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住
處大門前地面,以紅色油漆寫下「詹錦(景)彩欠(借)錢
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註:雖告訴人姓名為劉詹「錦」
彩,惟自照片可見被告所書寫者為「詹景彩」;又被告及告
訴人劉詹錦彩固均陳述被告所寫為「欠錢不還」,但自該照
片可知,被告所寫乃「借錢不還」;前揭「(景)」「(借
)」為本院所加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詹錦彩於
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53至54頁),並
有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至7時許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住
處書寫前揭文字過程之照片(該照片為告訴人劉詹錦彩所拍
,見偵卷第23頁)、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門
口地面上呈現「詹景彩借錢不還,天下無敵」等文字之照片
(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其有前往告訴人劉
詹錦彩住處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②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在告訴人劉詹錦彩
住處前地板上以紅漆書寫「詹景彩借錢不還,天下無敵」等
文字,然其內容客觀上均無指涉及任何惡害之通知,直觀而
言,讀來係為揭露告訴人劉詹錦彩未償還債務之事實,甚為
灼然,依據該等文字文義可得解讀之語意,可徵被告確實係
出於請求告訴人劉詹錦彩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並
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參以告訴人劉詹錦彩於警詢時雖曾
稱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而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見偵
卷第15至16頁),然告訴人劉詹錦彩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而
稱:我沒有跟警察說呂吳秋玉恐嚇我,是警察問我要不要對
呂吳秋玉提告,我說要告什麼,警察說「天下無敵」等語就
是恐嚇,我還說「這麼誇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在告訴人劉詹錦彩之主觀感受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認有遭恐嚇而畏懼之意。而被告上開所書寫之言詞,既非
合於刑法第305條所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事,縱被告曾供稱:我做些事,就
是要讓劉詹錦彩難堪、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
不足以因此即可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依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前開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犯行,均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尚非可採。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之確信。從
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被告被
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及理由欄
一、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一、㈡、㈢所
示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應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有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2383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主張其係
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嗣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並
非犯罪之被害人,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仍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二)查被告被訴如上揭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毀損罪嫌部分,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被告所涉毀損之告訴人劉詹錦彩住處門前地面,告
訴人劉詹錦彩原以為係包含在其胞姊出借供其使用之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所坐落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其有權使用
之土地,乃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惟
經本院要求告訴人劉詹錦彩查證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之土
地,究竟有無民事上之使用權源後,業據告訴人劉詹錦彩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前揭呂吳秋玉持紅色油漆在其住處門前寫
下「詹錦彩欠錢不還,天下無敵」等語之土地,為與伊無關
之祭祠公業所有,非屬其所有或管領使用之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
院卷第85頁)為據,足認告訴人劉詹錦彩於本院審理前開所
述,可為採信。是上開被告被訴毀損之土地地板,既非屬告
訴人劉詹錦所有、亦非為其有權管領使用之土地,即難認告
訴人劉詹錦彩為犯罪之被害人,應無告訴權,故此部分未經
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誤為實體無罪判決之瑕疵,即有未當,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其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毀損之2
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俱予撤銷,而均改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