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47號
TCHM,112,上易,8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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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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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俞志賢侯正昌朋友關係,陳美吟為處理後述討債之事, 透過侯正昌介紹而認識俞志賢黃冠茗自民國109年7至9月 間,先後以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分別向 陳美吟侯正昌(涉嫌重利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25萬元,惟黃 冠茗屆期均未依約還款,陳美吟侯正昌遂委託俞志賢向黃 冠茗催討債務。惟俞志賢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討債,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黃冠茗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號之良承便當公司,向黃冠茗催討陳美吟 之債務,因黃冠茗聲稱無錢可還,俞志賢與綽號「阿猴」之 男子竟共同出手毆打黃冠茗之身體,致使黃冠茗受有頸部掐 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黃冠茗撤回告訴,原判決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黃冠茗乃交付4萬元予俞志賢轉交予 侯正昌朱素蘭見狀乃上前制止,俞志賢藉此要求朱素蘭簽 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朱素 蘭為恐黃冠茗再遭受毆打,即依指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共3張,連同土地權狀交付予俞志賢俞志賢並再向朱素蘭 恫稱「你們最好是把錢準備好,不要讓我再來,再來你會很 難看」等語後離去,俞志賢等人即以此方式使黃冠茗、朱素 蘭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後查獲,並自俞志賢處扣得土 地所有權狀3紙、本票12張(僅其中3張與本案有關)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茗朱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俞志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被 告涉犯傷害、恐嚇罪嫌,分別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⑵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第81至84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自告訴人黃冠茗處拿取4萬 元,以及拿走告訴人朱素蘭簽發之3張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 沒有傷害黃冠茗,也沒有恐嚇他,是受陳美吟侯正昌所託 向黃冠茗討債,伊到現場時,外面已經有好幾人,伊僅與「 阿猴」一同前去討錢,過程都是和平的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證人張巧琳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恐 嚇及強制行為,證人黃嘉倩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診 斷證明書的部分只能證明告訴人黃冠茗受有傷害,故綜觀卷 證資料,僅有告訴人朱素蘭黃冠茗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訴, 然而,告訴人黃冠茗有嚴重之債務問題,不僅事後賴帳,還 會胡亂提告,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朱素蘭為其 母親,有迴護告訴人黃冠茗之動機,且告訴人朱素蘭黃冠 茗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難以該2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黃冠茗陳美吟很多錢,至今仍未歸還,卻在原審宣 判翌日打電話嘲笑被告遭判刑,態度十分囂張,告訴人黃冠 茗個性狡猾,透過玩弄司法的方式脫免債務,竟對陳美吟提 出重利罪之告訴,對照其向陳美吟借錢苦苦哀求的態度(有 line通訊內容為證),即可知其人惡劣,再查告訴人黃冠茗 曾為脫免債務誣指自己的員工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該員工無罪,並在判決 書中請求檢察官查辦黃冠茗的誣告刑責,更可證明黃冠茗指 述之憑信性低。再者,被告本身是知名海鮮餐廳兼任廚師,



生意非常好,不須要幫別人討債圖利,只因陳美吟侯正昌 的友人,得知被告要陪同侯正昌黃冠茗討債,而陳美吟本 身是一個普通的年長女性,不知道黃冠茗有什麼背景或地方 勢力,被告才幫忙陳美吟向被告討債,不是為了賺取報酬或 以此為業。被告從110年1月案發直到被警方傳訊即000年0月 間,長達半年多的時間沒有任何動作,是因為被告有正當工 作,因此透過上訴程序爭取清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綽號「阿猴」之友人到告 訴人黃冠茗位於溪湖的便當公司討債,並從黃冠茗手中拿到 4萬元轉交侯正昌,及從朱素蘭手中拿到本票、土地所有權 狀作為後續償債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茗朱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5至229頁),且有證人陳美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侯正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潘雅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6、101至105、23 9至242、267至273頁,原審卷第230至235頁)在卷可稽,復 有告訴人黃冠茗之診斷證明書、匯款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自動提款機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借還款 證明、匯款整理表、鑫宏商行商業登記資料、鑫宏商行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10 9至123、127至131、135至149、153至177、245至255、279 至28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有6、7個人至其經營的便當店討債,只有一個債主, 就是俞志賢帶了6、7個人去,記得是2台車一起到,有2個人 毆打其,一個是俞志賢,一個不知道是誰,一個從後面用手 肘勒住其脖子,由俞志賢揍其肚子及胸口,過程中,其有叫 母親朱素蘭出來打電話報警,而員工張巧琳也有從裡面看到 外面在打架,有看到其被打;朱素蘭出來的時候有拉他們, 後來就叫她簽發本票,如果不簽就要繼續毆打其,而俞志賢 在毆打其時,要其拿出錢,其回去先拿4萬或5萬元給俞志賢 要還給侯正昌;他們拿到錢跟本票就走了;當天沒有其他債 權人在場,只有被告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朱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總共有2台車來找黃冠茗,大概有7、8個人;一開 始其是在裡面切菜,他們有進來裡面,一直罵三字經黃冠 茗要他們出去外面講,後來黃冠茗被打,才叫其出去一下, 其出去就看到黃冠茗被壓在牆壁上打,一個捶他的胸部,一



個掐他的脖子,有3、4個人圍在旁邊,只有俞志賢壓著黃冠 茗,其有阻止,他們就要其處理,其表示沒有錢,他們就要 其簽本票,還要身分證影印,叫裡面的員工拿去7-11影印, 其看到兒子被打,當然會害怕,只能簽本票,因為黃冠茗都 被壓住了,還能怎麼辦,同時,黃冠茗也有去領錢拿給對方 ;而其於警詢中供稱:自稱潘雅芳(即侯正昌之妻)弟弟的 男子有對其表示,錢最好準備好,不要讓他再來,再來妳會 很難看等情是對的,他當時有這樣說,而其有表示,什麼時 候錢入帳就馬上匯給他,當天只有俞志賢這群人到店裡,也 只拿錢及簽發本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9頁), 是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告訴人黃冠茗交付4萬元、告訴人朱素蘭不得不簽 發本票、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 據證人張巧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其有在良承便當公司,當時是便當公司的員工,有看到黃 冠茗被圍起來,好像是為了之前公司的事情,人數有超過3 個人,其係聽到吵架的聲音才出去的,看到很多人圍著黃冠 茗,但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其只看到他們把黃冠茗圍 起來打,但無法確認圍起來的人的長相,而黃冠茗媽媽有 去救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7頁),亦係清楚證稱案發 當天告訴人黃冠茗有遭人圍起來打,而告訴人朱素蘭有前去 救他等情,核與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衡 以證人張巧琳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虛偽證述 之必要與動機,應認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從而,更加 確認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和平討債,當天還有另外一群人在場云 云,然案發當天僅被告與「阿猴」等人前往討債,告訴人黃 冠茗所交付之4萬元、告訴人朱素蘭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 告所拿取等情,業經說明並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曾於警詢 中供稱:「我並沒有毆打黃冠茗,是我朋友阿猴和他有拉扯 ,可能是這樣所以才造成傷勢」(見偵卷第50頁),被告雖 否認自己有毆打黃冠茗,但曾坦承友人「阿猴」與黃冠茗的 肢體衝突可能造成黃冠茗受傷,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雙方確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嗣卻改稱當 日是平和討債、黃冠茗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指告訴人黃冠茗生性狡猾、證詞可信性低,且證人張 巧琳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恐嚇及強制行 為云云,但查被告確曾於警詢時陳述其友人「阿猴」與被告 拉扯,可能導致被告受傷,已如前述,足證當時被告等人確



有施暴之動機及作為,而證人張巧琳於原審證稱:我出去看 ,看到(有人)把我老闆圍起來打,老闆媽媽去救他,我 確認他有被打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對照被告上述 所言,被告等人應是以毆打等強暴方式逼迫黃冠茗朱素蘭 還債,此外被告亦坦承當天從告訴人手中拿走4萬元,且於 警詢時供稱:「(本票及地契)現在在我這邊。本票是當時 簽給侯正昌,簽完就轉交給我,地契是侯正昌轉交給我保管 」(偵卷第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偵卷第127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朱素蘭簽發的本票、土 地所有權狀乃是交由被告保管,可知被告介入討債之程度非 淺。另衡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稱案發當日其有跟告訴人說「 你不是要還欠陳小姐錢,為何還要讓我一直從基隆下來」( 原審卷第274頁),可見被告是三番兩次從基隆南下幫陳美 吟、侯正昌等人討債,惟證人陳美吟在原審證稱她在本案發 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乃是後來經侯正昌介紹才認識被告( 原審卷第232頁),既然被告跟陳美吟沒有交情,被告卻這 樣大老遠、多次來幫忙陳美吟討債,已非尋常,再查黃冠茗侯正昌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侯正昌):把你欠我的匯 來,我會寄回去」、「(黃冠茗):4萬你舅子拿去的」(按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向黃冠茗自稱為侯正昌之妻潘雅芳的弟 弟,也就是侯正昌的小舅子)、「(2/13,黃冠茗):請問上 次那些人是你跟興宏陳小姐找來的是嗎」「(2/17,黃冠茗) :今天會把錢匯給你,本票支票權狀麻煩寄回」,有line對 話擷圖在卷足憑(偵卷第123頁),足證被告等人確有以強 制手段命黃冠茗朱素蘭交付本票、權狀,以迫使黃冠茗還 款之動機及作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向告訴人黃冠茗索取債務,而與「 阿猴」接續為前開強制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 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黃冠茗朱素蘭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觸 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 斷。
 ㈡是核被告俞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 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尚無明顯瑕疵,且縱未論以累犯,仍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上述前案素行紀錄,最終對於刑之裁量並無重大影響, 是原審關於累犯之認定,本院仍予以維持。辯護意旨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認不應以累犯論處,尚非可採。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友人索 取債務,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所載,偵卷 第47頁)、目前經營海產店等生活狀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85至307 頁)在卷可參,以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 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 爭執,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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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