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均為會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直 播販售水晶等產品之業者,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連結網路在臉書「凱睿 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拿出手機上顯示丙○○直播時未戴 墨鏡之影像擷圖,再將手機畫面切換為1隻牛頭㹴之照片,並 於手機畫面上反覆切換丙○○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1 隻牛頭㹴之照片,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侮辱丙○○為狗 ,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嗣經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丙○○所 發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二、案經丙○○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附表 編號1⑴、⑵、⑶)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無罪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就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此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1、⑴、⑵、⑶)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 即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⑴、⑵ 、⑶部分全部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睿水晶」社團中 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丙○○直播時未戴墨鏡之 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㹴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後,多次在直 播時以「狗尿凱」稱呼其,或以各種不堪之髒話辱罵其,亦 在直播上用爬蟲類動物及狗的照片,以間接方式辱罵,所以 其才用牛頭㹴的照片予以回擊;此係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回擊行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他卷第4頁, 偵卷第126頁),被告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 睿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 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㹴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客觀行 為。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
⒈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1」檔案部分: ①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②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 手機,手機上畫面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 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 「你知道為什麼要戴墨鏡嗎?你知道為什麼嗎?」、「不好意 思、不好意思、借移動一下」(被告拿走上開擺放的手機)。 被告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不戴墨鏡的話、不 戴墨鏡的話」、「來你看好喔」(被告出示手機,手機畫面 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看好囉、看好囉 、老馮」、「看好、看清楚喔」、「先記在腦海裡、先記在 腦海裡」(播放時間37秒至54秒)。
③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等一下,再給你 們看一次齁」、「各位不要笑,不要笑到內傷,我先講喔」 。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 並稱:「這個是我的頭號敵人」。接著被告再把手機畫面換 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這個是我乾兒子。」(播放時間55 秒至1分23秒)。
④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 ,並稱:「敵人」,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 片,並稱:「乾兒子」。之後被告將手機畫面在「戴墨鏡的 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與「1隻狗的照片」間反覆切換, 手機畫面顯示為「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時,被 告即稱:「敵人」;手機畫面顯示為「1隻狗的照片」時, 被告則稱:「乾兒子」(播放時間1分24秒至1分30秒)。之後 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範圍,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 尚未結束)。
⑤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44秒。
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2」檔案部分: ①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②被告稱:「這樣真的還蠻好玩的。」(播放時間8 秒)。 ③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顯示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 貌照片(播放時間11秒)。
④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片,並稱:「牛牛」(播放時 間18、19秒)。
⑤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播放 時間31秒)。
⑥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並稱:「好啦,不要跟他見識了
,我們剩最後。」(播放時間32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 直播尚未結束)。
⑦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4秒。
⒊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2 99頁),並有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7 至249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述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 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犬隻(按即牛頭㹴)之照 片間反覆切換,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 等情,已堪以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拿出手機上顯示 戴墨鏡之牛頭㹴相片,間接辱罵告訴人。惟經原審當庭播放 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3」檔案部分而為勘驗, 可知被告當時僅拿出手機顯示出1隻牛頭㹴戴著墨鏡之照片, 並未就此予以切換為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253至259、299 、300頁),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而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即足當之。依上述卷附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直播 時,有多人留言,足認被告直播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被告以前揭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 面動作,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 格及地位之評價。是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下,以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 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之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之 舉動,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 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61頁),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止係屬侮辱人 之動作,其猶恣意為之,顯係藉此行為表達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犬隻照片予以回擊對方之污衊、詆毀,尚屬符合人 性之自然反應云云。然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間在公開網站 張貼「狗尿凱你想搞我算哪根蔥」、「只會喝狗尿找人輸贏 不敢面對」等言語辱罵其一事,以本案告訴人為被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判決命
本案告訴人應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顯然知悉遭他人 以不當言語辱罵時,應以提出訴訟等適法途徑救濟,且於本 案行為前,亦已就本案告訴人以不當言語辱罵其一事,提出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於上述直播時竟為前揭 公然侮辱行為,難認係就告訴人對其所為不當言語為單純回 擊。況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 當防衛係指現在對於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 要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即 該防衛行為為客觀上所必要,以該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 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告訴 人縱認曾有以言語辱罵被告,然已非告訴人在被告直播當下 所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以犬隻照片指涉告訴人為狗之行為 ,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有別。被告 所辯係遭辱而回擊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的「凱睿水晶」社團中為 直播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損害告訴人所經營之販售水晶事業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應依該法第37條論處之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 法第37條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法第37條論處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 出之直播銷售金額列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⑴部分,是 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其的商品賣很貴、是有染色 過的假貨,其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染色的劣質品, 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所予以之言語 回擊,乃個人之情緖反應等所為之言論,且其亦非出於競爭 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附表編 號1、⑵部分,告訴人當天直播時間與其相當,觀看告訴人直 播之人數比其多,留言數卻比其少近3000則,顯與常情不符 ,在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下認定告訴人有購買觀看人數,且其 只是調侃告訴人,且其亦非想藉此言論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 得之交易機會;附表編號1、⑶部分其所播放告訴人直播畫面 ,只是要向觀看其直播的觀眾表示告訴人又在直播上罵其; 而直播時會販賣各種線香、香盒及香爐,故經常於直播時點 沉香,其也於直播時澄清點的不是祭拜用的香,而是消除煙 味的沉香,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附表編號2、⑴、⑵ 、⑶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其的商品賣很 貴、是有染色過的假貨,其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便 宜的假貨、爛貨,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所予以之言語回擊,乃個人情緖之反應等所為之言論; 且其亦非出於競爭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 交易機會;告訴人經營直播平臺110年5月、6月銷售額變化 表,可知雙方唇槍舌戰、彼此叫囂,反而讓告訴人忠實客群 更為力挺,且吸引新的觀眾購買,告訴人因此110年5、6月 份銷售額暴增,其行為並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時固明確指訴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公然
侮辱、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行為。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附表編號1⑴至⑶部分,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 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光碟:
⒈附表編號1、⑴部分:
①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2」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畫面顯示某些商品圖片,被告將 手機畫面顯示的商品圖片放大後,稱:「不是,這個東西怎 麼賣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 」、「這棉到這樣子」、「好小心一點」。被告放下手機, 稱:「對啊,完蛋」、「我真的很尷尬」(播放時間1秒至18 秒)。
⑶另被告直播畫面上可見有1支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手鍊 商品的間隔縫隙中,且桌上擺放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 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產品(展示臺)。
⑷之後被告再拿出手機,將手機直立在桌上,手機畫面上顯示 告訴人直播畫面(播放時間26秒),被告並一邊直播,但接下 來被告直播的內容與起訴內容無關。
⑸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分3秒。
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2頁)及原審擷取之錄影畫 面擷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⒉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①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被告展 示手機內容上告訴人直播畫面臉書上所顯示的留言數378則 留言,並稱:「開1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 啊。」、「我看一下我的,一樣1個小時,一樣開1個小時, 我多他3000則留言。」被告接著展示手機內容上另1直播畫 面臉書上所示的留言數為3353則留言(播放時間1至26秒)。 ⑶被告稱:「開的時間一模一樣」、「58分鐘前嘛,58分鐘前 」,並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顯示凱睿水晶正在直播、58分鐘
等內容。被告稱:「對不對,3000多個留言」、「600多次 分享,感謝各位的分享,如果可以再幫我公開分享一下。」 、「我看一下他的,開的時間一模一樣。」(播放時間27秒 至42秒)
⑷被告稱:「齁,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 播放時間43秒至47秒)。
⑸被告稱:「喔,開的比我還久一個小時耶」(被告展示手機畫 面上告訴人直播的時間)。被告稱:「哇,380個留言」(被 告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告訴人直播畫面所顯示的留言數380 則留言)。被告稱:「哇,差3000個」、「ㄟ給我,黃金水晶 球在哪裡」(播放時間48秒至1分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 告直播尚未結束)。
⑹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9秒。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1、292頁)及原審擷取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39至155頁)。 ⒊附表編號1、⑶部分:
①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2」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 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立起來 ,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剩沒幾 條,他那邊不會有這種價格啦」。觀看直播的觀眾陸續留言 :「放那邊很像遺照」、「有香嗎」、「很像移動神主牌」 、「要三拜噢」。之後被告稱:「你們不要一直在叫人家插 香好不好,我覺得你們蠻壞的耶,晚上他們會找你喔」、「 不要叫人家插香啦」、「各位,我不幹這種事情齁,我不會 插香啦」、「煩耶」,被告稱:「煩耶」時,手上拿出1支 香,並將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黃色手排商品的間隔縫 隙中,黃色手排商品位置是在上開手機前方,被告並稱:「 叫人家插香,亂來」,被告將香插在上開黃色手排商品的間 隔縫隙中後,香倒下來,被告稱:「唉呀」,並將香改插在 黃色手排商品前方的其他顏色手排商品間隔縫隙中,被告並 解釋稱:「這不是香齁,這個是因為我直播臺,我會抽煙臭 臭的,所以說我要燻香一下,燻香一下,這不是香齁,這不 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播放時間9秒 至54秒)
⑶接著被告手上拿出1個以透明管狀體包裝,內為長條狀的商品 ,並稱:「這個是我的沉香,我的沉香齁,因為我覺得直播 臺有點臭臭的,臭臭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要生氣啦 ,轉你的臺(被告伸手摸了一下上述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
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不要生氣啦。」(播放時間55秒 至1分5秒)
⑷被告接著稱「看喔,這項鍊喔,我剛才賣多少錢啊,我剛才 賣多少,800嗎?鈦晶項鍊。」(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15秒) 。之後錄影畫面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⑸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17秒。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6、297頁)及原審擷取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89至215頁)可憑。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2」檔案 部分可知被告於直播時係拿著手機顯示某些商品圖片,並將 商品圖片放大後,稱「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等語,其手機 畫面難認確係顯示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社團中之直播畫面。況其上開語意係以自己所有之 物品較諸指涉對象之商品為佳,以粗鄙言語揶揄嘲弄對方商 品而提高自身商品之價值,無非自抬身價之舉,尚與侮辱謾 罵有別,且其係對商品好壞優劣之抽象主觀評價,尚與虛構 不實情事有間。又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錄 影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直播時之部分錄影畫面 ,直播時雖有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 啦」等語。觀諸其前後語意脈絡,其當時主要係在陳述其與 告訴人於同一時段進行直播時之留言人數多寡,觀看告訴人 直播之留言人數明顯少於觀看被告直播之留言人數,之後才 穿插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 ,其後再陳稱「ㄟ給我,黃金水晶球在哪裡」等語,將直播 內容再行介紹其商品,被告並未就其所言「那很明顯買人數 了啦」等語多所著墨,則其此部分片段言詞,真意究竟為何 、是否出於誹謗告訴人、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 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主觀犯意而為,要非無疑,且 被告亦自承因觀看告訴人直播之人數比其多,留言數卻比其 少近3000則,顯與常情不符,在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下認定告 訴人有購買觀看人數,且其只是調侃告訴人等語,其於直播 中之言語提及對告訴人直播時觀看人數表示意見,提出質疑 揶揄,至多亦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以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曾 提及「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即 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平交易法第 2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至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 2」檔案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直播當下,業已 刻意言明其因為抽煙,導致直播場所有臭味,其乃插置沉香 燻香現場,並非意在焚香祭拜告訴人等情;況倘對其指涉對 象做勢焚香祭祀之舉動,充其量僅屬詛咒性質,亦與侮辱行
為有別。綜觀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所辯,固堪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均係網路直播販賣商品,且彼等各自商品販賣非無嫌隙過 節,被告直播時多有不尊重他人之方式而表達其意見,在直 播中有上開話語舉措,或足令人感到不快,惟此乃被告之調 謔粗鄙等負面之表達方式使指涉之對象不快,尚難認被告有 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已難認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 謗之犯行,且被告直播時固有自矜自誇、貶抑他人商品,惟 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虛捏與事實相違之事,亦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㈢就附表編號2⑴至⑶部分,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 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光碟:
⒈附表編號2、⑴至附表編號2、⑶部分:
①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被告稱:「來再聽一次」,並拿出手機,播放手機中的1段錄 音,該段錄音內容為有1名男子聲音稱:「阿凱,我進6000 多個黑曜(錄音內容所錄到商品名稱有點模糊),你如果想要 的話,以1000個為單位,價錢」,該段錄音未播完,被告即 接著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 播放時間14至21秒)。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
⑶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3秒。
②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被告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跟我客人說,你不 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我10分之1 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那我同行,我說ㄟ森哥不用這樣子 吧,大家互相做生意。」(播放時間1至20秒) ⑶被告稱:「來,給你們看,來」,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 顯示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我說,來這個鈺鑽 的老闆娘,來,我就跟她講我們見面好幾次,像朋友一樣, 做生意,大家是拼家庭,拼未來的生活,大家都做生意,我 認為1+1大於2,想想大家當初怎麼剛做,連海外都還沒有打 進去,我幫她做了很多,我覺得個性、處世、做人做事,來 ,多個朋友一起拼,一起賺錢,我認為這比較好的,我這樣 做人沒錯吧。」、「結果,來囉,講完之後,開直播說我幹 譙他。」(播放時間22秒至1分1秒)
⑷被告稱:「來,幹譙什麼」,被告並將手機畫面換成另1個臉 書社群軟體擷圖,並稱:「來,說什麼」、「我找他輸贏, 我找他輸贏,這不是王八蛋嗎,這不是王八蛋嗎,有人這樣
做事的嗎」、「來聽好囉,聽好囉,還沒有結束,我一開始 根本沒找他輸贏,他那時候嗆聲我,嗆聲我說什麼,我說做 生意不要這樣子,他說,各位如果沒有18歲的,或是小朋友 的話,你們先,那個旁邊有小孩的,先不要聽。」(播放時 間1分2秒至1分33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
⑸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34秒
②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部分: ⑴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⑵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商品,並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 告訴人直播畫面。被告稱「要出什麼菜了」,於手機畫面為 告訴人拿出一盒商品時,被告稱「齁又拿垃圾了」(播放時 間14秒至1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⑶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2秒。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審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第2 93至296頁、第167至187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之直播時間長達約3個多小時。惟上開告 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告證1-4」、「告證 1-5」錄影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直播時之部分 錄影畫面,並非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而被告為何會於直播 時,突然播放一段手機內之錄音,再陳稱:「說很好賺,客 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等語,於播放該手機錄音 內容及陳稱該等言語前之直播內容、被告陳稱該部分言語後 之直播內容等,公訴人均未指明該段直播錄影前後之內容。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附表1編號2裡,你說到被 告直播中提到『人民幣100、台幣450,所以他要賣2500』,這 部分告訴的點?)我只是陳述因為被告將成本說出來,讓我很 難賣,我不提告這一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足見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實際價格本即高於成本,以獲取利潤。則 尚難僅憑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直播片段,即遽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犯意而為, 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已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犯行。
②再依上開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 結果,被告雖於直播時陳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 跟我客人說,你不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 給你了,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等語。惟被告 之後即繼續陳述其與鈺鑽的老闆娘(按應即指臉書「鈺鑽珠 寶 賓森」社團老闆娘)聯繫之過程。可見被告主要係在陳述
其與告訴人間過往之糾葛,自誇其價格低廉,實難僅就從中 擷取之片段言論予以單獨評價,並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係基於 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主觀犯意而陳述上開言 論。而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部分錄影內容所示被告 直播畫面固有稱「這不是王八蛋嗎」等語,固係以負面強烈 之言詞表達其看法,被告之言語固足讓指涉對象不快, 然就其語境及前後敘述內容觀之,無非係針對雙方因生意之 爭執提出之嘲諷、尖銳之質問,就對方之作為以激切粗鄙之 用語不表認同,被告之言語固足讓告訴人不快,然尚與針對 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係針對特定「 事物」或「行為」為對象提出質問並為負面之評價,表達其 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
③又就上開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 結果,被告固於直播時陳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然此部 分錄影檔案內容僅為約22秒之片段,且於被告表示「齁又拿 垃圾了」等語後即結束,而無被告之後的直播內容可供參酌 。則被告所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其真意為何,尚屬有 疑,要難僅以此擷取之片段詞句,即遽以推斷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犯行 。況「又拿垃圾」一詞倘認係指涉告訴人之商品,固係負面 之言語,惟作價待售之商品顯非等同於廢棄物,此為一般人 所能知悉,其指涉無非評價該商品並無購買價值,自屬個人 主觀之判斷,縱係激烈之負面用語,亦非屬具體虛捏與事實 相違之事,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論處等犯 行之有罪心證。就被告遭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餘遭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 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臉書社團直 播時,恣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係碩士畢業,案發後,改從事生活用品網路拍賣出貨工
作,育有2個由其扶養照顧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 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前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亦已分別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又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依據原 審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⑴部分,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 告證1-2」檔足以推知被告係針對當時直播之告訴人商品進 行評論,則其所稱「不是,這個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 不知道怎麼」、「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云云,直指告訴人 賣的東西都是爛貨,而被告自己並無賣像告訴人所賣般的爛 貨,顯係在辱罵告訴人,係對於告訴人之商品為貶損之評價 無疑,原判決認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所售之商品為爛貨,尚 屬有疑云云,並未詳實核對錄影之前後內容,單以片面手機 畫面並未顯示為告訴人社團之直播畫面,認商品未特定,顯 有重大誤解。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以直播之瀏覽人數,係 有關於商品之關注熱度,對於以網路直播當作銷售管道之店 家,擁有信譽、人氣、評價等之多重價值,故「衝人氣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