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18號
TCHM,112,上易,81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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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
5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徐國勝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有罪判決,其 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以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徐國勝以否認本失火案件為伊吸菸所造成,伊吸菸後的 菸蒂是丟入馬桶內等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三、經查:  
原審判決以本案租屋處為告訴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 告自111年4月3日起,向蔣○○承租,本案火災發生於000年0 月0日8時47分,因此造成該租屋處北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 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裸露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 燒燻黑,彈簧床墊及床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側矽酸鈣板材質 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 材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 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 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 除據蔣○○指證在卷外,且經消防員王敬舜、該址第301號房 租客呂秉承二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1 0032481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判 決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本案起火點為租屋處 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上 午確實有在租屋處內抽菸,此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 案火災發生原因相符,又本案火災起火點既為被告租屋處, 該處由被告獨立使用,被告在火災發生前有在該屋內吸菸, 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是因被告吸菸後引起,應可認定。再者被 告雖抗辯懷疑有人前來縱火等語,然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中 明確記載火災發生時,第302號房門呈關閉上鎖狀態,消防



員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始將房門破壞入內滅火,並以現場 已無監視器內容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內容為屬真實,可排除有 人入內丟棄菸蒂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認定被告所抗 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認事 用法,證據採取,並無違誤,且不違反一般客觀證據法則,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量刑妥適,並無輕重 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附近監視器 ,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該局於112年10月26日以 中市消調字第1120065341號函覆本院稱「火災起火戶距離附 近路口監視器位置甚遠,且起火處研判位於建築物三樓302 號房間室內,並經綜合分析排除縱火因素,故調查時未調閱 戶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在本院卷 第105頁可參,而有關現場監視器部分畫面無法讀取,則已 經原審在其判決書㈡之⒊詳予說明,被告所稱有人入內縱火等 ,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否認有本案犯罪提起上訴,仍是就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調查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另外提其他 有利事證與辯解,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勝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向蔣○○承租佑欣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蔣○○)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 號套房(下稱本案租屋處),供居住使用。徐國勝本應注意 抽菸後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 年5月8日上午7時許,於抽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 便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該尚 未熄滅之菸蒂因而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引燃火勢, 造成本案租屋處北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掉落,裸露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墊 及床板受燒碳化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 燒變色、剝落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材 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板 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金 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致 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事故)。嗣員警及消防局人員接 獲蔣○○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本案租屋處內留有槍枝主要零 件1批(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佑欣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國勝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 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本案租屋處是無菸公寓,我只有在廁所內抽菸,抽 完會將菸蒂丟進馬桶,沒有在房間抽菸;本案火災事故發生



後,屋內價值可觀的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 有可能全部消失,我懷疑是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租屋處為告訴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自111 年4月3日起向蔣○○承租本案租屋處,而本案火災事故於11 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發生,因此造成本案租屋處北側 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裸露內層 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及床板受燒碳化 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 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材嚴重受燒碳 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 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金屬外殼 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節,業據 證人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21556偵卷第165—171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33—147頁)、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2481號函暨 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見39814偵卷第232—235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見39814偵卷第236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見39814偵卷第238—24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39 814偵卷第242—243頁)、談話筆錄(見39814偵卷第244—2 4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39814偵卷第2 62—264頁)、火災現場照片(見39814偵卷第265—278頁) 】(見39814偵卷第229—280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堪予 認定。
(二)關於本案火災事故是否係由被告丟棄於本案租屋處內之菸 蒂所引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提出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39814號偵卷第229─280頁),鑑 定結果略為:⑴起火處研判:綜觀火災現場牆面之燒燬情 形、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及該處塑膠垃圾桶之燒燬情形 、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所製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搶 救時狀況」欄第㈠項載明消防人員「至3樓時發現302號房 內有橘紅色火舌從門竄出」、火災發現者即隔壁301號承 租人呂秉承於接受訪談時陳稱「後來我準備要上班的時候 聞到房間門外有燒焦味,開門查看就發現302號窗戶及門 的縫隙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研判起火戶3樓302號房西 側工作檯地面附近為起火處。⑵起火原因研判:①從本案租 屋處於火災發生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 人員接獲報案後,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排除他人縱火之



可能性。②從起火處附近並無炊煮器具等物品,排除爐火 烹調引發火勢之可能性。③從起火處附近並無電線經過, 且工作檯未有使用電器設備,及南側電冰箱電源線並無短 路熔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勢之可能性。④從起火處附 近並無蚊香、蠟燭等物品,排除蚊香、蠟燭引發火勢之可 能性。⑤從本案租屋處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部分 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斜, 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下 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中間 有燒穿跡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抽菸及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研判若被告抽菸後將菸蒂丟入垃 圾桶導致桶內垃圾、紙張等易燃物引燃火勢,實有可能。 是以,經排除縱火、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蚊香遺留 火種、蠟燭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 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2、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火災原因鑑定具有相當之 專業及經驗,且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乃以火災現場勘察採 證結果為判斷依據,並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相關人員之 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加以佐證 ,整體鑑定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應認其鑑定結論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早上可能 上大號時有抽菸,我確定沒有在房間內抽菸,但是我有在 廁所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亦承認 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 僅辯稱抽菸之處所為屋內廁所,而非西側工作檯。被告既 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 菸,可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菸蒂引燃火災之鑑定結論 ,並非虛妄。至於被告抽菸後丟棄菸蒂之位置,觀諸消防 人員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時,發現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 檯地面附近,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外層受燒變 色嚴重,內層仍可見漆色,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 部分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 斜,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 ,下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 中間有燒穿跡象(見39814號偵卷第233、277、278頁), 可認被告無論在屋內何處抽菸,其抽菸後最終丟棄菸蒂之 位置應為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是被告辯稱本 案租屋處為無菸公寓,其僅在屋內廁所抽菸,抽完會將菸 蒂丟進馬桶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屋內價



值可觀之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有可能全 部消失,其懷疑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 僅供稱:本案火災事故燒燬我個人的翡翠、陳香、現金幾 萬元、收錢的對帳單等物,等於我全部的家當都燒光,房 東的家具及家電也都燒掉了等語(見21556號偵卷第65頁 ),完全未提及其屋內個人財物有「遺失」或「遭竊取」 之情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出此類陳述(見21556 號偵卷第217─219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種辯解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有疑問。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清楚載明,本案租屋處於火災發生 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 ,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見39814號偵卷第234頁),足見 本案顯可排除有人侵入屋內行竊、縱火之可能性,亦可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隨意丟棄菸蒂於屋內之可能性。是被告辯 稱案發當日有人侵入本案租屋處竊取其財物並縱火云云, 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案 租屋處走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案發當時有無 他人前往現場縱火,然經本院電詢蔣○○後,其表示:監視 器主機放在2樓,時間已久,不確定是消防人員或警察將 主機帶走,我自己沒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員警曾禾析後,其表示:監視器主機攜回勘查畫 面時,發現主機過熱,僅有機器運轉聲,無法開機亦無法 讀取畫面,其後已將主機歸還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聲請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可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調查必 要。
  4、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 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 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 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 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 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 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 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 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



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 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 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 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 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 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 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 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 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後, 本應注意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屋內西側工作檯之 垃圾桶後離去,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引發火災風險,且 該風險並已確實在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實現,而因此造 成之結果並非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依 最高法院上述說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事故具有客觀上之 可歸責性,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 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 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 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租屋處於本 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固然無人在內,然該租屋處係由被告 承租供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21556 號偵卷第65頁),依上述說明,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火 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竟罔顧發生火災之風險,於抽 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 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相當可觀,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火災事故中,自己本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同時兼具被害人之身分;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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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