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詔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詔婷(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並予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程序方面:
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83、101頁) ,其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拿行李箱,但誤以為是外籍人 士遺留,房東要將該行李箱贈與給我,我才會拿,而且事後 有意歸還聯絡房東,都遭房東惡意拒接電話,我並非故意造 成損失,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因而認定被 告在取走系爭行李箱之前,理應知悉該行李箱非自己所有, 於未向房東確認是否為房東所贈與,即擅自取走,並於發覺 係他人所有後,並未送交派出所,亦未積極與房東聯絡設法 歸還,甚且連員警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隨即將電話關機,拒 絕到案說明,因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 盜之故意甚明。原審係依據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核屬適當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實難認前揭空言辯稱真 實可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同意本件竊 盜案件所受損害,不向被告求償,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告 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無條件調解成立,未見被告 返還本案竊取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亦未見被告有賠償告訴 人之具體作為,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 行,尚難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而認被告自原審判 決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是本院認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之各項情事所為之 量刑,尚屬妥適。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仍執相同之證據而作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之 有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詔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含鞋子貳雙、包包肆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詔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門口走廊,徒手竊取賴○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李 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1套 ,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旋攜離該處。嗣 賴○任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許詔婷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賴○任之行李箱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原本是要拿 回去還給告訴人賴○任,後來因別的案件羈押在女子監獄, 目前行李箱在我屏東的家,裡面的東西還在行李箱及我臺中
住處;房東電話我打不通,是房東跟我說走廊東西都是我的 ,發現拿錯,我有聯絡派出所警員,警員也有聯絡我,我沒 有拿去派出所;拿走行李箱前沒有打開確認東西是我的,因 為那個住所已經不是我的住所,所以也是管理員陪同我上去 拿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1 年4 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門口走廊,徒手竊取賴○任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李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 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1 套,合計價值共1 萬元)得手,旋攜 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5至4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43、65、67、69至71、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自述取走行李箱及其內容物之過程,被告理應在取走 前打開行李箱,確認行李箱及內容物是否為自己所有,或者 向房東確認;此亦為常人於相同情形所會加以確認之事項。 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乃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拿走前並未打開行李箱確認等語,已是 違情悖理。
⒉又依被告自述發覺行李箱係他人所有後之處置過程,被告理 當在發覺後立刻送交派出所,或者與房東聯絡,設法歸還行 李箱。乃被告發覺後迄消極應對,未有任何歸還之舉動。乃 至於111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承:書記官跟我說那是外籍人 士的行李箱,警察有要我拿回去;願意歸還,對我來說就沒 什麼等語(偵卷第142 頁),既已明確得知該行李箱及內容 物係他人所有,並表明願意歸還,惟迄今卻未有任何實際歸 還或設法歸還之積極作為,其處置方式尤屬異常。 ⒊至被告辯稱有聯絡派出所警員,警員也有聯絡我等語,惟查 警員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過程係:
❶111 年5 月4 日20時1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關機,( 警員)留言通知。
❷111 年5 月5 日7 時1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關機。 ❸111 年5 月5 日11時0 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接通,通 知犯嫌涉案後,犯嫌僅表示是該址房東說該行李箱為其所 有,其才將行李箱拿走,隨後掛斷電話,並將電話關機, 拒絕到案說明。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隨卷可查(偵卷第43、65頁)。足認被 告經警員聯絡並獲悉涉案後,猶未積極面對及歸還行李箱, 更可見此悖於常情。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 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 ,且犯後迄今未歸還竊得物品,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行李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內衣 褲及貼身衣物各1 套〔起訴書記載內衣褲及貼身衣物『數套』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各1 套』〕等物,均未扣 案,亦未歸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