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07號
TNHM,94,上易,507,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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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八號;併辦案號:
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或一人,或與陳世恩杜鎰嘉(以上二人,已另行審 結,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或與楊文清、曾 添安(另案偵辦),或與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吳宗殷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八 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他人之 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七、九部分,均未得手而未遂)。嗣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辛○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世 恩、杜鎰嘉楊文清曾添安李志誠翁國欽,及長榮保 全公司駐南科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員工陳武鴻、陳宏 達、卓士棣、南科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員工洪來福、 誼光保全公司駐康寧公司工地員工卯○○、恒豐工程股份有 公司員工丙○○、華光電纜公司官田廠廠長辛○○、員工庚 ○○、癸○○、六S─三六九七號小貨車所有人乙○○、南 協公司組長丑○○、今日精品店店長甲○○、旭興水電材料 行丁○○、臺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二之三號屋主寅○○、 同村三和二之一號屋主壬○○及梅園餐廳負責人劉玟杰證述 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分別與案外人陳世恩杜鎰嘉楊文清曾添安及李志 誠、翁國欽葉志龍吳宗殷等人,有附表所示犯行,至為 顯明。此外,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三廠安全日誌、 瀚宇台南駐警班宵小入侵處置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



照片、警員報告、奇美電子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函文 資料、奇美電子每日工作許可單、申請單、查詢資料、現場 圖、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在案可佐。綜 上各情,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是 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三 一三號函參照)。茲本件被告及共犯,渠等持附表編號二所 示電纜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大剪刀,長度約為六、七十 公分,另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老虎鉗、美工刀、一字起 子及歪嘴鉗,長度亦有十五至三十公分,客觀上,顯均具有 危險性,且俱屬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應均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均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⑴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⑵另附表編 號二、四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⑶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竊 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⑷ 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⑸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 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⑹ 附表編號七、九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 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⑺附表編號八 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 盜既遂罪。⑻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⑼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分別與陳世恩杜鎰嘉楊文清曾添安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吳宗殷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 論以情節較重刑法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即 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 然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併案(即九十四年偵字二四一三、四三五三號)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電纜剪竊盜行為,業據被告 己○○及共犯陳世恩於原審供稱:陳世恩拿他的電纜剪,竊 取被害人所有電纜線,電纜剪長度約有六十、七十公分,材 質係鐵製的等語(詳原審卷七九、三九頁)。由此可見,該 電纜剪,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身 體及危害人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廿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兇器至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五二五三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持不明器物竊盜,容有未  洽。而被告該部分攜帶電纜剪竊盜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擴張,尚無變更法 條問題,本院依法自得審究。又被告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 竊盜,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從大門走進去,因伊有康寧 工地的識別證等語(詳原審卷七九頁)。而被告當時有帶一 張過期很久工地證等情,亦據證人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詳一一八0號偵查卷十八頁)。此外有該出入證影本在卷 可稽(同偵查卷二二頁)。被告上開所述,堪信實屬。 ㈥證人卯○○及張維麟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伊等未於案發當晚 ,見被告從大門出入云云(同偵查卷十八、二五、二六頁) 。然衡諸被告已供承竊盜犯行,就該等事實,並無飾詞狡辯 必要。故被告上開供詞,應較二證人所述為可採。公訴人認 被告係以逾越圍牆方式行竊,尚有未洽。惟與起訴竊盜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再者,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事實,業經被告供明係與共犯曾 添安共同竊盜等情在卷(詳0000000000號警卷三 頁;二四一三號偵查卷二二至二三頁),並為警當場在車上 扣得長約六、七十公分鐵製大剪刀一支在案可佐。另被告係 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方式竊盜,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 (詳原審卷八十至八一頁),併辦意旨,未載明攜帶編號五 所示兇器及編號六所示踰越門扇行為,於編號七部分亦僅載 明被告係攜帶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毀損鐵門鑰匙孔後竊



盜等,均有未洽,惟與併辦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 事實擴張,無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概念,且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簡字二二四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竟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 被告素行顯然不良,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以資儆懲。併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有放在 車上大剪刀一支(詳0000000000號警卷七頁、二 四一三號偵查卷二二頁),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件犯罪所 用(詳0000000000號警卷六二頁),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四所 示剪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核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而共犯陳世恩所有供犯附表編號 二所示竊盜所用電纜剪一支、共犯李志誠提供被告犯附表編 號七、九、十竊盜所用老虎鉗共二支、美工刀一支、被告所 有供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所用一字起字一支及附表編號八、十 二萬能鑰匙等物,則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尋獲,又非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各件竊盜犯行, 均係其自首,原判決未予審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究係如何查獲 ?經本院傳訊承辦本件警員,即證人戊○○、子○○到庭均 供稱,渠等係先就被告竊盜,在線上通訊監察後,聽到被告 有犯案動作,但地點不確定,等抓到被告後,經被告自願帶 我們去犯案地點,我們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表,逐一詢問被告 犯案地點在何處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四八頁)。而被告對二 位警員所供查獲方式,亦不爭執(詳本院上訴卷四九頁)。 以此觀之,被告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顯非於 有偵查職權機關犯罪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核無刑法第 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就附表編 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即非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手 段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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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己○○駕駛Y八─│ │
│ │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小客車搭│ │
│ │九日三時│宇彩晶三│載杜嘉鎰、陳世恩駕│ │
│ │四十五分│廠漢唐集│駛Z六─0九四九號│ │
│ │許 │成公司工│小客車前往該處,欲│ │
│ │ │地 │竊取該處漢唐集成公│ │
│ │ │ │司所有而由洪來福保│ │
│ │ │ │管電纜線,惟其三人│ │
│ │ │ │走至該等電纜線存放│ │
│ │ │ │位置並著手搬運竊取│ │
│ │ │ │該等電纜線時,即為│ │
│ │ │ │巡邏保全人員陳武鴻│ │
│ │ │ │所發覺並大聲斥喝,│ │
│ │ │ │其三人隨即駕車逃逸│ │
│ │ │ │而竊盜未遂。 │ │
├──┼────┼────┼─────────┼────┤
│ 二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己○○駕駛Y八─│ │
│ │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小客車搭│ │
│ │九日四時│宇彩晶三│載杜鎰嘉陳世恩前│ │




│ │十八分許│廠漢唐集│往該處,並以電纜剪│ │
│ │  │成公司工│剪斷漢唐集成公司所│ │
│ │ │地 │有電纜線而竊取之,│ │
│ │ │ │惟得手後因觸動警報│ │
│ │ │ │系統,保全人員陳宏│ │
│ │ │ │達到場查看發覺上情│ │
│ │ │ │,其三人遂棄下竊得│ │
│ │ │ │電纜線並駕車逃逸。│ │
│ │ │ │俟警方據報到場並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三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己○○駕駛車牌號碼│ │
│ │十一月二│學園區康│Y八─五0三三號小│ │
│ │十九日一│寧公司工│客車前往該處後,進│ │
│ │時二十分│地圍牆外│入該處工地內,竊取│ │
│ │許 │後 │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有而由丙○○保│ │
│ │ │ │管日光燈管,惟其甫│ │
│ │ │ │得手之際,旋為該處│ │
│ │ │ │工地保全人員卯○○│ │
│ │ │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
│ │ │ │獲上情。 │ │
├──┼────┼────┼─────────┼────┤
│ 四 │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楊文清駕駛UA─│ │
│ │十二月十│官田鄉南│0二六九號小貨車搭│ │
│ │日二十二│部村華光│載己○○曾添安共│ │
│ │時許 │電纜公司│同開車前往處,由陳│ │
│ │ │官田廠 │重成進入該公司廠區│ │
│ │ │ │將由廠長辛○○管理│ │
│ │ │ │電纜線竊出,並持現│ │
│ │ │ │場撿拾客觀上足為兇│ │
│ │ │ │器剪刀剪斷電纜線後│ │
│ │ │ │,復與在外面把風楊│ │
│ │ │ │文清、曾添共同將竊│ │
│ │ │ │得電纜線搬運上車。│ │
├──┼────┼────┼─────────┼────┤
│ 五 │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己○○駕駛向不知│車號六S│
│ │十二月十│官田鄉南│情乙○○借用車號六│三六九七│
│ │二日十九│部村華光│S─三六九七號小貨│號自小貨│
│ │時許 │電纜公司│車(車上放有一支可│車一輛、│




│ │ │官田廠 │供兇器使用大剪刀)│大剪刀一│
│ │ │ │搭載曾添安前往該處│支、華光│
│ │ │ │後,由曾添安在外把│二00五│
│ │ │ │風,己○○則進入該│黑色電纜│
│ │ │ │公司廠區竊取電纜線│線二條 │
│ │ │ │,惟於得手後因見該│ │
│ │ │ │廠區警衛庚○○、歐│ │
│ │ │ │永清巡邏至該處,遂│ │
│ │ │ │棄電纜線而逃逸。嗣│ │
│ │ │ │因警衛報警處理,警│ │
│ │ │ │方到場對曾添安盤查│ │
│ │ │ │,而查獲上情。 │ │
├──┼────┼────┼─────────┼────┤
│ 六 │九十四年│在南縣安│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二│定鄉新吉│搭載己○○翁國欽│ │
│ │日凌晨零│村新吉十│前往該處後,己○○│ │
│ │時六分許│九之八號│攀爬大門進入工地,│ │
│ │ │(東西向│竊盜南協電業有限公│ │
│ │ │快速道路│司所有PVC電線一│ │
│ │ │旁工地)│丸(二百公尺長、五│ │
│ │ │ │十公斤重)、裸硬銅│ │
│ │ │ │線一丸(廿二m/m│ │
│ │ │ │、三百公尺長、六十│ │
│ │ │ │公斤重),價值合計│ │
│ │ │ │新台幣(下同)一萬│ │
│ │ │ │四千七百元,李志誠│ │
│ │ │ │、翁國欽則在外面把│ │
│ │ │ │風。得手後搬至門外│ │
│ │ │ │時,因遭該公司守衛│ │
│ │ │ │人員察覺,而將電線│ │
│ │ │ │丟棄,隨即由李志誠│ │
│ │ │ │駕車接應逃逸。 │ │
├──┼────┼────┼─────────┼────┤
│ 七 │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三│中西區中│搭載己○○翁國欽│ │
│ │日凌晨零│正路二百│、葉志龍前往該處後│ │
│ │時許 │四十九號│,己○○即持老虎鉗│ │
│ │ │甲○○負│、美工刀及一字起字│ │
│ │ │責「今日│毀損鐵門啟動盒,打│ │
│ │ │精品店」│開鐵捲門進入其內著│ │




│ │ │ │手行竊,而李志誠、│ │
│ │ │ │翁國欽葉志龍則在│ │
│ │ │ │外面把風。嗣因陳重│ │
│ │ │ │成誤觸防盜警示燈而│ │
│ │ │ │未竊盜得逞,由李志│ │
│ │ │ │誠駕車接應逃逸。 │ │
├──┼────┼────┼─────────┼────┤
│ 八 │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安南區海│搭載己○○翁國欽│ │
│ │日凌晨二│佃路二段│前往該處,己○○即│ │
│ │、三時許│七百八十│持萬能鑰匙開啟鐵捲│ │
│ │ │號丁○○│門啟動盒打開鐵捲門│ │
│ │ │經營旭興│,進入其內竊取郭振│ │
│ │ │水電材料│興所有現金三萬元、│ │
│ │ │行 │十四平方電線約卅丸│ │
│ │ │ │(價值五萬七千元)│ │
│ │ │ │,李志誠翁國欽則│ │
│ │ │ │在外面把風。得手後│ │
│ │ │ │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 │
│ │ │ │應逃逸,竊取現金平│ │
│ │ │ │分花用殆盡,電線則│ │
│ │ │ │載至台南縣玉井鄉櫻│ │
│ │ │ │花牌材料行變賣。 │ │
├──┼────┼────┼─────────┼────┤
│ 九 │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己○○翁國欽│ │
│ │日上午某│和村三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
│ │時許 │二之三號│器使用老虎鉗一支前│ │
│ │ │寅○○住│往該處,己○○即持│ │
│ │ │處 │老虎鉗毀損寅○○住│ │
│ │ │ │處鐵窗,李志誠、翁│ │
│ │ │ │國欽則在外面把風。│ │
│ │ │ │嗣己○○以眼睛搜尋│ │
│ │ │ │屋內後,認無可竊之│ │
│ │ │ │財物遂放棄而未遂。│ │
├──┼────┼────┼─────────┼────┤
│ 十 │九十四年│在台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己○○翁國欽│ │
│ │日上午某│和村三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 │
│ │時許 │二之一號│兇器使用老虎鉗一支│ │




│ │ │壬○○住│前往該處後,己○○│ │
│ │ │處 │即持現場撿拾歪嘴鉗│ │
│ │ │ │一支,毀損壬○○住│ │
│ │ │ │處後門,進入其內竊│ │
│ │ │ │取壬○○所有農會存│ │
│ │ │ │摺(包括壬○○、葉│ │
│ │ │ │劉秀英所開立)二本│ │
│ │ │ │、郵局存摺(葉念宜│ │
│ │ │ │所開立)一本、及現│ │
│ │ │ │金約六千八百元等物│ │
│ │ │ │,李志誠翁國欽則│ │
│ │ │ │在外面把風。得手後│ │
│ │ │ │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 │
│ │ │ │應逃逸,竊取現金花│ │
│ │ │ │用殆盡,存摺則任意│ │
│ │ │ │丟棄。 │ │
├──┼────┼────┼─────────┼────┤
│ │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翁國欽駕駛吳宗殷│ │
│ │三月廿日│楠西鄉灣│小客車搭載己○○、│ │
│ │凌晨三時│丘村香蕉│吳宗殷前往該處後,│ │
│ │十三分。│山二十八│己○○即從後廁所攀│ │
│ │ │號劉玟杰│爬進入其內,竊取劉│ │
│ │ │所經營之│玟杰所有現金五千元│ │
│ │ │「梅園餐│等物,翁國欽、吳宗│ │
│ │ │廳」 │殷則在外面把風。得│ │
│ │ │ │手後隨即由己○○駕│ │
│ │ │ │車接應逃逸,竊取現│ │
│ │ │ │金平分翁國欽五百元│ │
│ │ │ │,其餘則花用殆盡。│ │
├──┼────┼────┼─────────┼────┤
│ │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廿八│安南區海│搭載己○○,前往該│ │
│ │日凌晨二│佃路二段│處後,己○○即持萬│ │
│ │時許。 │七百八十│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啟│ │
│ │ │號丁○○│動盒打開鐵捲門,進│ │
│ │ │經營之旭│入其內竊取丁○○所│ │
│ │ │興水電材│有抽水馬達二台、電│ │
│ │ │料行 │鑽三支,價值一萬六│ │
│ │ │ │千五百元,李志誠則│ │
│ │ │ │在外面把風。得手後│ │




│ │ │ │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 │
│ │ │ │應逃逸,竊取馬達、│ │
│ │ │ │電鑽則載至臺南縣玉│ │
│ │ │ │井鄉櫻花牌材料行變│ │
│ │ │ │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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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