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35號
TCHM,112,上易,735,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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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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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吳壹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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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77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太寶吳壹錞否認犯行,且其 等犯後態度惡劣,未能認錯,甚至在法庭對告訴人鄒永辰( 下稱告訴人)一再凌辱,是其等犯後態度可稱不佳,原判決 對被告吳太寶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吳壹錞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所判之刑不足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對告訴人亦屬不公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太寶吳壹錞2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 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吳太寶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乙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於謾罵過程中,被告吳 壹錞更進一步破壞告訴人手機、螃蟹、攤位,並以螃蟹擲向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行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吳太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吳壹錞坦承部分 犯行,及其等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太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吳壹錞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 業皆為攤商等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太寶有期徒刑2月、 被告吳壹錞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 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本 院認亦難僅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 依據,檢察官上訴所舉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壹錞部分,得上訴。被告吳太寶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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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