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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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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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說明:被告辛○○係被告丙○○之女友,而均與告 訴人乙○○○同住於案發地點至少已達3、4年之久,為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辛○ ○並供述已住10幾、20年左右(見本院卷第328、329頁), 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5至68頁)可稽,則被告丙○○身為家長、與被告辛○○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長家 屬、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丙○○與告訴人具有同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2人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 屬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庚○○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庚○○提供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所 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8月22日之身體狀況 ,尚不足推論被告2人於8月12日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依
被告2人供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一 同在案發地址屋內,均不足推論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等情;另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不一,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嚴重瑕疵。是以,自不能 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之辯護人鄭仲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 序先以: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雖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但均屬與告訴人同一證據之累積性證據,不 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2人 之辯護人鄭仲昕律師(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當庭委任)再於 本院審理時以:參酌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有年紀大,記 憶力衰退之情及妄想症狀,主要體現在被害妄想之時間,是 告訴人於筆錄時所述,難認可信,再者甲○○亦說明其於第一 時間詢問告訴人身上傷勢由何人所為,其僅稱壞女人,並未 具體指摘為何者,亦難具體認定是否由被告所為,被告丙○○ 部分如其真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當會在第一時間向甲○○反應 ,再者參酌證人己○○之證述,其根本不記得究竟是先就醫還 是先作筆錄,且其就證人庚○○是否在做筆錄當下有在旁邊干 擾講話,也稱我忘記,就警詢之筆錄難認具有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末查就證人庚○○之證述內容與 原審之審判筆錄有明顯出入,就其聽聞告訴人之傷勢,究竟 是由醫生轉述或是由告訴人親自指訴,根本難以確定,是證 人庚○○之證述內容,不具證明力。最後,如告訴人之嘴巴有 被剪開,其傷勢當屬明顯,第一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人皆能直 接注意,然證人甲○○、己○○、庚○○之供述,皆無注意此傷勢 ,縱認醫院之照片顯示有此傷勢,亦難證明與被告2人可能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供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已經原審於理 由一、㈠詳述甚明(如附件),本院並依被告2人辯護人之聲 請傳喚替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己○○到庭作證,證述: 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精神正常,有明確講出傷害她的人的姓名 ,可以辨認出所有的人,也知道我是誰,敘述的部分都正常 ,她有講出事件發生的大致過程,連續的講出來,完全沒有 斷斷續續,事件的糾紛引起要看當初筆錄的記載,因為時間 過很久我也忘記了,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下稱偵卷)第3 9至41頁的訊問筆錄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回答的,第40頁之 「請詳述發生經過?」之回答內容也都是告訴人回答的,我 製作筆錄的過程,告訴人的陳述、敘述能力都是正常的,我
一邊問告訴人,一邊打電腦,詢問過程沒有受到其他人的干 擾,我幫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庚○○並沒有在旁邊輔助告訴人 論述,庚○○當時坐在一進門的值班臺那邊,距離門口比較近 ,距離我跟告訴人應該有超過4公尺遠,當時做筆錄時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260至263頁),業已明確證 述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狀態,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陳 述能力無礙,並講出案發之過程,且無受任何干擾等情,證 人即告訴人孫子亦為被告丙○○兒子甲○○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 並沒有失智症狀(見本院卷第222頁),並讓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證人己○○、甲○○行使詰問權,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確係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事涉證 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以,告訴人之警 詢供述對於被告2人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再爭執無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2人辯護人雖均否認 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等人均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之辯護人鄭仲昕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乙○○○年紀已長,對於事 實記憶有所缺漏,所以認為其偵查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見 本院卷第134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旨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使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能提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有何 未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僅以證人年紀已大, 對事實記憶缺漏等涉及證詞之可信性為由,認其偵查中供述 不具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2者,則其等主 張證人乙○○○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示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各項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包括告訴人警偵訊之供 述在內(見原審卷第55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受傷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辛○○毆打一情,證人丙○○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拉扯,證 人辛○○證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吵拉扯及手持棍子之行為, 案發之際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在告訴人已身體受傷多
處之情況下,猶未能將告訴人送醫或為任何適當處置,認被 告2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多處之有罪認定, 已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至㈥內,並就被告2人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被告辛○○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業已詳為指駁並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 二、㈦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所違背,堪稱妥適。
㈢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 訴人與被告丙○○係母子之至親,親情關係血濃於水,被告辛 ○○復為其子丙○○之同居女友,告訴人與被告2人同住一處, 彼此並互為家長家屬、家屬間關係,告訴人自均無設詞誣陷 被告2人之理。案發時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身體 於遭毆打後已受傷多處,甚至流血,翌日前往庚○○住處,庚 ○○見聞告訴人嘴巴滿口流血,甚為害怕,連忙將告訴人送往 醫院急診。然案發當時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處於一屋內, 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子,實難想像告訴人已受照片(見偵卷 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83至197頁)所示之傷勢,被告2人 卻仍不為所動,未緊急送醫或做任何處置之理,由此可見, 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2人所造成,益見告訴人警詢 、偵查中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一節,確實可以採信。 ㈣案發後翌日告訴人前往庚○○住處,庚○○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 多處,嘴巴滿滿是血,將其送醫急診,親自聽聞告訴人向醫 生述說其遭被告2人毆打及見聞告訴人受傷之身體外觀,已 經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65至188頁;本院卷第265至2 87頁)。證人即執行保護令紀錄亦為替告訴人製作本案警詢 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8月13日我是擔任 巡邏員警,早上6、7點左右,接獲通報家暴案,遂前往報案 地點即庚○○住處,當時庚○○、告訴人都在場,我到時看到告 訴人臉上都是傷,那些傷都是肉眼可見,一看就知道了,也 有看到她嘴角受傷,且不太能走,我當下詢問告訴人說是被 被告2人毆打,我在前一天(12日)有到告訴人住處簽保護 令,當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這些傷,13日我接獲報案到現場 就親眼看到她臉上的傷勢,是新傷,偵卷第85至91頁的照片 是我拍攝的,攝影時間寫110年8月12日,是誤植,應該是11 0年8月13日才對,我當時也看到告訴人嘴角有受傷但我沒有 問,因為當下主要最明顯的是眼睛下面那一塊,嘴巴那邊的 傷勢因為我沒有很近的去看到底是怎麼樣受傷,所以我沒有 想到要去問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至256、258至260、262 至263頁),均足為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且受傷之佐證
。證人庚○○、己○○於本案案發當時雖均不在場,未能親自見 聞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時之場景,然其等已分別見聞告訴 人遭毆打後的傷勢、神情及製作筆錄之狀況,證人庚○○並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證人己○○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其等親自見聞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後 之身、心理外顯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自均得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己○○於受理報案當日在警局 內當場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頁),與本 院向大千醫院所調得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83至197頁)相符,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其手機內 存有110年8月22日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對照案發翌日經警及就診時由院方拍攝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傷勢部位均大致相同,且可以看出逐漸療癒之舊傷痕跡 ,警員己○○所拍攝及大千醫院所檢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證 人庚○○於偵查中提出案發後上開照片,及大千醫院所提供之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並不因庚○○、己○○未在場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場景,遽認 所為證述不足為本案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雖對於細節之供述並未 全然一致,此或因告訴人突遭被告2人聯袂毆打,未能逐一 記憶或仔細觀看遭被告2人毆打之細節,或因年紀老邁,記 憶本不如年輕人為佳,或因詢問者詢問重點、告訴人認知意 會之程度而有所不同,惟告訴人就其確實遭被告2人分持雨 傘、曬衣鐵棍毆打等情並無二致,告訴人嘴巴受傷亦與其指 述遭被告辛○○持剪刀要剪其頭髮而遭剪傷之傷情相符,證人 庚○○翌日於告訴人前來住處時見聞其嘴巴、口罩都是血,證 人己○○翌日獲報到場處理時亦見聞告訴人嘴角確實有受傷, 均如前述。是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共同傷害 細節描述之差異,遽認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雖均主張:證人庚○○、大千醫院診斷 證明書均屬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134頁)。惟:
⒈證人庚○○雖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然於案發後翌日親見告訴人 嘴巴一直在流血、講不出話來(見原審卷第169頁),告訴 人來就拼命的哭,口罩滿滿的血,她不會講,我看到她口水 都是血流到滿地都是,我就有點害怕(見原審卷第180頁) ,當下即刻將告訴人送大千醫院就醫,聽聞告訴人向醫師訴 說她的嘴巴遭兒子及兒子同居人用剪刀剪開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169、171、180、181頁),110年8月22日的照片有給告 訴人看,她越是看就越是哭、越是傷心(見原審卷第173頁
),110年8月13日早上告訴人來找我,口罩都是血,掉滿地 都是血,她說有人打我,走過來就在哭,她不太會走,我告 訴小叔丁○○,我跟小叔直接將告訴人直接送醫,先止血比較 要緊,去醫院因為有滴血、有破洞,告訴人告訴醫師說被被 告2人打的,當時告訴人神智清楚,她自己跟醫生講的,因 為告訴人被打很多次,但報警要告訴人同意,這次是她告訴 急診醫生說遭被告2人毆打,我有在現場聽到,告訴人每次 被打社工都會拍照片,但是社工會經過告訴人同意要不要報 警,這次是因為我帶她去急診室,醫生覺得這個沒有通報不 行,才決定通報,才通知志工來做家暴的資料,我自己沒有 跟醫師講告訴人被誰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沒說,應該是 丁○○有跟醫生講(見本院卷第266、267、274、278、279、2 81、282、283、284、285頁),以上證人庚○○就其見聞告訴 人向醫生述說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況、看見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及流淚的情緒表現,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聽 聞自告訴人而來。而證人庚○○所見聞告訴人之上情,與證人 即嗣後接獲報案到達庚○○住家之警員己○○,證述確實親眼見 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臉部、嘴角等,均明顯肉眼易見,且 不太能行走之事實,亦屬相符,而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同亦 本其感官認知而來,並非傳聞自告訴人,亦甚明確。 ⒉至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經告訴人主訴其「被兒子 及兒子同居人打,使用雨傘、鋁棍、衣架打傷」,身體傷害 描述則為其「四肢、臀部、頭部瘀傷」等語,此有「受害人 主訴」欄位(見偵卷第49頁)記載可明,此部分固屬醫師單 純轉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告訴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就醫師另於「檢查結果」欄記載「頭面部 多處瘀傷、唇部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 等情,並於「驗傷解析」欄,在告訴人身體各受傷部位逐一 指明並紀錄其各該傷勢範圍(長、寬),兼以紅筆標示傷勢 位置(見偵卷第49、51頁),並經檢診醫師廖宏強簽名蓋章 確認,此部分自屬看診之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 、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告訴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 、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實際見聞告訴人傷勢狀況逐一 臚列記載,並與大千醫院檢送告訴人就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相符,故醫師於「檢查結果」、「驗傷解析」所為描述自屬 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自告訴人之指述而來,即 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⒊是以,被告2人辯護人就證人庚○○之證述、大千醫院病歷、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遽認與告訴人指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 而均無證明力,並未區分其等證詞、書證之內容屬性,認均 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屬要無可採。
㈦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就偵卷第139至142頁所示其手機照 片是何人傳給其一節,證述:不知道是誰拍攝傳到我手機( 見原審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照顧告訴人 的志工拍攝後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68頁);就110年8月1 3日其除去醫院外,有無另外去警局一節,於原審證述:我 好像沒有跟去派出所,我就直接回家了(見原審卷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述: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去,因為我 那天都慌掉了,好像有待在派出所大門等候(見本院卷第27 4、279頁);前後證述內容略有不一。惟證人庚○○確實提出 偵卷第139至142所示照片,與案發後翌日警員己○○及大千醫 院替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且已逐漸癒合好轉 ,而經社工提醒庚○○要幫忙塗藥,且警員己○○也證述庚○○有 陪同去就醫,而大千醫院與派出所就在隔壁,是以,庚○○於 突見告訴人嘴角流血、流滿地,慌亂之際,復對2年餘前之 事件予以回憶,記憶逐漸淡忘,尚屬情理之常,自無從僅以 其此部分細微之差異,遽認其所為證述皆不可採。 ㈧另就本案是誰報案一節,證人庚○○證述:應該是甲○○去報案 稱他爸爸家暴,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181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案並未通知甲○○來做 筆錄,甲○○並沒有來警局提供告訴人的照片,也沒有通知甲 ○○補照片(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但時間我不知道,我沒 有在現場,是受傷後我回去才看到,當時我回家時看到告訴 人在飯廳,告訴人的手傷很明顯,因為她很白,以及脖子附 近部位,有很多瘀青,其他地方我其實沒有太大的印象,但 是我有拍照,我問她,她就說「那個壞女人拿剪刀要剪我嘴 巴,然後拿鐵鎚要敲我房間的門」,當下我蠻生氣的,我就 去找庚○○,最後是用我的手機打去報案,我也有過去警局, 事後還有提供照片給警局,告訴人說那個壞女人,我不知道 她說的「壞女人」是誰,但我有去問被告辛○○,因為那個屋 簷下就是被告2人而已,不是妳就是他,我說話是很有情緒 的人,我一定有說到:「為什麼連老人家都要打?」,我問 被告2人,但他們都回答我:「又不是我打的。」說實在的 ,正確的時間我真的不曉得,現在要我回想2年多前的事, 我不記得了,而且我不想要去回想這件事,因為這件事讓我 不舒服,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過,偵卷第139至142頁所示照 片不是我拍攝的,我拍攝的是6月4日的照片,時間點可能像
我說的,一個是6月4日,一個8月多的事情,因為總共有2次 事情,一次是家暴,再來就是直系親屬傷害案,肯定就是兩 件事情,我手機內既然沒有8月份的照片,我應該是沒有拍 攝該次告訴人受傷的照片,8月份這次受傷得比較嚴重,我 剛才說告訴人在飯廳說「那個壞女人拿剪刀剪我的嘴巴」、 「拿鐵鎚打我」基本上不是第一次,絕對是第二次發現這個 問題的時候,應該就是8月13日前後1、2天的事,苗栗縣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三、『案情摘述』 (一)案情」記載:「第一次案次孫110年6月4日致電南苗 派出所,今日返家時發現案主身上有些許傷勢,詢問下得知 在5月31日17時許在家中被案次子(被告)及其女友(辛○○ )徒手推倒,導致身體有瘀青」(見偵卷第116頁),案次 孫就是我,上面記載正確,我有去報案,之後還提供照片給 警員,我目前手機有的照片就是110年6月4日的照片(見本 院卷第219至221、226、229、236、239、240、244、246、2 47頁),並有證人甲○○指明其手機內存110年6月4日拍攝之 照片,當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可稽。可知 ,綜合證人己○○、甲○○之證述內容及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存在甲○○手機內之照片研判, 甲○○有主動報案的應該是110年6月4日該日,並非本案,是 以,證人庚○○證述是甲○○報案,或可能係因甲○○曾有報案一 次之紀錄,故誤認本案亦係其報案,惟無從僅憑證人庚○○此 部分記憶之模糊,認其所為證詞不足採。
㈨至被告2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證述其看到告訴人受傷之 傷情,其一開始作證時即已多次表明對2年餘前的事情真得 不太記得,且也不太願意再去回想這些事,以致其針對報警 、有無拍攝並提供照片給警員、偵卷第139至142頁所附照片 是否為其拍攝等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惟經再參佐苗栗縣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記載,告訴人被 毆非僅單一個案,依照證人甲○○、庚○○所述,告訴人已有多 次遭被告2人家暴之情形,而經證人甲○○觀看其手機內存照 片檔案,再次釐清後,堪認證人甲○○前揭所述有報警,且提 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給警員等情事,應係針對110年6月4日 該次,並非本案110年8月12日,則證人甲○○於一開始證述見 聞告訴人,只看到其手部及脖子等部位受傷,沒有看到其餘 傷勢,恐係針對其手機內既有存檔且為其記憶之110年6月4 日該次傷情而為證述,是以,其此部分針對告訴人傷勢所為 之證述,自無從引為因與證人庚○○及己○○就本案所見聞告訴 人之傷勢甚至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遽為被告2人並 未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無非係就原 審業已詳為論述之部分徒憑己意,任意解讀,自屬要無可採 。是以,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