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7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昭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賴昭鈺及其配偶劉吉川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羅淑眞借款 ,並由賴昭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於109年10月6日,羅淑 眞與賴昭鈺、劉吉川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尚欠羅淑眞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未還,遂再由賴昭鈺提供其所有坐落0 0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0000建號 建築物(門牌號碼:00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正本各 1份與羅淑眞保管,3人並簽立約定書載明上開情事。又賴昭 鈺於109年9月3日向詹來春借款,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本票作為擔保。因賴昭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詹來春遂持 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0年1月25日由賴昭鈺收受;羅 淑眞則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於110年1月21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月4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羅淑眞之上開聲請, 賴昭鈺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
二、賴昭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明知羅淑眞、詹來春取得上開裁 判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抵償,於 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羅淑眞、詹來春之債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所 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110
年1月29日9時58分,前往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 員謊報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 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正普登字第34940號登記申 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 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 狀正本與賴昭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賴昭鈺復於同年3月4日,與不知情之賴炳煌簽訂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信 託予賴炳煌,並至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地號土地及建 號建築物設定信託登記。再於110年3月9日將前開地號土地 及建號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共為630萬元 )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而以上開方式處分賴昭鈺之 財產,足生損害於羅淑眞、詹來春。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昭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賴炳煌借錢,才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跟信託登記給賴炳煌,借錢是要還給他們, 我沒有毀損債權,如果要毀損我賣掉人走了就好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因借款之故,開立附表編號4、編號1至3所示本票供作擔 保,交付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因遲未償還,詹來春、羅 淑眞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聲請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同 年2月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其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之坐落於00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0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 00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月4日,將前開 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信託給賴炳煌,並至00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對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信託登記及於同月9 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來春之代理人林
靖湄於原審、代理人林溢根律師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淑 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 號案件卷宗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3張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 定1份、送達被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偵32337卷第2 1、29頁,司票518卷第5、6、2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224號案件卷宗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1張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民事裁定1份、送達被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他卷第 13、93至95頁)、被告與告訴人羅淑眞109年10月6日所簽載 有「暫由乙方(羅淑眞)保管」約定書(見偵32337卷第23 頁)、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00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00市○○區○○○○街00號】建築 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偵32337卷第33至42頁)、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2358號 函覆(見偵32337卷第67頁)及檢附之:00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29日09時58分正普登字第03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被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2337卷第69至73頁)、00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13時41分正普登字第542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 本、被告印鑑證明影本、被告及訴外人賴炳煌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前開地號土地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 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 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前 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32337 卷第69至82頁,原審卷第117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 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 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 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 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 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 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
,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 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告訴人詹來春聲請之前開裁定 、110年2月8日收受告訴人羅淑眞聲請之上開裁定,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已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對之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縱然斯時前案裁定尚未確定,然依上說明 ,並不影響裁定之執行力,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自裁定送 達被告之日起,已可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 行,是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先謊稱遺 失,申請補發權狀,再於同年3月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信 託登記給賴炳煌,又於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向賴炳煌借款,欲償還告訴人2 人,才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云云。然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特定債權人,因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債權無法 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 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按刑法損害債權 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 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是本件告訴人2人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總財 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應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 明知對告訴人2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 人2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卻將上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給賴 炳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 之意圖至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已屬 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所為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之債權受侵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其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9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詹來春部分),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毀損債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 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且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賴來春部 分,退回檢察官處置,即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 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知其土 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承辦公務 員申請補發,而據以辦理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達成其 妨害告訴人2人實現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 動產抵押物權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2人無從實現之合 法債權金額不低,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另參 酌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否認損害債權 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詹來春於原審雖已成立調解,惟 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賴來春4萬5千元,已3期未付,而告訴人 羅淑眞僅收到被告支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 已退休,女兒因本案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疏未論 以損害債權之罪,且該部分亦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債權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持票人 1 WZ0000000 000年5月12日 109年5月22日 100萬元 羅淑眞 2 WZ0000000 000年6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65萬元 羅淑眞 3 WZ0000000 000年8月10日 109年8月26日 120萬元 羅淑眞 4 WZ0000000 000年9月3日 109年12月3日 280萬元 詹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