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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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政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傷害林育潔之事實,除經告 訴人即證人林育潔指述明確外,並經林育珊證述在卷,已有 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又原審法院雖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卷附錄 影照片之原始檔案,而不予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害過程影 片,但證人林育珊證稱上開影片係其前男友張睿智所拍攝, 原審法院未傳喚張睿智到庭以釐清事發過程,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育潔雖證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許,在其 位於00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其熟睡之際以其 指紋開啟手機並瀏覽內容,隨即指責其跟他人喝咖啡、討客 兄等語,又徒手毆打、拉扯其耳光、脖子,導致其兩邊臉頰 、左手受傷等語;證人林育珊證述:被告在110年2月11日23 時許有來到其與林育潔位於00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其在房內睡覺時有聽到林育潔高喊「不要打我」、「很痛 」,並出聲求救;被告向其出示林育潔與其他男性友人相約 喝咖啡之手機翻拍訊息,林育潔下樓時一直哭且臉頰及手臂 紅腫瘀青、嘴唇腫脹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情形,足見被 告徒手毆打林育潔之情節甚為激烈,且林育潔供稱當時已與 被告協商分手事宜,則其驟遭被告不理性之激烈攻擊,不僅 其本人及胞姐林育珊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亦未至醫療 院所驗傷以保存證據,林育潔更於翌日(12日)至同年2月1
8日之新年期間與被告一同密集前往臺中市、臺北市等多處 景點出遊並相互拍照、傳遞手寫祝福卡片,狀似親暱且融洽 ,照片中絲毫未見林育潔身體外觀有何瘀青、紅腫等疑似外 傷之情形,則林育潔、林育珊上開證詞,難遽信為真實。 ㈡又林育潔所提出之左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並無任 何拍攝日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嘴唇紅腫照片(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拍攝日期雖為110年2月16日,但對 比卷附林育潔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與被告用餐照片,該照片 中林育潔之嘴唇部位並無任何紅腫等異狀(見原卷第106頁 ),二者明顯不同,是林育潔所提上開嘴唇紅腫照片,亦難 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 勘驗後,並無被告、林育潔之身影,僅能大致見聞不詳女性 呻吟:媽媽、好痛等語之聲音及不詳手腕疑似瘀青、不詳女 性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有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162至175頁),證人張睿智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110年4月20日確有傳送上開錄 影檔案予林育潔,錄影之地點在林育潔之住家,但不確定錄 影之確切時間,也不清楚影片中是何人之哭叫聲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以下),是該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亦無法補強證 人林育潔上開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