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92號
TPHV,112,非抗,9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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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92號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曾美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擔保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對伊之借款債務。惟 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原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 16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123號裁定)將1694 號裁定廢棄,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第123號裁 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1694號裁定廢棄,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再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字樣,惟系爭本票上方明載約 定事項共5點(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屬附有條件或限制之 文字,非僅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更非僅係票據法(下稱同 法)上未規定事項,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應 屬無效,相對人不能據以對伊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既認定 系爭本票有系爭約定事項,卻又認為該等記載與本票應無條 件擔保支付之要件無違,顯有不當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 判先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 163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無條件支付曾美煖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參仟 伍佰萬元」,發票人欄有「徐維謙」簽名及印文、「統帥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謙 之簽名、「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 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月,付款 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1694號裁定卷第3頁),是系爭本票上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簽章、發票年月日 等記載,具備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規定之本票 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 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 要件業已完備,尚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關於系爭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 予執票人(即相對人,下同)作為履約之擔保,此本票發票 人授權持票人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係說明發票之原因關係,約 定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 條第1項意旨。第2點記載「此票據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20%計付利息」,為同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之得記載事 項。第4點記載「付款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之得記載事項。第3點記載「執 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執票人(債權人)有權得發票人任一人(或全 部)請求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乃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 徐維謙債務之分期清償利益約定,且與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無違。第5點記載「授權事項:本本票由發票人簽發並交付 執票人即債權人收執。惟限於需要,若本票到期日、利率、



付款地未予填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 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 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 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 」,係重申第1、3點約定,且與前4點約定內容互不衝突 , 堪認系爭約定事項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系 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自無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之情形。原裁定廢棄169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並無錯誤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169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 及於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仲暘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 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息 付款地 再抗告人、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0萬元 108年6月25日 未記載 自發票日 年息20%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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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