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23號
TPHV,112,非抗,12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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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再抗告人 李鍵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海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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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