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12年度,5號
TPHV,112,金上更一,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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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 、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下合稱林朝騰等7人)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成立原 審共同被告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資產公 司),嗣先後於99年6月、101年3月間,依序更名為天祐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生物科技公司)、生達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共同策劃主導「合鑫合會」 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由林朝騰 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全部財務、帳務事項,洪玉票 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帳務,吳小萍、孫 素琴、劉柄宏邱麗安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 司監察人。林朝騰等7人共同參與公司決策、吸收資金及投資 項目,分擔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導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 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又原 審共同被告陳玉燕為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加入



,並透過會員推介等方式,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 利益予會員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被上訴 人則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陳玉燕為該鄉七賢村 深溝B班之家政班成員兼會計。被上訴人為藉推介會員加入「 合鑫合會」以領取紅利或獎金回饋,除以帳戶供收取會員投資 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等幫助陳玉燕外,且2人常藉家政班 辦理活動之際,討論生達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屬性及獲利情形 ,以購車、置產等方式製造獲利外觀,密集鼓吹慫恿,伊因而 誤信,乃自附表一「加入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合會編號 」欄之「合鑫合會」,並交付「實際支付」欄所示金錢。嗣「 合鑫合會」因非法吸收資金,資金遭查扣凍結,伊自101年11 月起未收到應得利息給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28萬9,4 00元本金未返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任職生達公司,亦非「合鑫合會」幹部, 不知該公司之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並無招攬或幫助陳 玉燕招攬上訴人投資「合鑫合會」,復未因此收取報酬或獎金 。上訴人乃自行參與「合鑫合會」為陳玉燕之下線,伊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況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僅為296萬0,050 元而非428萬9,400元。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未收到投資「合 鑫合會」之利息,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然至10 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與劉柄宏 、陳玉燕於103年6月22日分別簽訂和解契約書成立和解,上訴 人並於前開和解中,拋棄對「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之民事請 求權,而有消滅「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債務人之伊亦同免其責任 ,故上訴人自無從對伊再為請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上訴人之所以加入「合鑫合會」,顯係貪圖以109萬8,500元 投入1年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上訴人為貪圖此一 高利而參與,及其曾領取違乎常情之利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上 訴人對於生達公司及林朝騰等7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 應將上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林朝騰等7人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 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並由洪 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林朝騰擔任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 合會」)之會長
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 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
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燕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 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合鑫合會」。
㈣上訴人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 入7會,各合會編號、加入時間、期數、繳付會款時間、應付 會款、實際支付、上訴人繳付方式及證據資料等各項,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㈤「合鑫合會」於101年11月間遭檢警調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 如期取得利息;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時間、取得利息金額、實際 取得金額、來源、取得方式及證據資料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㈥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和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㈦林朝騰等7人因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 」,以收取會款方式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下稱第50號)為有罪判決,林朝騰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下稱第1554號)刑事判決 撤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因「合鑫合會」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 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第66號提起 公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7月22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事判決,改論被上訴人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下稱第9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連帶 債務人之債務,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2萬8,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林朝騰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成 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 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 會長,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各項報表、傳票、管理財 務、帳務及其相關金流,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 處理公司之財務、金流等事務,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 素琴皆為生達公司之董事,張玉蟾則為生達公司之監察人,林 朝騰等7人共同決定生達公司之政策、吸收資金之方式、投資 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 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 定等業務,林朝騰等7人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 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合鑫合會」吸收資金方式為 每組合會含會長林朝騰共25會,每月為1期,每會為1單位會金 1萬元,採內標方式,事先預定每單位之標息(原為2,500元, 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均降息為2,200元),首期合會金由 會長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會員 於起會時除須需繳納所參與之單位會金(標息2,500元時須繳 納7,500元,標息2,200元時則繳納7,800元)外,還要預繳每 期200元共25期合計5,000元服務費予會長林朝騰會員得標時 ,可向會長領回(已繳納之各期會金7,500元)與標息(2,500 元)及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參加1單位之會員在第2期得標 者可領得1萬4,800元【1萬元+(5,000元-200元×1)=1萬4,800 元】,其餘依此類推,並採「死會轉讓制」,亦即會員得標領 取合會金後,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死會轉讓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金,但會長亦無須承擔該脫標會員繳納死會金



義務,每組合會之會員可選擇參加1、6、12、24單位,並依所 參與單位數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仍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 ,亦即,參加6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C、D共4組代號輪流 得標,參加12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 共2組代號輪流得標, 參加24單位者,每期均得標,得標者比照參加1單位者可領回 得標期數之會款及未到期服務費,並將此金額與尚未得標應繳 之活會會款相互扣抵後,會員再與會長找補差額,嗣生達公司 為躲避查緝,自101年1月開始將加入合會改為入股,以股金方 式招攬入股,但會員與入股二者之內容、權益完全相同,以上 入會方式,因參加會數為1、6、12、24單位不等,其年化報酬 率分別為:⑴標息為2,5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前入會者), 1次參加1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3.79%至220.8%;1次參 加6單位者,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19%至37.2 7%;1次參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4.42%至 35.77%,1次參加24單位者,按期繳交之年化報酬率為35.06% 。⑵標息為2,2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 ,1次參加1 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0.41%至187.5%;1次參加6單位者 ,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8.31%至31.79%,1次參 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9.36%至30.51%,1 次參加24單位者,依按期繳交與1次躉繳不同,其年化報酬率 介於29.19%至29.9%。以上各項利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 存款之利率,高出二、三十倍不等,足認其提供之利息確與本 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林朝騰等7人因共 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以收取會款 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罪,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第50號判決判處林朝騰有 期徒刑10年6月,洪玉票有期徒刑10年6月,邱麗安有期徒刑9 年6月,張玉蟾有期徒刑7年10月,劉柄宏有期徒刑9年,吳小 萍有期徒刑9年,孫素琴有期徒刑7年10月,林朝騰等7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155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違反銀行 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違反銀行法罪 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且經本院調閱第5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 資料在該刑事卷電子卷證可據,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 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方式,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陳玉燕受僱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其受陳玉燕招攬 而自如附表一「加入期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附表一「合會 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並交付如附表一「實際支付」 欄位所示金錢,合計573萬8,400元之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所陳述「繳付方式」及「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附存摺影本、 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收款明細表可據,而陳玉燕不否認其 受僱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 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上訴人則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 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入7會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上訴人主張陳玉燕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亦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係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明知上情,除本 身為圖高利參與投資外,另因與陳玉燕相熟,基於與陳玉燕之 情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於99年8 、9月間,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之犯意,對其之前同事訴 外人莊玉鳳表示,加入1會「合鑫合會」之費用為109萬8,500 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自己因參加上開合會獲 利頗豐,介紹莊玉鳳陳玉燕認識,莊玉鳳陳玉燕之招攬而 加入2會,並交付投資款項219萬7,000元。繼於100年7月間, 再加入3會,每會含會費共116萬1,200元(此部分利息60萬元 ),共348萬3,600元,101年7月間再參加2會,投資款219萬7, 000元則攜至員山鄉農會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予陳玉燕。再於1 01年10月間參加半會54萬9,250元;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基於 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陳玉燕以加入「合鑫合會 」1會之費用為109萬8,500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 ,招攬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員上訴人加入時,向上訴人表示確 獲利頗豐,致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2月20日、100年9 月20日、101年1月10日(前開2會為116萬1,200元)、8月20日 各加入1會,又先後於101年5月10日、10月20日各出資54萬9,2 50元,再各參加半會;③被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間,為幫助陳 玉燕達成業績,除自己參加1/4會外,向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 員訴外人林美月表示參加上開合會可獲得比金融機構更高之利 息,使林美月陳玉燕之招攬,於100年9月間參加1/4會,並 按期繳交出資款共29萬300元(即116萬1,200元的1/4) ;被上訴人因幫助陳玉燕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吸金行為(莊玉鳳7會半、上訴人6會、林美月4分之1 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 109年7月22日第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經本院調閱第1號



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該刑事卷電子卷證可 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合鑫合會」時,有為幫助陳玉燕招攬之行為,因 而上訴人、陳玉燕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⑷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幫助陳玉燕為上開招攬被上訴人入會之 行為,然查:
①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指稱:被上訴人利用伊去參加研習會,上課 期間及私下不斷的遊說,又用電話聯絡,還有到伊家裡來遊說 ,要伊投資「合鑫合會」。陳玉燕跟著被上訴人來伊家遊說, 要伊加入「合鑫合會」。伊前後有交給被上訴人30次現金,被 上訴人說有轉交給陳玉燕。另外伊有跟陳玉燕去銀行辦過匯款 3次給陳玉燕〔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下稱他卷 )二第9頁〕、被上訴人從97年就一直介紹,她說她加入「合鑫 合會」獲利很多。伊們家政班員很多人都有加入,當時因伊公 公重病,所以伊一直都沒有答應。後來會決定參加,是被上訴 人一直找陳玉燕到伊家,有好幾次。而且被上訴人說陳玉燕一 年賺了1,000多萬,又在蓋綠建築,獲利很高。第一個入會費3 0萬是交到被上訴人手上,陳玉燕點收。伊交給被上訴人應該 有30次,因為有收據。收據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名字。入會申請 書、入股申請單上的介紹人是陳玉燕,但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介 紹的,在山東旅遊回來之後,被上訴人又告訴伊們說陳玉燕有 業績的壓力叫伊們要繼續跟,所以她跟伊合了兩個半會 ,後來一會,都是在農會裡面遊說,說因為陳玉燕有業績的壓 力。伊沒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匯到陳玉 燕的帳戶,後面三會是匯至陳玉燕私人帳戶。簽和解書是因為 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劉柄宏要來談和解,叫伊趕快到農會, 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簽和解書,因為伊以為被上訴人是「合鑫合 會」的被害人。伊加入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有收伊的會費,她 是在幫陳玉燕介紹說有合會,利息很高,所以要伊們來參加這 個會。如果不是看到陳玉燕的和解明細,伊完全不知道這是一 場騙局。伊在104年底看到名單,伊才知道是騙局,獲利或利 息的金額應該是陳玉燕匯的等語(見第1號卷二第23-28頁)。②依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於102年寫給被上 訴人之信函,雖未於其中指控被上訴人招攬其參加本案之合會 ,惟亦稱:「素柳您好!昨天4:50玉燕來訪,伊約秀芬一起來 聽…她主要目的還是鼓吹參加馬來西亞投資但伊根本不會再考 慮投資。2012/去年九月才開始要回收,她又藉妳的名義邀伊 參加ㄉㄨㄣˇ角1/2 」、「伊們相識多年好友伊建言不要再碰投資 」等語(見第1號卷一第67頁)。依該書函內容,上訴人參與



「合鑫合會」自與被上訴人有關。
③又上訴人提出104年5月20日其與陳玉燕之對話紀錄(以下上訴 人簡稱「張」,陳玉燕簡稱「陳」,第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16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張:99年你知道入會到現在我只有拿過一次收據。 陳:我都..我都有拿給他(按即被上訴人)內。 張:蛤。
陳:我每次都有拿給他內。
張:沒有我記得我..我的錢都是在農會交給妳的內。 陳:對呀對呀,啊我說..我不是跟你講說都放在那邊嗎?我都 有跟你講說我都放在素柳那邊。
 …
 張:啊啊他跟我..他跟我講厚,他要出國嘛,他說...他說厚 ,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你去找玉燕,說叫玉燕負責,他說你 要負責。
 陳:那個是,我是招攬的,因為名義上是我。  …
 張:然後,我..我還是要你親口說厚,所有的事情跟他都沒有 關係,他也是受害者,叫我一定要來找你。
 陳:那我我現在只能跟你講說,這個責任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承 擔起來,但是我也告訴你,我公司我也是受害者,每個人 都是受害者,但是因為…因為你們的錢是交給我,所以我 有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我跟你講的是這樣子,上次也 是跟你講這樣啊,對不對?…
 張:我跟你講,這樣厚,除了你講那一次你講這個話,我去找 素柳找很多次,因為我一直問,我說素柳,我厚…要不是 因為你介紹,要不是你保證,要不是因為說你…他97年就 加了加下去了,我說你..你頭一年你說你獲利還拿給我看 ,還開車,我說你厚,你幫我介紹的,我現在要去找玉燕 ,你是不是要跟我去?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玉燕亦係自承合會由其所招攬,款 項係其收取,被上訴人顯非吸金公司之一員,惟上訴人加入「 合鑫合會」,確係因被上訴人帶同陳玉燕,使上訴人知悉有「 合鑫合會」之組織,致陳玉燕有機會遊說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若無被上訴人之保證及介紹,其不會參加。惟上訴人於上 開對話內已表示,錢都在農會交給陳玉燕陳玉燕亦肯認之, 是上訴人陳稱交錢給被上訴人30次等語,應非實在。④陳玉燕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伊招攬的,被上訴人 並沒有參與處理,利息是按照表格上面來給付,是公司交給伊 總合,伊再個別匯給參加的會員。是用伊的名字匯的。招攬的



人都有業務獎金,並都有因為招攬上面三人而獲得獎金。被上 訴人則沒有,因為被上訴人並不是合鑫的業務人員。伊在92年 間就認識上訴人,是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伊加入家政班才認識 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有一次我們家政班瑜珈課晚上下課的時候 伊跟她們講這個訊息,她聽一聽就去問被上訴人,上訴人覺得 不錯,大部分家政班的人都會被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交30 萬元是拿到農會,…因為上訴人比較相信被上訴人所以約在農 會,在那裡點收。當時的30萬元是拿給伊。被上訴人沒有跟上 訴人收過會款,會款都是伊收的,有幾次她是用匯的。上訴人 的利息都是用伊的名字匯到她台銀的帳戶,被上訴人並沒有參 與等語(見第5號卷二第38-40、45頁 );亦顯示陳玉燕招攬 上訴人入會,上訴人第一次付款,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故,仍 須被上訴人在場陪同,始完成會款交付。
⑤依上開上訴人、陳玉燕之證述、所書信函、其與陳玉燕之錄音 對話內容等,可知被上訴人雖非「合鑫合會」組織成員,惟陳 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時,被上訴人有在旁介紹、保證,表示自 己因參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 賴始加入「合鑫合會」等情,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本身亦有加 入「合鑫合會」,獲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仍幫助陳玉燕違法吸 金,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幫助陳玉燕為上開招攬被上訴 人入會之行為,洵不足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 合鑫合會」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洪玉 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分別擔任生達 公司董事、監察人,又陳玉燕受僱生達公司擔任處長,負責招 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且上訴人為陳玉燕所招攬而加入「 合鑫合會」,另被上訴人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等情,均 如上述,林朝騰等7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而陳玉燕協助林 朝騰等7人招攬會員、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配利息、返 還本金等行為,及被上訴人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自均 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陳玉燕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 認定。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 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 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林朝騰等7人 、生達公司、陳玉燕被上訴人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 上訴人請求賠償所交付「合鑫合會」投資款損害,除應扣除已 返還投資款本金外,上訴人因加入「合鑫合會」所得利息,既 係基於交付投資本金而受有利益,該投資利息自應扣除,方符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 等人交付投資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上訴人所 得投資利息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 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本金如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 示「合鑫合會」、「實際支付」欄位所示,上訴人實際交付57 3萬8,400元投資款本金,而上訴人已受領投資利息則如附表二 「編號」、「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共計144萬9,0 00元,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8萬9,400元(計 算式:573萬8,400元-144萬9,000元=428萬9,400元),可資確 定。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 說明,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林朝 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 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428萬9,400元,自屬有據。
⒋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 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 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 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更審前認定:上訴人就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與陳玉燕陳玉燕 招攬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為和解 ,而拋棄對陳玉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受和 解契約拘束,不得對於陳玉燕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林朝騰 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 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 玉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依上說明,各連帶債 務人間應平均分擔428萬9,400元之債務,即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42萬8,940元。又因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均已為時效之抗 辯,另上訴人對陳玉燕之請求部分,亦因和解而免除,則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林朝騰 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等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 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42萬8,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 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上訴人受有428萬9,400元之損害,惟其對林朝騰等7人、



生達公司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及對陳玉燕之請求權因和解而 免除,致應扣除上開各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僅能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42萬8,94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既僅就其應分擔部分負賠償之責,而非負全部賠償責任, 尚無過苛之情形,自無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必要。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為無理由:⒈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分別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和解契約書 ,其中:
⑴上訴人與劉柄宏部分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乙方(即 劉柄宏,下同)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而受有損失之事件,日前 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因推薦甲方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而受有損失,深 感自責,並鄭重甲方道歉,甲方則因乙方有誠意等情, 接受乙方之道歉,原諒乙方。
 二、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成立時,就投資而尚未取回之本 金債權……元,由江易良與陳玉燕債權人為代表。 三、乙方願提供
   1.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捌拾柒萬伍仟股。  2.現金壹佰萬元
  3.海外基金
   AVIVA保單號碼00000000
   AVIVA保單號碼00000000
   ING保單號碼00000000
   ING保單號碼00000000。
 四、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責任,且願意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並不得在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
⑵上訴人與陳玉燕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乙方(即 陳玉燕,下同)推薦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 ,目前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
 一、乙方因推薦甲方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 深感自責,並鄭重甲方道歉,甲方則因乙方確有誠意等 情,願接受乙方之道歉,原諒乙方。
 二、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並不得再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119頁)。
⑶是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分別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之上開 和解契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劉柄宏陳玉燕就上訴人參加 「合鑫合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為和解,除劉柄宏同 意提供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現金及海外基金外,上訴人同意拋棄對劉柄宏其餘民事 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請求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基於上開和解 契約書之約定,除已取得請求劉柄宏提供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現金及海外基金之權 利外,並已拋棄對劉柄宏其餘民事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請求 。
⒉上訴人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 劉炳宏陳玉燕,而不及於各契約書當事人以外之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上開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雖得認上訴人有免除劉柄宏其餘民事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 請求之意思,但並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亦有免除劉柄宏、陳玉 燕以外之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 劉柄宏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已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柄宏業已履行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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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