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再字,112年度,2號
TPHV,112,重家再,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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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張春蘭
夏錫
夏錫平
相 對 人 夏錫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三審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規定,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2019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書狀誤載為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5月3日本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 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 。嗣聲請人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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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