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42號
TPHV,112,重再,4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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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黃偉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 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11年9月30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329號判決(下稱329號判決)廢棄。㈢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329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下稱2067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 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歷審裁判表、2067號裁定影本、 原確定判決法學檢索列印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 31頁)。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再審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經前訴 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萬7,920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2萬2,973元,未據繳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 項,並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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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