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 審 原 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劉思妤
王笙灃
兼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再 審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桔誠
再 審 被 告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李美容
黃麗美
張成昌
羅基琴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 其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王笙灃、劉思妤及劉仲希,被 上訴人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並非原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 確認伊經前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經理陳忠雄及再審被告與張
成昌間於民國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 及㈡確認伊與張成昌於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墊款契約關 係不存在;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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