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89號
TPHV,112,重上更一,8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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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伊承攬「基隆港軍用碼頭及 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 拌混凝土,系爭契約第9條A款(下稱9條A款)約定隨車抽磅發 現送貨數量不足時,被上訴人應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之2 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嗣伊於109年4月21 日隨機抽磅被上訴人所送預拌混凝土第40車次(下稱系爭車次 ),淨重僅1萬8,680公斤,較送貨單記載短少4,205公斤(即1 .796立方公尺),依附表所示累計出貨量,按9條A款約定計算 系爭違約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83萬9 ,463元,並為一部請求788萬0,599元等情。爰依9條A款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8萬0,599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9條A款文義不明,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上訴人不得依9條A款約定請求;縱得請求,其約定之數額亦過 高。又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第一時間發出之函文,對於 9條A款違約金之計算係主張:按發現送貨數量不足佔應送貨數 量之比例,乘以統計截至109年4月21日之總出貨數量2倍計算 之系爭違約金,而未再另外乘以各別之「單價(含稅)」及「 會磅不足數量1.796立方公尺」,故若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 理由,應採上述解釋始符雙方真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萬0,599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凝土商品,系爭契約第6條D款(下稱 6條D款)約定:「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 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 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 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 車以上約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 扣款,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 足扣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 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A、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 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見原審卷第 25-32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分別提出報價單予 上訴人,各就砂漿、SCC為報價,其上均記載:「六、本報價 單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為正式合約之一部份,未簽訂正式合約 前雙方之權益以本報價單為依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1、1 3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 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送貨單記載混凝土之淨重為2萬1,0 65公斤之系爭車次,經上訴人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過磅,嗣將混凝土澆置在被上訴人另 覓之其他工地,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完成空車過磅,結果淨重 為1萬6,860公斤,較送貨單所載淨重短少4,205公斤(即1.796 立方公尺),短少比例為19.96%(見原審卷第35、33頁)。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規格之混凝土商品 ,兩造約定單價及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累計出貨數量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屬於系爭契約購買標的(編號5、6是否 為系爭契約購買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9 條A款,將依約處以系爭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4頁) ;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違反6條D款、9條A款,計罰罰款及系爭違約金,請被上訴人於 函到7日內以現金1次支付,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2、45頁)。本件之爭點:㈠9條A款之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㈡上訴人依9條A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萬0,59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㈠依契約9條A款約定,於隨車抽磅後發現被上訴人送貨數量不足 時,上訴人即得按「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以「總 出貨數量的兩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金額: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9條A款約定之文義為:「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 下:A、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 總出貨數量的兩倍」,是依此文義觀之,其要件係於隨車抽磅 後,如發現有送貨數量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即可請求「依不足 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之系爭違約金。此與6條D款係以 「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 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車以上約定),如數量不 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罰款」之約定 不同。換言之,9條A款約定之所謂「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 數量不足時」,係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之每一送貨車輛進行 隨車抽磅,不以必要為限,並只要於抽磅發現任一送貨車輛有 送貨數量不足之情形,即得按該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處以系 爭違約金,且於抽磅時,如有發現多輛送貨車輛數量不足時, 均得按各輛不足之送貨數量,各處以9條A款約定之系爭違約金 ,不受次數之限制。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耀聿陳稱:6條D款之約定,係因為混凝土 的重量定2,350公斤每立方公尺的重量,我們本來要求正負1% ,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正負2%,既然有此正負,所以我們當時就 說要兩車平均,如果有任何超過2%這個正負值,就有當次總量 的2倍罰款;9條A款這條是在訂約時,伊特別對被上訴人提出 來的,因為伊記得在96年間,承包時被上訴人有大量的量不足 ,伊說這是防止被上訴人偷料的約定,如果偷料的話,會用這 個條文作為罰款,被上訴人拍胸脯表示不會有偷料情形;6條D 款與9條A款之不同,係6條D款之處罰是因為混凝土運送中會喪 失水分,所以是盡量在保持微差作為當天之罰款,9條A款是防 止大量偷料,因為偷料是幾百公斤、幾千公斤,6條D款是幾公 斤內的跳動,所以才會有正負2%,才以兩輛車去平均,9條A款 因為是大量偷料,誤差到達幾百公斤幾千公斤等語(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452-453頁)。是依呂耀聿前揭所述有關契約6條D款 、9條A款之陳述內容,可知兩者約定之目的不同,6條D款係在 解決混凝土運送中因水分喪失致生重量不足之問題,故約定為 取兩車之平均值計算,如數量不足,處以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 倍數量扣款,而9條A款約定之主要目的,在防止被上訴人之大 量偷料情形,一經抽磅發現,即得按不足之數量處以系爭違約



金,無庸依6條D款取兩車之平均。
⑶再依前揭呂耀聿所述:混凝土的重量定2,350公斤每立方公尺的 重量,9條A款是防止大量偷料,因為偷料是幾百公斤、幾千公 斤等情,是以,依前述9條A款約定之文義,於隨車抽磅時,倘 發現有偷料之情形,自得就不足之數量處以系爭違約金,即「 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以本件為例,系爭車次 短少4,205公斤即1.796立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系 爭車抽磅之結果,顯有大量偷料之情形,上訴人自得9條A款之 約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無須再依6條D款約定取兩車之平均。 又累計至系爭車次當日109年4月21日止之總出貨量為9,783立 方公尺(計算式:636.5+64+8,986.5+31+65=9,783,見不爭執 事項㈣),按9條A款文義所處以之系爭違約金,即「依不足之 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計算,應為「1.796×9,783×2」之3 萬5,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9條A款有關系爭違約金之文義為「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 數量的兩倍」,其約定之要件、效果與6條D款約定之要件、效 果均不相同,另依前揭呂耀聿所述訂約時,兩者所欲規範之目 的亦不相同,其中6條D款係在解決混凝土運送中因水分喪失致 生重量不足之問題,故約定為取兩車之平均值計算,如數量不 足,處以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9條A款約定之主要 目的,在防止被上訴人之大量偷料情形,一經抽磅發現,即得 按不足之數量處以系爭違約金,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9條A 款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上訴人係為防止被上訴人 之大量偷料情形,而據此經濟目的,兩造始為9條A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因此負有配合上訴人隨車抽磅之義務,並於抽磅後發 現送貨數量不足時,按該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處以系爭違約 金之義務,以防止被上訴人有大量偷料情事之發生,是依兩造 所欲使9條A款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違約金所稱 之「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係以按「該抽磅之 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計算系爭違 約金。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 信原則等各情,亦認9條A款,有關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應以「 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計 算其金額。
⑸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單位應為元,但「不足之數量」及「 總出貨數量」之單位皆為立方公尺,根本無法得出系爭違約金 之金額,因此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式應為:「依不足之數量×各 品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再乘以兩倍」等語, 然查:
①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之文義為「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



倍」,而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為「依不足之數量×『各品項總出 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再乘以兩倍」,其中之『各品 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顯已逸出9條A款有關系 爭違約金中『總出貨數量』最大可能之文義甚明。是以,本件首 須確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9條A款之約定,關於系爭違約 金之計算式其中『總出貨數量』,是否有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 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 洞之情形者,始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②依9條A款約定之文義觀之,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式為「依不足之 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又9條A款,有關系爭違約金之計 算,應以「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量 的兩倍」計算其金額,業如前述,且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觀之, 所謂「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及「總出貨數量」均屬 可得確定之數額,則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依此計算 式計算出之數額,自係系爭違約金之金額,而與「不足之數量 」或「總出貨數量」之單位是否為元無關,因此,9條A款有關 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式,並無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9條A款 違約處罰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自無進行補充性解釋之 餘地。
③依附表所示,各品項之單價不一,最低為1,785元,最高為2,62 5元不等,是以,在約定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依不足之數量×總 出貨數量的兩倍」文義外,如另須就「總出貨數量」之數額, 再按『各品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計算數額, 以此計算式之計算結果,將較按原9條A款文義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高達1,785倍至2,625倍不等。以本件為例,按原9條A款有 關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之文義即「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 兩倍」計算,應為「1.796×9,783×2」之3萬5,141元;如按上 訴人主張之計算式「依不足之數量×『各品項總出貨數量×各品 項單價含稅之加總』再乘以兩倍」計算,為7,483萬9,463元( 計算式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27頁),兩者相差高達2,129 倍(計算式:74,839,463÷35,141≒2,129.69)。又9條A款係由 上訴人片面所擬定一節,已據呂耀聿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字 卷第450頁)。是以,在逸出約定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依不足 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文義外,另就「總出貨數量」各 按『各品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顯非被上訴 人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亦可認定。再者,兩造訂約時,呂耀聿 既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所謂「總出貨數量」,係指應按『各品 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計算,且上訴人片面所 擬之系爭契約,有關9條A款之文義,亦無法推演出上開之解釋 ,佐以,衡諸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



倘知悉依9條A款之解釋係如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將因此負 有給付如此高額違約金之義務,其豈有同意簽訂之理?是本院 尚無從於訂約後,在逸出約定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依不足之數 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文義外,另就「總出貨數量」各按『各 品項總出貨數量×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方式,計算高額之系 爭違約金。
④從而,9條A款有關系爭違約金之計算式,既無契約解釋因無法 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並無進行補充性解釋之 餘地,且上訴人主張應「依不足之數量×『各品項總出貨數量× 各品項單價含稅之加總』再乘以兩倍」之計算式,除逸出約定 系爭違約金計算式之文義,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外, 並依此方式計算,亦將使系爭違約金數額較按原9條A款文義計 算之系爭違約金,逾2,000倍之多,顯與交易習慣不符,亦與 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14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 以「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計算其金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次 短少1.796立方公尺,累計至系爭車次當日109年4月21日止之 總出貨量為9,783立方公尺,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依9 條A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14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 所提之報價單,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非系爭契約購買標的, 另9條A款文義晦暗不明,且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款均無法 作為系爭違約金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查:⑴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凝土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 爭工程即為「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 」,亦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 所提之報價單,其工程名稱均為「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 西遷工程」,工程位置均為「(第一期)」,有報價單可參(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1、133頁)。是以,系爭契約與上開報價 單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用於系爭工程一節,堪可認定。 又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凝土商品後,就系爭工程施工之所 需,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另提出報價 單,但就該報價單之內容,兩造並未另訂有契約,而其中108 年12月20日報價單之品項與系爭契約第2條A款所訂有關280㎏s/ cm2(Ⅱ型水泥,粒徑19mm、坍度20公分)之品名規格相符(見



原審卷第2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33頁),則在兩造未另訂有 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價單之品項屬系爭契約之內 容一節,尚非顯然無據。因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上均記 載「報價單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為正式合約之一部分,未簽訂 正式合約前雙方之權益以本報價單為依據」,而兩造就上開報 價單未訂有契約為由,抗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非系爭契約購 買標的,尚不足採。
⑵依9條A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上訴人隨車抽磅之義務, 並於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按該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 處以系爭違約金之義務,以防止被上訴人有大量偷料情事之發 生,且系爭違約金所稱之「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 」,係以按「該抽磅之送貨車輛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 量的兩倍」計算系爭違約金,已如前述,因此,9條A款文義並 晦暗不明之情形,且依前述文義及體系解釋,9條A款自得作為 系爭違約金之獨立請求權基礎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9條A款無 法作為系爭違約金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云云,亦乏所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條A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5,141元,及自109年5月29日(按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 給付,因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 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商品)
編號 商品規格 價格(含稅) 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數量 109年4月21日累計出貨數量 1 140kgf/㎠ 1785元 0 636.5㎥ 2 175kgf/㎠ 1921.5元 0 64㎥ 3 210kgf/㎠ 1974元 0 0 4 280kgf/㎠ 2152.5元 476㎥ 8986.5㎥ 5 砂漿 1995元 1㎥ 31㎥ 6 SCC 2625元 0 6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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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