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行銷獎勵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54號
TPHV,112,重上更一,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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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被上訴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益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淵寬,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31至 36頁),並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9、3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手機產品直接或 安排訴外人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 等第三方盤商居中轉出貨予伊進行銷售,再依伊進貨時金額 扣除兩造間議定之成本價後,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金(下稱 系爭行銷獎金約定),如認無系爭行銷獎金約定,應依系爭 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惟上訴人應給付伊106年5月之銷 貨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183萬7,230元,迄未給付。爰依



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3萬7,230元,及自107年6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 求部分,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關於手機產品行銷獎勵金悉 由伊以書面通知,並揭示預算編號(Promotion No.)定之 ,並無以發票價減成本價之差額全額計算之系爭行銷獎金約 定。訴外人鄭相天時任伊手機部門總監,無代理伊承諾行銷 獎勵金之權限,伊於106年5月間亦未授權透過第三管道給付 被上訴人行銷獎勵金。伊已依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行銷獎勵金,並無任何積欠未給付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83萬7, 2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459至460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見原審卷一135至138 頁),嗣因被上訴人變更連帶保證人,兩造於同年10月17日 重新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139至142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8月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行銷獎勵金為2,65 7萬3,804元。
被上訴人曾蓋章簽回上訴人以下文件:
1.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簽回上訴人106年5月進貨獎勵之活動促 銷辦法通知書(見原審卷一204頁、前審卷一103頁)。 2.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簽回上訴人106年5月銷貨獎勵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207頁、前審卷一127頁)。
3.被上訴人蓋發票章簽回上訴人106年6月進貨獎勵活動促銷辦 法通知書(見原審卷一210頁、前審卷一113頁)。 4.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簽回上訴人106年5月、7月進貨獎勵活 動促銷辦法通知書(見原審卷一248頁、前審卷一121頁)。 5.被上訴人蓋用負責人洪仲杰章簽回上訴人106年7月銷貨獎勵 通知書(見原審卷一155頁、前審卷一135頁)。 6.被上訴人蓋用負責人洪仲杰章簽回上訴人106年8月銷貨獎勵 通知書(見前審卷一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上訴人尚積欠其106年5 月之銷貨獎勵金1,183萬7,23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有關貨品之批發價格及 銷售獎勵辦法悉由甲方即上訴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乙



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36、140頁),上訴人10 5年6月29日郵寄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函記載:「…再次向客戶 通知:本公司所有促銷活動皆不會以口頭通知客戶。本公司 同意之促銷活動皆公告於LG網路上,客戶可自行上網查證」 、「客戶專屬重要訊息:…3.LG同意之所有促銷獎勵方案; 都會公告於網路上;未於網路上公告LG認證編號,則表示LG 未同意給予該贊助費用,LG將不予承認及支付」等語(見原 審卷一153頁),106年7月3日郵寄予被上訴人通知函復載明 :「…通知:本公司最重要的正道經營理念:所有LG同意之 促銷活動將列於網路公告並且有[Promotion No.],未列於 網路公告且無[Promotion No.]之促銷活動,即為個人行為 (LG公司從未同意,且違反公司的重要經營原則),本公司 不予承認,故客戶可自行上網查證,或收到LG人員提供的[P romotion No.]通知書,代表LG公司已同意之促銷活動」、 「三、LG同意之銷售折讓:…1.LG人員與客戶同意之銷售獎 勵,需經由LG公司同意並取得[Promotion No.];未取得[Pr omotion No.]則未同意。…3.LG同意之所有促銷獎勵方案; 都會公告於網路上並且有[Promotion No.];未於網路上公 告且無[Promotion No.],則表示LG未同意給予該贊助費用 ,即為個人行為,LG將不予承認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15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部經理周美惠證稱:上訴 人的行銷獎勵政策係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辦理,銷售 獎勵辦法由上訴人決定,再以活動促銷辦法通知書之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90頁、卷三77頁),足見兩造 關於106年5月份之銷貨獎勵金計算方式,悉由上訴人決定, 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所訂促銷獎勵均有Promotion No .,無Promotion No.者,即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為系爭行銷獎金約定,上訴人應依該約定 給付行銷獎勵金,尚非可採。
 ㈡證人鄭相天固證稱:伊從104年4月中旬到106年11月30日擔任 上訴人手機部門總監。當時兩造的算法是發票價跟成本價的 差額補助,差額是全額補助,發票價是被上訴人進貨價,成 本價是原審卷一15至17頁所示之成本價。106年5月、6月、7 月進貨獎勵之活動促銷辦法通知書、106年5月、7月銷貨獎 勵協議書、通知書都是伊任職期間經手,這些獎勵只是為補 充被上訴人發票價與進貨價差異所用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119至120、126頁)。惟證人即全國電子公司協理萬岳偉 證稱:106年初伊有參與鄭相天洪仲杰的會議,當時鄭相 天指示自106年1月1日起算,由全國電子公司出貨給被上訴 人之上訴人手機,以全國電子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



的7%計算行銷獎勵金,此外還有商品跌價損失之價差等語( 見前審卷二257、259頁)。足見鄭相天所證上訴人約定給予 被上訴人之行銷獎勵,係以發票價與成本價間之差額全額補 助,與萬岳偉證述鄭相天指示全國電子公司給予被上訴人行 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不同。且鄭相天證稱活動促銷辦法通知 書、協議書均僅係補充發票價與進貨價差異之名目,亦與系 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105年6月29日、106年7月3日 函及其電子郵件簽名檔之註記不符,難認鄭相天上開證述為 可信。又證人周美惠證稱: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 一15至17頁發票金額與成本價差額之表格,此表格不符合活 動促銷辦法通知書,亦無Promotion No.,上訴人不會同意 以此格式請領行銷獎勵金等語(見前審卷二100頁),況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其給予被上訴人之行銷 獎勵金為發票價與成本價間之差額,其主張上訴人同意以發 票價與成本價間之差額全額補助之方式給付行銷獎勵金,自 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所積欠106年5月至8月間除106年5月之銷貨獎勵金1,183 萬7,230元外之其餘行銷獎勵金9,717萬2,485元部分,業經 發回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 定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關於手機產 品之行銷獎勵金悉由上訴人決定,且所訂促銷獎勵均有Prom otion No.,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再為請求,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106年5月之銷貨獎勵金之計 算方式係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以其進貨時金額扣除兩造間 議定之成本價後,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金,洵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關於106年5月之銷貨獎勵為型號V20( H990D)每支7,487元、型號Stylus2 plus(K535)每支1,79 4元、型號K10(K430DSY)每支974元(見原審卷一207頁、 前審卷一127頁),有經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回傳之106年5 月之SELL-OUT協議書、洪仲杰蓋印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一207頁、前審卷一127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銷 售型號V20(H990D)、Stylus2 plus(K535)、K10(K430D SY)數量依序為970支、30支、4,970支,有經被上訴人蓋用 發票章之實際銷售數量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129頁) ,是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6年5 月銷貨行銷獎勵金數額為1,215萬6,990元(7,487×970+1,79 4×30+974×4,970=12,156,99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457頁)。 
 ㈣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行銷獎勵金1,183



萬7,23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57頁),並 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385頁) 。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上開獎勵金1,183萬7,230元為106年5 月份銷貨獎勵,業據提出金額各為237萬9,804元、945萬7,4 26元之Claim Slip(見前審卷一385、387頁)、106年6月通 路獎勵明細(見原審卷一289頁、本院卷一49頁)為證,該2 紙Claim Slip日期為106年6月20日,左下方備註「5月Sell out獎勵」,金額合計1,183萬7,230元,又依上開通路獎勵 明細上載「5月份Sell Out獎勵(即銷貨獎勵)」,獎勵金 額亦為「11837230元」,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無訛,被上 訴人並據以開立品名為「行銷補助款」,總計為1,183萬7,2 3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前審卷一385頁),再以 證人周美惠證稱:被上訴人請款需附上協議書正本、發票影 本及PSI(進銷存總表);前審卷一385頁Claim Slip的「BIL L TO」欄位是指上訴人登錄PROMOTION NUMBER中BILL TO的 名字,VENDOR NAME是指上訴人付款對象(即被上訴人), 下方附有被上訴人給的統一發票,該筆金額為106年5月份, 上訴人直接給被上訴人之SELL-OUT獎金,同卷387頁與385頁 上方所示金額合計即為385頁下方所示金額,表示上訴人沒 有透過他人支付,而是自行支付予上開兩筆金額(即237萬9 ,804元、945萬7,426元共1,183萬7,23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前審卷二88、103頁),已證述上訴人支付之1,183萬7, 230元為106年5月份之銷貨獎勵金,綜上足認上訴人給付1,1 83萬7,230元為106年5月份銷貨獎勵金,甚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給付之1,183萬7,230元為106年1至3月之 銷貨獎勵金等語,並提出「106年5月行銷獎勵金11837230實 際為1-3月進項發票明細金額」表(下稱甲證20進項發票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前審卷三75頁、本院卷二7至18 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有 收到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款(見原審卷一177頁),其於發 回前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甲證20進項發票明細表,為被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進貨」之發票 明細表,其上所載「進貨成本」欄之金額依據為何,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 手機產品行銷獎勵金悉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並揭示預算編 號(Promotion No.)定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甲 證20進項發票明細表係由兩造「口頭」討論得出(見本院卷 二169頁),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以其進貨時金額扣除兩 造間議定之成本價後,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金,自難憑採。 是被上訴人以甲證20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主張



上訴人給付之1,183萬7,230元為106年1至3月之銷貨獎勵金 等語,洵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106年5月銷貨獎勵金為1,215萬6,990元 ,上訴人業已清償1,183萬7,230元,餘額31萬9,760元(12, 156,990-11,837,230=319,760)經前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欠 上訴人之貨款1,717萬6,891元互為抵銷(見前審判決11、13 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行銷獎 勵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系爭經銷合約第 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3萬7,230元,及自107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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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