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112號
TPHV,112,重上更一,11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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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昭
受 告知 人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係被上訴人、受告知人吳德堂(下稱吳德堂)及訴外 人吳德一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而吳德堂吳德 一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吳德堂為履行 其與兩造、吳德一等4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所共同簽訂「 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8條之義 務,於101年4月間陸續以口頭向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終止後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權」(下稱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 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德堂讓與系爭應有部分 之「實質所有權」部分,業據上訴人表示已不為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向伊提出讓與系爭權利之要約,經伊於101年12 月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5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回覆同意,該函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吳德堂,可見伊與吳 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達成讓與系爭權利之意思合致。伊 嗣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再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 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吳德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登 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使伊取得經營回



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所必要之土地 ,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依系爭同意書第5、8條約定即負有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相關權利(含吳德一、吳德堂之借名登記終止權、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及吳德一迄至伊於109年8月8日提起追加備位之 訴時,仍未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構成不完全給 付,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新臺幣(下同)15 ,204,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就上開損害乃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系爭同 意書第5、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2,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3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將 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2,000元,及自109 年8月6日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吳德堂是否讓與系爭權利予上訴人之爭 點,其事實基礎即為吳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寄發系 爭信函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此已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同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訴 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於本件訴 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同受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僅涉 及兩造與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願於101年 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已,並非吳德堂向上訴人為讓與系爭 權利之要約行為,伊亦否認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另有口頭向 上訴人為此項要約,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權利受讓人之地 位,向伊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伊乃基 於與吳德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再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如伊與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於 111年12月31日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者,應由上訴人以市 價優先購買之,伊既無出售計畫,自不因此負有使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並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情



事,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 ㈠系爭土地為吳德一、吳德堂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各為1/3,吳德一、吳德堂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 名下。
㈡兩造及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 意書。
吳德堂係於101年4月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內容記載「買 方吳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 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土地中 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 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 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 。
㈣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4日以系爭信函向吳德堂表示:「…本人 與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之代表人吳德堂於101年4月 9日書立協議書乙紙,雙方同意本人如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 ,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出賣 系爭土地予本人。…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計算系爭土地價 金為26,607,000元,本人已備妥買賣價款,請吳德堂於收悉 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依法處理程 序期間,本人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11 1年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9至31頁)。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授權吳 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吳德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價金為101年度公 告現值1.4倍之買賣契約關係,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 及民法第348條、第2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 付26,60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13至321頁),復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並告 確定(下稱第214號前案)。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吳德堂為被告,主張其與吳德堂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德堂,再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 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8,86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先位主張不可採,吳德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吳德堂給付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4,537元計算,扣除其應支付對價8,869,000元後之 利益損失為10,292,263元。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 57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 原審卷第39至47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全案 並告確定(下稱第557號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判決有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是否有理?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第214號前案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㈥),於第557號前案則主張伊與吳 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㈦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吳德堂讓售予伊者乃系爭應 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即系爭權利),並非系爭應有部分本身,顯然第214號、第5 57號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同一,是就吳德堂 有無讓與系爭權利予上訴人乙節,自非第214號、第557號前 案業經當事人辯論、充分舉證攻防之重要爭點,依前揭說明 ,第214號、第557號前案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
 ㈡上訴人主張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以口頭及系爭協議書提出將 系爭權利讓與伊之要約,經伊以系爭信函回覆同意,伊與吳



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 合致;伊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補充理由一狀 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或其他文書,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或作成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其上之文字,但契約或其他文書之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以口頭提出將系爭權利讓與 伊之要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吳德堂另於101年4月9日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讓與 系爭權利之要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買方吳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 書第5條:賣方○○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 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顯已表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 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全部」,而非針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終止 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系爭權利)為讓售 之討論。
 ②參以兩造、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 定:「賣方(即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土地之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 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 先權利」等語(見原審卷97、99頁),則依該約定之文義所 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而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依市價向吳 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 部」之優先承購權,且特約系爭土地須統一處理,而不得分 別處理;亦即若上訴人欲向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者,須得渠3人一致之同意始得成立買賣契 約,缺一不可。
 ③而吳德堂於第214號前案中證稱:協議書是上訴人兒子吳恩宇 打好字再交給伊簽名(見調解卷第36頁),上訴人亦自承「



協議書是上訴人兒子電腦打字列印出來給吳德堂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 、賣方及第5條所示不動產標的物均屬相同,可知系爭協議 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延伸,上訴人之子吳恩宇方於系爭 協議書自行載明「賣方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依 系爭同意書第5條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系 爭協議書乃上訴人欲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商請吳德一、 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統一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始託由其子吳恩宇製作系爭協議書並逐一詢問,同意之 人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 ,吳德一、被上訴人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 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 書所載「賣方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未符,可見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之買賣契約尚未因吳德堂1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成立,遑論系爭協議書有用以表彰吳德堂1人讓 售系爭權利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吳德堂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讓 與系爭權利之要約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伊以系爭信函回覆同意,伊與吳德堂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已成立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 前已敘及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託由吳恩宇製作並詢問吳德一 、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是否同意統一出售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之文書,並非吳德堂提出讓與「系爭權利」之 要約,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信函與吳德堂達成讓與系爭權利 之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函係記載:「… 本人與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之代表人吳德堂於101 年4月9日書立協議書乙紙,雙方同意本人如於101年購買系 爭土地,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 倍出賣系爭土地予本人。…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計算系爭 土地價金為26,607,000元,本人已備妥買賣價款,請吳德堂 於收悉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㈣),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係討論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之出售事宜,始以系爭信函要求 吳德堂「於收悉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讓與 系爭權利之意思合致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之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又終止權為形成權之性質,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法律效果,不必得他方當事人同意,且此等因契約所生而與 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僅有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之。而債權讓與僅係將 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既主張其係受讓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 借名登記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基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而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補充理由一 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 上訴人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行使契 約當事人即吳德堂之終止權,更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單獨受 讓該借名契約終止權後行使之,是上訴人以上開書狀所為通 知,自不生合法終止吳德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⒋準此,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信函觀之,難認上訴人與吳德堂 間已就讓與系爭權利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並非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單獨受讓該借名契約終 止權後行使之,是上訴人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 訴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生合法終止 該借名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繼續有效之借名契約而登 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於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就負有使伊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但直至 伊於原審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時,被上訴人及吳德一仍未使伊 取得上開權利,依系爭同意書第5、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受有系爭土地漲價利益15,204,000 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7,602,000元,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 偶子女(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 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 茲為重新組織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 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暨第5條約定:「賣方系爭 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 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上訴人有 此一優先權」等語(見原審卷97、99頁),足見兩造及吳德 一、吳德堂等4人乃因重新組織回春堂公司而擬相互轉讓該 公司股份及經營權,遂簽訂系爭同意書,並在第5條約定買 方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依市價購買之 優先承購權。而該約定之文義既係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並 非「已」有購買權,且載明賣方(即被上訴人、吳德一、吳 德堂等3人)應保障上訴人此優先購買權,足見其所約定者 ,乃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 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始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 購之權利甚明,惟系爭土地未見渠3人有何對外出售之情( 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 定向渠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更無因此負有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所列之股權及 土地為一體,不可分割處理」(見原審卷第99頁),係指被 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應確保伊取得經營回春堂公 司所需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亦即含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云云。 然查:
 ⑴解釋契約或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 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系爭同意書第1、2條旨在約定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 人願將所持有回春堂公司股份作價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得向另一股東即訴外人吳林慎優先依第1條所示價格購買股 份(見原審卷第97頁);第3條則約定由上訴人分得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並應補償約定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



等3人(見原審卷第97頁);第4條又約定依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之現狀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就回春堂公司 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土地,同意回春堂公司繼續 無償使用10年(見原審卷第97頁);第5條另約定被上訴人 、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爭 土地時,上訴人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購權利(見原審 卷第97、99頁);第6、7條復約定上訴人支付股款及第3條 所示補償金之期限,及回春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事 宜(見原審卷第99頁);第8條則約定「本合約所列之股權 及土地為一體,不可分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第9、10條再約定回春堂公司資產及存貨點交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99頁);第11、12條末約定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 堂等3人於回春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後之1年內,應協 助上訴人掌握公司營運,期間上訴人願支付薪資,且被上訴 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之家屬即訴外人林慧瑩同意在回 春堂公司擔任監製藥師一職(見原審卷第101頁)。 ⑶由上可知,除第3條已約明應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及地上物以 外,未見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有何負有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同意書第3 至5條已就不同地號之土地為不同處理〈第3條所示土地乃分 歸上訴人所有,第4條所示土地則由回春堂公司無償使用10 年,第5條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另約定被上訴人、吳德 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出售時,上訴人 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購權利〉,自無法得出系爭同意 書第8條所載之「土地」即當然指「系爭土地」之結論;而 以系爭同意書全文約定意旨觀之,該第8條應在強調系爭同 意書第1、2條之回春堂公司股份及第3條所示土地讓售一事 不能單獨為之,意即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不能 單賣回春堂公司股份或單賣第3條所示土地、或單賣部分股 份、部分第3條所示土地,上訴人亦不得單買股份或單買第3 條所示土地,或單買部分股份、部分第3條所示土地;其目 的應係回春堂公司股份及第3條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 均為上訴人日後經營回春堂公司所必要,缺一不可,始會於 第8條約定不可分割處理;惟逾上開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及其他地號之土地),既以第4、5條另行明確約定處理方 式,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復無使上訴人必定取 得所有權及相關權利之承諾,解釋上自不因前述第8條約定 之存在,而使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 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5、8條之約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8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2,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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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