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35號
TPHV,112,重上,7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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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陳彥妤
麥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馬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彥妤給付部分,准上訴人陳彥妤以新 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麥倫給付部分,准上訴人麥倫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伊等給付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本息,以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等已對原判 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 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假執行上訴人陳彥妤(下以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免 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伊等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等語。陳彥妤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陳彥妤給付部分, 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麥倫聲明(下以姓名稱 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麥倫給付部分,請准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依原判供擔保,聲請對陳彥妤假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陳彥妤不動產及對第 三人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 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 (即本件訴訟),有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112年審 重上字第83號卷第13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 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 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請 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三說明,自無不合。又本 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 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陳彥妤麥倫 應各提供擔保金34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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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