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詹德義
訴訟代理人 吳瑋庭
被 上訴人 林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下稱系爭重劃案)範圍。訴外人圓明園有限公司(下稱圓 明園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新莊營業所,雙方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 嗣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公告對系爭建物發放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83,40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通知伊領取,上訴 人竟以其已受讓系爭建物內相關裝潢等,對系爭補償金具有 權利為由提出異議,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伊暫緩發放系爭 補償金。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但書及第6條第3、4項約 定,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內之相關設施、設備及政府 所發放之補償費,應歸伊所有,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承租人 ,不得就系爭建物裝修部分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且內部裝潢 屬建築改良物,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規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就系爭補 償金之受領權自不存在;又伊已於期限內將系爭建物拆除完 畢,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應由伊領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 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陳先汗對系 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 據陳先汗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富榮前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大囍臨門花
園海鮮餐廳,伊於108年7月21日以80萬元頂讓該餐廳及相關 設備、裝潢及器具,復將上開設備等讓渡予圓明園公司,圓 明園公司於108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嗣新 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即進行查估補償作業,斯時系爭建物 之設備為圓明園公司所有,自得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則爭執 該系爭建物設備設施補償金之歸屬者為被上訴人與圓明園公 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或設備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以 圓明園公司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仍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 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其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而顯無理由。至伊對系爭補償金提出異議,係因被上 訴人未返還電費及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 。
㈡圓明園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新莊營業所,雙方 於10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33-34頁),約 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 拆除止,並約定「於退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 於返遷(還)土地,應無條件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 方(即圓明園公司)不得要求補償」(第4條第5項但書) 、「 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 費歸屬甲方、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歸屬乙方;乙方於交還土 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 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6條第3 、4項)。
㈢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 公告業主為被上訴人,建築物救濟金合計11,171,754元、自 動拆遷獎勵金合計911,652元,共計12,083,406元(見原審 卷第25-27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主 張系爭建物救濟金所有權應歸屬圓明園公司(見原審卷第12 3頁)。
㈤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地會勘,並以10 9年11月26日檢送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該會勘紀錄之結論 三載明「本案仍請三方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及將協議共
識成果等告知本府前,該筆費用將暫緩發放。」;復以110 年10月8日函重述10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意旨:本案 屬私權爭議,仍請三方自行協議後再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拆遷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5、29頁)。 ㈥圓明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提早於110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3 月底搬遷完畢,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自動拆除,俾其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並無受領權,上訴人向新 北市政府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 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 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 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補 償金無受領權存在,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公 告異議書(見原審卷第159頁),記載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 義對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一節提出異議,且新北市政府於10 9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地會勘,以109年11月26日檢送 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該會勘紀錄之結論三載明「本案仍請 三方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及將協議共識成果等告知本府
前,該筆費用將暫緩發放。」;並以110年10月8日函重述10 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意旨:本案屬私權爭議,仍請 三方自行協議後再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 ,此有新北市109年1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283700號 函、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924566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9-335、第29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補償 金是否有受領權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1.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 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 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 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 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 ,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 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 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 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 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 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6條第4項訂定之。」、「依本條 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 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
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 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 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新北市政府因系爭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公告辦理地上建築物拆遷及 補償,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 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及所附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27頁),自堪認屬實。依此可知系爭土地確因 辦理系爭重劃案,而有拆遷地上建築物之必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就市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及補償,均應通知 所有權人,而就市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救濟金, 亦應通知由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受領無誤,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應由其受領等情,自屬 有據。
3.上訴人抗辯圓明園公司為承租人,系爭補償金就關於系爭建 物內之設備部分,為圓明園公司所有,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 人應為圓明園公司云云。查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就市地重 劃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補償,應由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受 領,已如前述,則圓明園公司縱為承租人,非屬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依法尚無受領之權自明。且依圓明園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 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 除止,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可知圓明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至土地上建物經政府重劃 拆除時即同意終止租約,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圓明園公 司協議提早於110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底搬遷完 畢,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㈥),系爭租約亦已載明「PS:因政府徵收土地,本契約 至民國110年2月終止,乙方必須民國110年3月搬遷完物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圓明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租約確已於110年2月間終止,圓明園公司並已於110 年3月搬遷完物品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誤。再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土地房屋上乙方因使用便 利或業務需要,必須設置固定物時,應先徵求得甲方同意後 為之,但於退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於返遷土 地,應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補償」、第6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交還土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 )留置不遷(搬)者、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被上訴人與 圓明園公司於系爭租約已約定圓明園公司如在系爭土地、建 物上設置固定物,於退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 於返遷土地時,應無條件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有物件或地上 物留置不搬遷者,則視為放棄,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則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圓明園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 0年2月間終止,並於110年3月搬遷完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則圓明園公司縱有遺留地上物或物品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內, 亦已無條件歸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建物 內之設備,為圓明園公司所有,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應為 圓明園公司云云,自無所據。
4.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 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政府補償營業損 失費歸屬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上訴人與 圓明園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預見系爭建物有市地重劃 之可能,並已約定如遇政府市地重劃,則政府補償費歸被上 訴人所有,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則歸圓明園公司所有,查系 爭補償金為新北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而為之地上物拆遷之補償金、救 濟金,已如前述,系爭補償金自非屬營業損失費用之補償, 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補償金即應歸被上訴 人所有,亦非圓明園公司所得主張自明。
5.從而,系爭補償金之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圓明園 公司為有受領權人,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主張系爭補償金應歸屬圓明園公司之異議(見 原審卷第123頁),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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