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67號
TPHV,112,重上,56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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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下稱宜蘭地政)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C部分,興建面積依序為87.2平方公尺、99.87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C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B 部分,興建面積194.35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之武聖廟( 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成功路32之2,下稱系爭廟宇);編 號D部分,興建面積0.17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之磚造短牆 ;編號E部分,鋪設面積36.97平方公尺(下稱E部分)之水 泥地面(上開磚造鐵皮頂建物、系爭廟宇、磚造短牆、水泥 地面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各該土地騰 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 1年12月19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418.56平方公尺(87.2+194.35+99.87+0.17+3 6.97),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87萬19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 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649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馬嬌花僅為伊之主任委員,而非監督寺廟條例 第1條、第6條所稱之住持,不應將馬嬌花列為伊之法定代理 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47地號土地),該土 地係自同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原屬訴外人鐘福全等2人(下稱鐘姓地主)所有,44年2月 8日大陳島上義胞(下稱大陳義胞)撤退後,當時政府為了 安置大陳義胞,於45年5月9日以「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就業輔 導委員會宜蘭分會」(下稱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名義 向鐘姓地主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供當時大陳義胞居住,並命 名為成功新村,該土地除了逐戶分割贈與大陳義胞外,剩餘 部分則作為禮堂、集會所、托兒所、老人館等公共生活空間 ,系爭廟宇所在位置即屬公共場域之一部分。因就業輔導委 員會宜蘭分會未具有法人資格,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臺灣省政府名下。系爭廟宇係前身於 81年遭祝融後就地重建,臺灣省政府及委託管理機關(宜蘭 縣政府、礁溪鄉公所)均知悉而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已逾30年,期間未曾收到任何主管機關之異議或繳納租金通 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4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大陳義胞即成功 新村全體居民共有,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伊繳納房屋稅之 課稅面積為130.4平方公尺,故伊僅占有B部分,A、C、D、E 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磚造短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係當地居 民自行出資興建及維護,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2地號土地於55年與同段24之2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同 段17-8至17-30地號土地,於57年分割出同段17-38至17-40 地號土地,於64年分割出17-46、17-4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17-4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55年4月26日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於72年1月25日變更管 理機關為礁溪鄉公所,於88年4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於88 年5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有宜蘭地政112年2月13日宜地壹字第1120001184 號函文、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06至220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有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原審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宜蘭地政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可 稽(原審卷第19、23至25、94至101-8、232頁)。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萬4,000元 ,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8萬3,00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2、22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 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 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 持,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然若已依 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至E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 後,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又上訴人業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核准在 案,馬嬌花為現任負責人,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26日府 民禮字第1110197187號、111年8月1日府民禮字第111011505 8號函影本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宜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召開111年第2次信徒大會紀錄、同日 召開第6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53至68頁;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有權利能力,且馬嬌花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 權,自有代理上訴人為訴訟之權能,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將馬嬌花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上訴人辯稱:馬嬌花僅為伊之主任委員,不應



將馬嬌花列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A至E部分,且其對 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採?
 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且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自17-2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7-2地號土地原屬鐘姓地主所有,44年2 月8日大陳義胞撤退後,當時政府為了安置大陳義胞,於45 年5月9日以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名義向鐘姓地主購買土 地,一部分興建房屋供當時大陳義胞居住,其餘部分作為公 共生活空間,因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未具有法人資格, 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臺灣省政府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 大陳義胞即成功新村全體居民共有云云。然依17-2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所示,可見鐘姓地主因44年2月28日買賣為原 因,於44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就業輔導委員 會宜蘭分會以45年4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45年7月26日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3頁) ,是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能力,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之緣由顯不可採。又依前開三之 ㈠登記資料,17-2地號土地以51年10月18日權屬變更為原因 ,於55年4月26日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其後歷經合併、 多次分割,於64年9月20日分割出17-47地號土地,臺灣省為 所有權人,至88年4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原審卷第21、110、112、120頁)。故上訴人 抗辯就業輔導委員會宜蘭分會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登記為臺灣省為所有權人云云,尚乏 所據,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 上訴人行使權利,核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A至E部分,且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3日勘驗期日其訴訟代理 人陳俊達陳述:被上訴人所指3棟建物及水泥、棚架(指A至 E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均是伊之廟產,水泥地面(指E部分 )是廟方興建系爭廟宇時所鋪設,圍牆(指D部分)是興建 停車場時所建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馬嬌花當場對於 陳俊達所述未有反對之意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金麟復 於原審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對於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沒有意見,但A、C部分會提供 給當地居民當作老人館及聚會場所等語(原審卷第298頁) ,均發生上訴人自認之效果,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嗣雖辯稱: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伊繳納房屋 稅之課稅面積為130.4平方公尺,故伊僅占有B部分,A、C、 D、E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磚造短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係當 地居民自行出資興建及維護,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馬嬌花 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俊達(下以姓名稱之 )於112年8月20日簽署之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陳俊達於 原審勘驗時之陳述具體明確,自無系爭具結書所載陳俊達、 馬嬌花因聽不懂原審承辦法官問話而誤認,在無意識狀況下 頻頻點頭之情形,故系爭具結書不足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至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作為稅捐機關對納稅義 務人課稅之依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 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故上訴人無從撤銷 其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A至E部分,且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占有A至E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A至E部分,且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A至E部分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 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廟宇前身於81年遭祝融而就地重建,臺 灣省政府及委託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均知



悉而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期間未曾收到任 何主管機關之異議或繳納租金通知,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先後管理機關宜 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同意上訴人占用A至E部分土 地,則被上訴人等3人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 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管理使用A至E部 分土地。
 ⒊上訴人提出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本院卷 第55至58頁)明定標的為依「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村房屋契 約」所興建供大陳義胞居住之房屋,顯與系爭土地無關,且 據此可佐證系爭土地非屬大陳義胞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具法律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8條第1項、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土地 目前登記所為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上訴人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A至E部分土地 ,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至E部分土地為國有,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A至E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後,



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2月2 0日起至騰空返還A至E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A至E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 A至E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上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市區,附近溫泉飯店、商 店林立,步行至臺鐵礁溪站約15分鐘,交通發達,生活機能 良好,業經原審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1-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程度、交通狀況及 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
 ⒊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7萬4,000元,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 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 公尺8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87萬196元,及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將A至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649元(8,400X41 8.56X5%÷12),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A至E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 萬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原審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 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將A至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A至E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418.56平方公尺。編號 期間(民國) 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7,400X418.56X5%X12/365=5,091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8,300X418.56X5%X4=694,80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8,400X418.56X5%X(11+19/365)=170,296元 合計87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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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