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52號
TPHV,112,重上,55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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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陳秀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元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昌
邱辰勇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關於後開第六項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李俊昌邱辰勇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買賣行為與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三、被上訴人邱辰勇應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李俊昌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李俊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萬零一百二十元。
六、先位聲明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李俊昌以新臺幣四萬零一百
二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李俊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就
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107年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出
售給李俊昌,並於10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
權予李俊昌。嗣因李俊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於108年1
1月6日通知李俊昌應於7日內給付價金並賠償伊損害,於翌
日送達,並未給付,伊再於同年月18日向李俊昌為解除107
年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19日)送達,107年契約已合法
解除。詎李俊昌與辦理107年契約之代書即被上訴人邱辰勇
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下稱109年契約或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9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辰勇(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伊得代位李俊昌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再由李俊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李俊昌遲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伊,
再請求李俊昌給付自移轉登記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
1月18日(即同年月19日解除契約前),共計313日之遲延利息
24萬6,969元。㈡若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有效,且10
7年契約已合法解除,李俊昌無從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因系
爭房地於111年7月之鑑定價額為1,754萬3,154元,請求李俊
昌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600萬元本息。㈢倘認107年契約未解
除,因邱辰勇於112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擔
俊昌之契約債務,伊對此同意,依伊與邱辰勇之口頭約定,
邱辰勇應給付伊576萬元本息。爰㈠先位主張107年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
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⒉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1
79條,請求李俊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
依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請求李俊昌
給付上訴人24萬6,969元。⒌就前開⒋請求李俊昌給付遲延利
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如107年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而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為有效,備位主張:⒈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李
俊昌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如107年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再備位主張:⒈依107年契
約、民法第300條,請求邱宸勇給付上訴人576萬元,及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㈠李俊昌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因上訴人一直向伊要錢,所以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邱辰勇
邱辰勇付錢給上訴人等語;㈡邱辰勇以: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因為伊要以系爭房地辦貸款才有錢,所
李俊昌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伊,伊與李俊昌也約定視他與
上訴人談妥價金數額為何,伊就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依再備位之訴判命邱辰
勇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他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㈣項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
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⒉邱辰勇應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⒊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李
俊昌應給付上訴人24萬6,969元。⒌前開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李俊昌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再備位聲明:⒈邱辰勇
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102頁)。
 ㈠上訴人與李俊昌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107年契約,以576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給李俊昌李俊昌於108年1月8日繳納土地增
值稅,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給李俊昌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7日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576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李俊昌
同年月7日收受。
㈢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解除107年
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李俊昌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李俊昌邱辰勇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109年契約,並於109年
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辰勇

㈤109年契約尚未有任何金錢給付。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俊昌間107年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
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
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107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576萬
元」,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李
俊昌)交付乙方(即上訴人)76萬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
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于土地增值稅
完稅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00萬元正」(原審訴字卷26頁),
就餘款500萬元之交付期日,並未具體約定,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然就定頭金76萬元部分,上訴人與李俊昌係約定契
約成立日即107年12月18日交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⒊上訴人固曾一度不爭執已收受107年契約之定頭金76萬元(本
院前審卷二57至58頁),嗣再爭執並未收取(本院前審卷二65
頁、本院卷99頁)。而李俊昌於原審一再陳述願意給付上訴
人「576萬元」(原審訴字卷99、180頁),並已於本院自陳並
未給付任何金錢(本院卷99頁);併觀上訴人間109年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621萬9,299元正」,
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邱辰勇)交
付乙方(即李俊昌)45萬9,299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
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尾款『576萬元』正
,于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再支付,但是必須解決前賣方陳
秀靈女士之糾紛,買方先開立支票2張存在買方之處解決糾
紛後再付尾款」(原審訴字卷279頁),亦可知李俊昌與上
訴人間107年契約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576萬元」,而非「
500萬元」。又邱辰勇雖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但其並非1
07年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稱:對於上訴人與李俊昌
金錢給付狀況不清楚等語(本院卷99、181頁),是107年契約
之當事人既均已表示李俊昌全未給付價金,亦與109年契約
記載內容合致,應認上訴人已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應生撤
銷自認之效力。
 ⒋承上,李俊昌既全未給付107年契約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上
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文到7日內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576萬元,李俊昌於同年月7日收受,仍未給
付分毫,上訴人再以108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
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108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由李俊
昌於翌日收受,是107年契約業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簽立109年契約,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
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邱辰勇迄今,李俊昌
未取得任何金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已非無憑。
 ⒉邱辰勇雖辯稱:依照109年契約,伊要等到李俊昌與上訴人解
決糾紛之後才給付價金,要等到判決確定才付款等語(本院
前審卷一137頁、卷二172頁、本院卷101頁)。參諸前述109
年契約第3條約定,雖可見尾款576萬元與上訴人及李俊昌
之買賣糾紛相關,但定頭金45萬9,299元部分,應於契約成
立日即108年12月30日給付,而邱辰勇並未給付;且由109年
契約明文「乙方(即李俊昌)親收足訖」,及李俊昌於原審稱
:伊也是用576萬元賣給邱辰勇等語(原審訴字卷142頁),難
李俊昌有何日後索討之意思,則109年契約記載內容,顯
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約定內容有別,該契約之真實性,確有
可疑。
 ⒊李俊昌辯稱:伊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跟邱辰勇說上訴人
房子邱辰勇說上訴人要錢,但伊沒有錢支付,所以提議
將系爭房地賣給邱辰勇云云(原審訴字卷180頁、本院卷100
至101頁),惟查:
 ⑴李俊昌既然認為上訴人要系爭房地,而其又無現金支付,為
何不依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而寧可將系爭房地以「與
其取得之相同價額出售」給邱辰勇?又邱辰勇陳稱:系爭房
地過戶到伊名下,伊才能辦貸款,才有錢給上訴人等語(原
審訴更一字卷58頁、原審訴字卷275頁),邱辰勇既非有支付
系爭房地價金之自有資金,李俊昌大可自己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銀行借款,或可出售給有足夠現金之他人立即得款,
有何出售給邱辰勇,再由邱辰勇貸款後代其給付576萬元給
上訴人之必要?
 ⑵參佐上訴人於83年1月31日以1,19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有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96至202頁),及李俊
昌前稱:系爭房地由其父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其父親出資
100萬元,餘款向桃園市農會辦理貸款,後續其父親亦有按
月支付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145頁),雖上訴人否認李俊昌
父親有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但由李俊昌陳述內容,其對於系
爭房地於83年間之客觀價額,應有知悉;李俊昌又稱:107
年契約之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係伊
拿50萬元給代書邱辰勇辦理等語(原審訴字卷147頁),而系
爭房地依107年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土地增值稅近46萬
元、契稅1萬餘元、房屋稅1千餘元,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1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201至219頁);且系爭
房地於108年1月1日之價格,經鑑定結果為1,397萬1,000元
,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報告書外放),可知系爭房地非但無何明顯跌價,更有漲價
情況,與一般人認知之不動產保值、甚至持續增值之情況相
符。上訴人因與李俊昌一家長期同住,願意以低於購入價格
、低於市價之576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非必然
悖於情理,但李俊昌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旋以前開
「相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無法立即給付價金」之邱辰
勇,甚至無法填補其前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費
用約50萬元,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所為,實與為避免上
訴人討回客觀價值遠高於576萬元之系爭房地,而為虛偽不
實交易及移轉登記,甚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虛偽不實,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
,應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109年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請求確認其等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始無效,李俊昌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邱辰勇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李俊昌抗辯109年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顯無可能對邱辰勇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怠於行使權利
情況,而上訴人與李俊昌間之107年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其
主張代位李俊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俊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李俊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既有理由
,其另依同法第256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請求移轉所有權
部分,均無須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請求李俊昌給付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之遲
延利息24萬6,969元,有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
有遲延情事,債權人即受有按遲延期間長短,相當於法定利
率之利息損失,是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
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
限度之損害額。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
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
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李俊昌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之107契約所約定買賣
價金,定頭金76萬元部分,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餘款500
萬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就76萬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1月18日合計313日之遲延
利息3萬2,586元部分(計算式:76萬元×313/365×5%=3萬2,5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而就餘款500萬
元部分,李俊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函到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李俊
昌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餘款500萬
元部分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8日之遲延利息7,534元(計
算式:500萬元×11/365×5%=7,5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以被上訴人間系爭
債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題之備位聲明,及以10
7年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為前題之再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107年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邱辰勇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20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李俊昌給付遲延利息4萬0,120元
部分(計算式:3萬2,586元+7,534元=4萬0,1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既有理由,毋庸再就其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再備位 部分(含假執行之宣告)併予廢棄之。又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附表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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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