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林珊羽
林明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麗貞、林盛文(下分稱其姓名)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林麗 玲、林群翔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與林麗玲、林群翔分稱其姓名,合 稱上訴人,另除林麗玲外之上訴人合稱林群翔等3人)分別 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 開各樓層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B3部分所 示位置及面積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42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爭點效 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至6樓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正 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麗玲、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3、4樓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 積均為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珊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 尺)拆除;林明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樓如 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且均應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部分:
㈠林麗玲則以: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興 建,系爭建物興建時由林賢喜、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與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林氏家族先前採家產制度 ,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死亡後,由訴外人林賢興繼 續統籌管理,至民國00年0月00日間林賢興死亡,林賢喜方 才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共同經營家族產業。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於105年8 月18日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林盛文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 有;而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前,為林溪圳所有,再由林賢 喜、林賢興、林賢信繼承。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係由林 溪圳實際出資購買或興建,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之情況類 似,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 系爭建物3樓及4樓在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惟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 人,使其獲得補償,被上訴人並未遭受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 不利益。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僅無法解決系爭土地無法處分 或開發之問題,且將使系爭建物近二分之一部分遭拆除,嚴 重影響結構安全而變成危樓,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群翔等3人則以:
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及林賢興在世時所購買,並前後由 其等統籌管理並分配各房名下,採取家產共財之民間舊習, 於民法施行後,仍維持家產制,家產共財,統收統付。系爭 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分別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所 有;林溪圳為使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林賢喜、林賢 興、林賢信為起造人,由林賢喜、林賢信出具使用權同意證 明書,再由林溪圳出資;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 資金完成,足認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係經林賢喜、林賢 信同意、承認,且係基於林氏家產之處理方式,系爭建物至
少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於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雖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 之家產制度,各人名下之財產各自取回管理,然系爭建物當 時尚堪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均由林溪圳出資取得,實質上應為同一人所有,雖林溪 圳分別將土地分別登記為林賢喜、林賢信所有,然一方面在 家之關係終止前有處分權為林溪圳,為尊重林溪圳之安排, 希望子孫繼續維持家產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建物係因家產關係而使 用系爭土地,林賢喜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制後,情事 已有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由法院調整其間法律 關係為租賃。另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 稱149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1、2樓之樓梯間及管道間屬 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 建物3至6樓與樓梯間之性質應屬相同,本件訴訟自得援引14 9號判決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其他家族成員之類似案件 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於歷次審理中主張終止家產 制後,占有土地之建物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則基於禁反言原則,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非 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就先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前案判決已獲勝訴,上 訴人亦已履行,被上訴人無須請求拆屋還地,否則自始即應 於前案確定判決一同請求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導致系爭建 物成為危樓,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也無法為正常使用, 將對社會經濟造成巨大損害,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 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麗玲、林群翔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3、4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 (面積均為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珊羽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 方公尺)拆除;林明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 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且均 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麗玲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林麗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群翔等3人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群翔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㈠林溪圳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被上訴人 及林麗貞、林盛文為林賢喜之子女;上訴人林麗玲為林賢喜 所生、上訴人林群翔為林賢信所生,由林賢興收養,但林群 翔於98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及訴 外人林新翔為林賢信之子女。
㈡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決定以 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 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產經 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於 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財產各自業管 。
㈢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分別登記 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 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 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 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
㈣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喜 、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申請,此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起 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興 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
建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 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000 號)、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 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00號)、6 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000號)區分 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附於前案判決 卷內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證。 ㈤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訴 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林麗 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 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 );1樓、2樓現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因繼承取得,應 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贈
與而分別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㈥系爭建物3至6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B3所示 。
㈦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前就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 、4、5、6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林群翔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就被上訴人、林麗 貞、林盛文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用000 號土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返還不當得利 ,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前案本訴原告林 麗雅、林麗貞、林盛文(下稱前案本訴原告)以前案本訴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等3人(下稱前案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地下一層及3至6樓等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案本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本訴被告以依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制 ,前案本訴原告繼受林溪圳、林賢興有權決定經營管理林家 財產之方式,及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經土地所有人林賢喜、 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與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 ,前案本訴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此外,就同屬林氏家產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
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該案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 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故雙方就原本林氏家族家產使用之法 律關係已經因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且該租賃標的物及於全 部林氏家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在內。縱認該 債之更改不及於本件之系爭建物,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理由,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前案確定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前案確 定判決結果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 租賃關係」、「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之當事 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是否及於林氏家 族之其他財產而構成債之更改,或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各項重要爭 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由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證人林賢信、林珊羽、劉惠娟、林賢喜之證言、兩造之自認 等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記載於前案確定判決內(見原審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2634號卷宗<下稱北司補卷>第56至63頁)等 節,固有前案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北司補 卷第39至85頁),惟查另案確定判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本件則係請求拆屋還地。而依前案本訴原 告最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見北司補卷第49至50頁), 前案本訴原告請求前案本訴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 087萬1,222元(2,825,134元+2,892,920元+2,576,584元+2, 57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案本訴被告翌日起至1 08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4萬4,562 元(585,352元+634,434元+562,388元+562,388元),暨自1 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237萬6,625元(594,117元+640,890元+570,809元+570, 809元)(見北司補卷第45至46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 億0899萬8,635元(公告現值77萬2,306元X占用面積141.134 平方公尺=108,998,635元)(見北司補卷第11、21頁)相較, 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差約10倍左右,故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確實顯不相當,且係後訴利益大於前訴利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前訴訟爭之利益過低,當無法期待當事人會與 較具利益之後訴為相同程度之攻擊防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應無可取。
㈡又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 上之效果,但為確保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聽審權,避免突襲性 裁判,法院應先向兩造適時適度表明法律見解,並由審判長 曉諭並闡明爭點,使兩造得為訴訟上之舉證,俾利發現真實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貞、林 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林群翔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 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物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1/2;林珊羽、林明玲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各樓層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B3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至85頁),林群翔等3人辯稱林氏 家產採行家產制,且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賢 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認其已同意在系爭建物可使用 之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 ,林麗玲則表示不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101、137頁)為其被繼承人林賢喜所親簽,惟查 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 喜、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申請,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 林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 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建 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 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000號 )、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 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00號)、6樓 (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建
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000號)區分所 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若林賢喜未同意簽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何以林賢喜尚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興建完成時 ,亦分得部分系爭建物,是從整個興建到分配登記過程,實 難認林賢喜所不知,而認未經林賢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蓋與常理常情不符,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證明書上之「林賢喜」與林賢信簽署之筆跡相似而有屬同一 人所為情形,然此亦有可能係由一人授權他人書寫,且按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此觀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均有林賢 喜之印文,且與林賢信之印文不同字體(一為篆書體一為正 楷體)可證林賢喜應有自行用印或交付自有印章授權他人用 印(倘一律假藉他人之手,依通常情形所為用印,應統一刻 章,外觀上皆字體相同),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上記載為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亦與系爭 建物為福全醫院所使用(兩造不爭執)相符。
⒉又查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決 定以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經營 、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 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 喜於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財產各自 業管。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 分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 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 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 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係在 林氏家族採行家產制期間所製作。故即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證明書非林賢喜所親簽,而係由家長代土地所有人名義 出具,或家長指示他人代為製作,然林賢喜既為家產制之一 分子,復為起造人,並且以個人印章用印,應對此管理行為 不爭執,是縱基於家長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 管理行為,亦為林賢喜所知悉,亦難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證明書非真正。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林賢喜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真正,自屬不採。
⒊續查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經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所有人林賢 喜、林賢信同意,以憑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並 於興建完成後,由家長決定各房之分配,此分配登記行為固
係家長基於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管理行為, 惟在系爭土地與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福 全醫院使用,已如前述,則當然應認系爭土地、000號土地 係無償與系爭建物使用,否則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原分別 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所有,而系爭建物則原分别登記予林 賢喜、林賢信、林賢興所有,已如前述,有交叉登記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且按家產制度雖係沿用清代家產制習慣,由 家長或戶主管理,然其權限僅在管理及使用收益之分配範圍 ,再參以民國以來已有民法相關規定,故實際所有權人即名 義登記人,與借名登記不同,各登記所有權人仍終局取得所 有權(詳後述),倘未有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又如 何使林氏家族包括兩造之被繼承人達到經營福全醫院之共同 目的,應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彼此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至於家產制之重點在於家產收益所 得分配,家產之各登記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之各項權能, 僅使用收益等同意委由家長或戶主管理而已。據此,無從以 林賢興與其他共有人所為家產之使用收益行為,逕認就系爭 土地劃定範圍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 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 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 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 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林麗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 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樓、2樓現為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 人林麗玲、林群翔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 樓現為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兩造自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林賢 喜、林賢信有關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而非成立默示分管合意,雖被上訴人抗辯林珊 羽、林明玲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5、6樓,其等非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云云,然林珊羽、林明玲為林賢信之子女,又兩造 之前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系爭建物多年,復 均作為福全醫院使用,實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賢喜同意,是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繼受情形及系爭建物使用之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
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為不可取。至林麗玲稱其不 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按關於法律之評價 、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是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且亦經本院曉諭並闡明爭點,由兩造適度表 明法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當不受林麗玲基於聽 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目的係為福全醫院 使用,已如前述,惟福全醫院已未營運,招牌已卸下,內裝 頹壞,已無水電,並已搬清,有107年4月、111年5、11月照 片、107年6月20日履勘筆錄、108年1月15日返還房屋等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44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位於 系爭建物之福全醫院業於103年間歇業等情,亦為林麗玲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自屬可採。是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已完成,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之而消滅 ,系爭建物3至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 興建,實質上為一人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 ,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有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 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 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 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 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
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原係登記林賢喜、林賢信所有,系 爭建物原係登記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所有,嗣再分別由 兩造繼承或受贈,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從未同 屬林溪圳一人所有,亦無從定自93年以後就屋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時,系爭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1所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已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不符。
⒊林麗玲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土地所有人林溪圳實際出資,系 爭建物亦由林溪圳實際出資興建,在93年12月林賢喜宣布終 止家產統籌管理之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林氏家族財 產並無個人所有權之彰顯,由林賢興統籌管理,仍維持共財 之形,顯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之情況類似,嗣林賢喜過世 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為據; 林群翔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林溪圳生前出資, 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均屬家產共財 ,統收統付,與法律上同屬一人概念無誤,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
⑴惟按所謂家產制度,該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 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共有財產之管 理權總攝於父祖,父祖如係直系尊長,其處分家產無庸子 孫之同意,此非因家產為父祖之專有物而然,乃因父祖對 其子孫之教令權甚強,與家產管理權相混淆,致父祖對家 產之關係,宛若單獨所有人,如家長係旁系尊長,則因其 對家產僅財產管理權,自不得任意處分,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21頁),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家 長、戶主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 有財產予子女登記為所有,俟戶主或家長死亡時,由子女 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處分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其 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並不相同。 ⑵又查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 決定以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 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
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 後,林賢喜於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 ,財產各自業管。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 出資購買,原分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 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 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 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 有。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 以林賢喜、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此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4紙 在卷可稽;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 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 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 建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 人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 號000號)、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 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 00號)、6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 信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 000號)區分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 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 訴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 林麗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 玲、林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 18分之5);1樓、2樓現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因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上訴人林珊 羽、林明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是以 林氏家族財產在終止家產共同經營管理制度前,雖為林溪 圳、林賢興接續管理,然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僅 委由林溪圳、林賢興管理與分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林 溪圳,自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際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 情形。據此,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 亦無從認定自93年以後就屋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⑶至林麗玲所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認定之事實有 本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建物實際出資(96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所有,因民法夫妻財 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建物為夫妻之一方所有(95年度台
上字第551號)、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 用權(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共有土地 上建興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均有土地 、建物登記或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實質同屬一人情形,非如 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從未因登記而同屬一人之 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
㈣林群翔等3人抗辯林賢喜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 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調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 法律效力終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