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10月間,因需款週轉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表 示數月即可償還,伊乃向友人曾紹雄借款500萬元,由其開 具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 受款人伊之500萬元支票,經伊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翌日將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兌現,惟被上訴人事後未 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又於107年間,以欲清償原有銀行 貸款重新向銀行申貸為由,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二 次借款)供短期週轉數月,申貸後可一併清償第一、二次借 款,伊因之向友人戴森煌借款300萬元,由其開具竹北市農 會之發票日107年5月7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指名票據,經 戴森煌背書後,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伊另開具竹北市農會之 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 、各350萬元、受款人伊之支票2紙,由伊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兌領,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 間向伊借款125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伊乃將渣打銀行 票期108年1月14日、票號A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伊之1
25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存入其竹 北博愛郵局帳戶兌領,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 向伊借貸時皆表示為短期週轉二、三個月,應認就清償期已 有約定,縱認未有約定,伊亦以108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共1,625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自11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自上訴人處收受共1,625萬元之5 張支票,存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惟上訴人交付之1,625萬 元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應由上訴人就有消費借貸一事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及伊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證 信函,僅可證明為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及上訴人有催告還款, 但無法推論1,625萬元係消費借貸。1,625萬元係上訴人償還 向伊借款之款項,上訴人歷來有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 金,再以支票清償之往例;若上訴人確有借貸1,625萬元予 伊,焉有可能未收受伊開立之票據或借據,反自行書立多張 本票及借據交與伊?且向農會貸款達2,000萬元?伊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等,均無法如實呈現伊之實 際資力,但伊確有相當資力貸款與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判,有諸多侵害伊憲法上權利,伊已 提起憲法訴訟。上訴人係自行交付1,625萬元支票予伊兌領 ,其主張不當得利,應屬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就伊受有1,625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應駁回其訴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交付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 額500萬元支票、107年5月7日竹北農會FA0000000號、面額3 00萬元支票、107年5月30日竹北農會FA0000000號、FA00000 00號、面額各350萬元支票2張,及108年1月14日渣打銀行AA
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 開票據提示兌領等情,有支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伊借款3次,共計借得1,625萬 元,伊對被上訴人擁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縱認兩造間並無借 貸關係,伊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1,625萬元,約定2、3個月內 清償,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對被上訴人擁有借款債權 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所收取之款項乃上訴人償還先前 借貸之金錢,並非借款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 與被上訴人有1,625萬元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惟: ⒈關於第一次借款,上訴人主張向友人曾紹雄借款後,簽發竹 北市農會500萬元現金票據,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云云 。然證人曾紹雄於原審僅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向伊借 款1千萬左右,用臺中銀行的商業本票給他,他說是朋友要 跟他借的。沒有提到是什麼朋友,不知有無借給他朋友(見 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可知證人曾紹雄對於借貸之要件事 實均未證明;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 貸第一次借款,尚不足採。
⒉關於第二次借款,上訴人主張先向友人戴森煌借款300萬元, 由戴森煌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指名之現金票據,經戴森煌 背書後交伊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伊另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 指名伊之現金票據各350萬元2紙,經伊背書後轉讓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戴森煌僅提出陳述狀表示「
107年5月7日楊敬賜向本人借款300萬元借給丁肖飛之事屬實 ,本人乃簽農會支票面額300萬元指名本人戴森煌,經背書 轉讓由丁肖飛經由板信銀行領取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5 頁),其經原審於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28日通知均未到 庭,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7、279頁),嗣上 訴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81頁),是戴森煌署名之陳述 狀,不具證據能力,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交 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為借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⒊關於第三次借款,上訴人主張伊背書轉讓指名上訴人之125萬 元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12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7年10 月17日簽發面額2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本票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 據表示「本票號碼0000000,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 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 ,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沒有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上訴人承諾兩造間具有2 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 被上訴人125萬元,惟尚欠其餘125萬元,被上訴人乃起訴請 求上訴人清償欠款及利息,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餘 欠款125萬元債務本息,有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108年1月14日渣 打國際 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原審卷一第 45頁),即是給付承諾書所載之125萬元債務,並非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甚明;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 間確有125萬元之借貸合意,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 第三次借款,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付1,625萬元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 其借用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 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受領其交付之1,625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原 因,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因借貸
而交付1,6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支票、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頁),被上訴人承認有兌 領1,625萬元票款,惟稱取得上開款項係因上訴人償還先前 向伊之借款云云,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受領上 訴人交付1,625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借款500萬元,開具106年12 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同意於107年1 2月30日還款之借據(見本院卷326頁)予伊,嗣因清償借款 乃簽發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予伊兌領,就被上訴人所稱 之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及107 年12月30日同意還款借據所示債權部分,已經上訴人請求確 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 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9至81頁、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 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 ,因無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 及同意於107年12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書 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均500萬元之本票2紙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27、328頁)供擔保,其 後因清償借款而交付戴森煌簽發之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楊敬賜簽發之107年5 月30日竹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 35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還款,故伊取得 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票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稱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一事 ,並未舉證,而其稱上訴人交付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面額各500萬元本票2紙供擔保,被上訴人自承本票已撕 毀(見本院卷第157、32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借款1,000 萬元予上訴人一事,已無從證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 付之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300萬元支票,及107年5月30日 竹北市農會各350萬元支票2張,經其提示兌領共1,000萬元 之款項,因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07年4月19日借款1,000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各500萬元本票2紙之債務 關係存在,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因選舉需錢花用,除由其配偶於000年0 月間向竹北市農會貸款1,500萬元外,另於107年10月17日、
11月1日向伊借款250萬元、3,000萬元,伊交付現金250萬元 、3,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107年10月17日票號WG00 00000號、面額250萬元本票、107年11月1日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1 1日與伊協商後書立承諾書,同意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 萬元,另於同年7月30日再清償餘款125萬元;以上訴人係於 107年10月17日簽發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本票,嗣108 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付125萬元款項, 餘款於同年7月30日付(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並將1 08年1月14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25萬 元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兌領(原審卷一第45頁),嗣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25萬元,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79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本 票、借據、承諾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171、181頁、原審卷二第 157至161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背書轉讓之108年1月14日渣打銀行12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領 ,係基於上訴人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給付250萬元中 之125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3,000萬元一事,除因與本件 上訴人請求之1,500萬元無涉外,就被上訴人提出之3,000萬 元本票(含前揭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及107年12月30日同意還款借據,共3,500萬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 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有裁判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9至81頁、本院 卷第239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對無訛,是被 上訴人稱伊對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領上訴人 交付之上開1,500萬元票款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稱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判,因有諸多侵害伊憲法上權利,伊已 具狀提起憲法訴訟,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然依憲法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 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 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 宣告。」,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 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 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 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
事件;一般法院係因司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 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二者審判權迥然不侔 ,不得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 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 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 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上 訴人交付106年10月11日竹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 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3頁)、107年5月7日竹北市農會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及107年5月30日竹北 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350萬元支 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經被上訴人兌領,而被 上訴人所稱上開票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向伊之借款而交付,並 不可取,已說明如上,其復未能證明受領上開1,500萬元票 款有何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 元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00萬元,應屬有據。
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 訴請求時應知其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 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2頁),未逾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允許。從而,上訴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