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11號
TPHV,112,重上,4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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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馬榮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民國99 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 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惟被上 訴人迄未清償,是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伊系爭款項。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7 5號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 請求,減縮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否認曾向其借款。伊配偶訴外人邵天助更名前為邵彥助)前借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王守玄,供王守玄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林金䓺債務 。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代王守玄清償 王守玄邵天助借款債務,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㈠訴外人高肇欣於91年間以其名下南投縣○○○○段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全部,為邵天助設定擔保債權額4,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南投縣○○ 地政事務所以91年埔資字第035330號收件,並於91年3月21 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 8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可據。 ㈡林金䓺於98年8月3日就其代墊買賣價金,購入台中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 稱系爭9筆土地)以及報酬分配事宜,與訴外人龐建新、王 興隆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8月3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林金䓺,下同)為開發首揭土地(即系 爭9筆土地)所墊付之款項,甲方(即龐建新王興隆,下 同)同意全額負擔,並支付乙方開發土地之酬勞金,其實際 金額待農會貸款完成後,雙方暫作價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待 實際彙算後再多退少補確定之)。」,王守玄並以龐建新王興隆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8年8月3日在協議書上簽名。 該協議書上雖有「連帶保證人:馬榮霙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住址台中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記載,然 上訴人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 98年8月3日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6 6頁)可據。
 ㈢林金䓺、王守玄邵天助於99年2月4日共同簽署債權轉讓協議 書(下稱99年2月4日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轉讓人: 邵天助。受讓人:通凱代書事務所林金䓺即所指定權利人 。轉讓人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肇欣91年埔資字第035330號、 ○○鎮○○段000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 肆仟伍佰萬元正(即系爭抵押權),緣:朋友王守玄(詳98 年8月3日協議書所示內容),轉讓人願提供前開抵押權連同 債權1700/2480之債權替好友王守玄解決與林金䓺之間之債務 ,並同意讓與移轉登記1700/2480予林金䓺所指定之債權人, 借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其中貳佰萬元係轉讓人委由林 金䓺代為調度,屆時此款係由轉讓人自行負責返還)。」。 邵天助於該約款下簽名,林金䓺、王守玄則分別於「受讓人 :通凱代書事務所林金䓺即登記之權利人」、「保證人兼見 證人:王守玄」之欄位下簽名,有99年2月4日協議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83頁)可證。
 ㈣林金䓺、龐建新王興隆於99年3月22日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99年3月22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人:邵天 助。受讓人:通凱代書事務所林金䓺即所指定權利人。轉 讓人持有土地所有權人高肇欣91年埔資字第035330號、○○鎮 ○○段000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仟 伍佰萬元正(即系爭抵押權),緣:朋友王守玄(詳98年8



月3日協議書所示內容),轉讓人願提供前開抵押權連同債 權1700/2480之債權替好友王興隆龐建新解決與林金䓺之間 之債務,並同意讓與移轉登記1700/2480予林金䓺所指定之債 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其中貳佰萬元係轉讓人 委由林金䓺代為調度,屆時此款係由轉讓人自行負責返還) 。」。林金䓺於「受讓人:通凱代書事務所林金䓺即登記之權 利人」欄位下簽名,龐建新王興隆於「保證人兼見證人: 龐建新王興隆」欄位下簽名,有99年3月22日協議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85頁)可證。
 ㈤邵天助依99年2月4日協議書,於99年間向訴外人賴葉、陳美 惠借款,並轉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比例分別為2480分之 1000、2480分之700予賴葉、陳美惠,於99年2月6日辦理讓 與登記完畢。陳美惠於99年2月10日匯款289萬6,000元、200 萬元入邵天助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賴葉於同日匯款928萬元入 系爭合庫帳戶,有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頁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等件影本可據。
 ㈥邵天助向賴葉、陳美惠借得前開三之㈤所示款項後,將其中1, 377萬6,000元借予王守玄王守玄以之清償其對林金䓺之債 務,是林金䓺委託啟聖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發函(下 稱系爭函文)催告王守玄清償債務時,說明「二、茲據委稱 :『王守玄先生前因積欠本人債務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 )1,700萬元,王先生商請邵天助先生轉讓其於○○鎮○○段000 0、0000及0000等三筆土地於抵押權連同債權之方式向陳美 惠、賴葉借得1,700萬元用以償還本人,惟邵天助先生給付 本人13,776,000元,是王守玄尚欠本人3,224,000元,屢經 催促,未獲清償。為此,特委 貴律師代函催告,請王守玄 先生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以免訟累。』」,有系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97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
 ㈦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 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斯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邵天助,上訴人與王守玄尚無婚姻關係,其二人於 107年7月13日方為結婚登記,有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字卷第 10頁)、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件影本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19日匯款500萬 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之㈦),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 端,憑此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舉證人王守玄之證詞為 證,惟依證人王守玄證稱:邵天助有來伊辦公室問伊可否借 幾百萬元週轉,第一次開口就是500萬元,第一次伊有借給 他;伊跟上訴人講,邵天助之前將系爭抵押權借給林金䓺週 轉,如今邵天助有困難,伊等沒有不幫忙之道理;後來邵天 助第二次開口也是要借500萬元,伊跟上訴人商量後,只再 借給他300萬元;錢是由邵天助開口跟伊借,但錢是上訴人 匯給邵天助;是邵天助指定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邵天助向證人 借款,依該證述,再參酌前開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僅可證 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分別在邵天 助與王守玄之間,及王守玄與上訴人之間,成立某類型之法 律關係,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 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⑴觀諸前開三之㈡至㈣所載,佐以證人王守玄證稱:伊委由龐建 新、王興隆出名購買系爭9筆土地,價金係由林金䓺代墊,伊 需償還林金䓺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 知王守玄龐建新王興隆名義購入系爭9筆土地,及委由 林金䓺墊付買賣價金,王守玄對林金䓺負有償還該墊款之債務 ,洵堪認定。
 ⑵邵天助簽署99年2月4日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 權比例2480分之1000、2480分之700分別讓與賴葉、陳美惠 ,藉以向賴葉、陳美惠借款,賴葉、陳美惠則於99年2月10 日匯款489萬6,000元、928萬元入系爭合庫帳戶以為借款之 交付。邵天助嗣將所借得款項中之1,377萬6,000元借予王守 玄,供王守玄清償對林金䓺所負前開⑴之債務,據證人王守玄 證述:伊需要償還林金䓺代墊之款項,是邵天助出具之99年2 月4日協議書才會記載「替好友王守玄解決與林金䓺之間之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前開三之㈢至㈥所示之 不爭執事項可佐。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王守玄邵天助負有 1,377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王守玄指示上訴人為系爭款項 匯款,係為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借款邵天助,故邵天助指示王守玄將系 爭款項匯給伊,代清償王守玄邵天助借款債務等語,固 未提出對應之證據。然系爭款項金額龐大,且上訴人自承係 王守玄指示伊匯款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不曾連繫、 會面,在此之前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明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⒊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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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