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81號
TPHV,112,重上,28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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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依重測前地號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改依重測後地號(原判 決宣示前,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為地籍圖重測,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且經上 訴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件請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為之,被上訴人已撤回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訴外人 賴葉河所有,賴葉河於7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 偶賴陳阿得;子女即伊等3人、上訴人之父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賴月珍賴月桂、賴純、賴馨、賴寶萱共12人( 下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男性繼承人 即伊等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共6人(下稱賴銘章兄 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 人以自耕農為限,且除附表編號2土地外,其餘土地尚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賴銘章兄弟6人與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下稱甲契約),並於71 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賴馨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



賴銘章兄弟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賴銘章兄弟6人與 賴馨終止甲契約,賴銘章兄弟6人間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下稱乙契約),約定待賴 銘章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6分之1分別返還,賴馨並於89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在賴銘章名下,復 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在賴銘章名下。嗣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後,賴銘章於10 9年7月25日死亡,乙契約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110年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 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等語(已捨棄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三、上訴人則以:賴銘章取得系爭土地後至其過世前,均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與佃農商討收回系爭土地、辦理塗銷 耕地三七五租約等事宜,相關稅賦及管理費用亦由賴銘章及 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曾負擔任何費用,本件並無甲、乙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 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捨棄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賴葉河所有,賴 葉河於70年5月31日死亡,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㈡賴葉河死亡 時,其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賴陳阿得;子女即被上訴人、賴 銘章、賴圭彬賴文崧賴月珍賴月桂、賴純、賴馨、賴 寶萱共12人,嗣賴陳阿得於99年11月3日死亡,賴月桂於109 年3月16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回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賴葉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賴葉河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39頁、第99 頁、第101至119頁、第157至166頁、第195至234頁;本院卷 一第157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0、1 81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存在甲、乙契約關係,賴銘章



亡後,乙契約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㈠賴銘章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乙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主張乙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賴銘章兄弟6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賴銘章名下有乙契約關係 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異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系爭土地於73年間先辦理繼承登記在賴馨名下,嗣於89、90 年間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賴銘章名 下,被上訴人主張賴馨與賴銘章兄弟6人間、賴銘章兄弟6人 間就系爭土地先後成立甲、乙契約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1月1日由賴馨簽章確認,並經賴月珍賴寶萱、賴純與被上訴人簽章見證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 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記 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先辦理繼承登記 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名下,後於89、90年間分別以「贈與 」、「買賣」名義移轉寄名登記在賴銘章名下,解除耕地三 七五租約後移轉其他兄弟應有之持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 至79頁),核與證人賴馨證述:賴葉河過世後,系爭土地分 割予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女兒都放棄,因伊有自耕農身分 ,先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指甲契約),嗣因賴銘章把戶籍遷 到伊家而有自耕農身分,賴銘章兄弟6人協議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賴銘章名下(指乙契約),讓賴銘章去處理三七五租 約,三七五租約租金都交給賴陳阿得賴銘章兄弟6人就系 爭土地都有權利各6分之1,伊與賴銘章並無買賣、贈與關係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6頁)。 ⑵證人賴文崧亦證稱:賴葉河突然過世,全家討論有共識,就 是田產只分兄弟不分女兒,女兒就分現金而已,因農地有自 耕農限制,賴陳阿得就與我們兄弟商量暫時借名在賴馨名下 ,每個人6分之1分別共有,其他姊妹也都同意,賴馨年紀漸 長,繼續放在賴馨名下以後會很麻煩,我們兄弟討論改借名



登記在賴銘章名下,賴馨把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賴 銘章,實際上並沒有經手錢,賴馨或賴銘章自系爭土地收得 之租金都是交給賴陳阿得或用在家族婚喪喜慶的費用,那是 公用的費用,相關稅賦、管理等費用都是賴銘章在處理,這 是賴陳阿得交代的公差,賴銘章也同意,所以系爭土地才會 借名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20頁),核與賴馨 證詞大致相符,足認甲、乙契約存在之事實。賴文崧並表示 未在系爭確認書簽章,係因顧及兄長,不願表示立場之故( 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自不能以其未在系爭確認書簽章之 情事,而否定系爭確認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
 ⑶參以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之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記載 略以:系爭土地總不能長久寄名在伊名下,伊情況及身體也 大不如前,再也無法受寄存託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已表明系爭土地僅係「寄名」在其名下,而非其實質所有 之事實。查系爭筆記為賴銘章之字跡乙節,業經證人賴馨、 賴文崧賴圭彬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98、312、38 8頁),且與上訴人提出賴銘章手寫相關資料之字跡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95、29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 頁、第91頁),堪信系爭筆記為賴銘章生前所書立,上訴人 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⑷另被上訴人陳明其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 、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 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第29至47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 甲契約登記在賴馨名下,實質所有人為賴銘章兄弟6人乙節 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上述資料係賴東亮竊取獲得云云,然其 提出賴銘章於97、105年間之手寫筆記固記載田地資料被賴 東亮取走等,僅屬賴銘章個人之主觀記載(即證11、12,見 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逕 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提之上開資料係系爭土地因甲契約登記 在賴馨名下時之相關文件,並非系爭土地因乙契約登記在賴 銘章名下時之相關文件,自不能以賴銘章事後自行記載之前 揭筆記內容而認定上開資料係遭被上訴人竊得之事實。  ⑸至證人賴圭彬及其配偶李玉美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2頁),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下述主張及舉證,均不足採:
 ⑴上訴人提出賴東亮於89年3月書立之聲明及具結書(下稱系爭 具結書),就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在賴馨名下後,表明其他



兄弟全體或個人表示願意承受其應有部分者,其願無條件放 棄;如兄弟無意承繼系爭土地並具結放棄一切權利者,則其 願意承受移轉至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1、50 7、508頁;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固經賴東亮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然系爭具結書內容係以其他兄弟 願意承接為前提始有放棄其應有部分之意思,反之,其他兄 弟願意放棄並具結者,其亦願意承受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具 結書係系爭土地於89年5月、90年5月間先後以「贈與」、「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賴銘章之前所書立等情,足認賴東 亮書立系爭具結書之目的,僅係為了處理依甲契約登記在賴 馨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銘章兄弟6人時,討論何人 願意承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該人名下之問題而已,賴 銘章兄弟6人間就系爭土地嗣後既已達成乙契約之合意,自 難以系爭具結書上開文字逕認賴東亮已無條件放棄其應有部 分之實質權利。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同譯文5)即賴銘章與其配偶陳淑芳 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1、73、198、275 、276頁)、譯文6即陳淑芳對賴馨播放上證2對話錄音之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上證3(同譯文1)即上訴 人與賴純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 、第198頁、第239至244頁)內容觀之,賴銘章有提及系爭 土地「寄名」寄在賴馨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275頁 );賴純則提及大家要農的名字(指自耕農身分),沒有人 有就寄在你四姑(指賴馨)那邊,…,後來她不讓寄,本來 要給勝「峰」(指被上訴人賴勝鋒),但勝「峰」不能用農 的名字,就用你爸爸(指賴銘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5、76、239、2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賴銘章兄弟6 人因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賴馨 與賴銘章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上開錄音譯文其餘記 載,部分為賴銘章個人片面之陳述、部分係上訴人誘導賴純 所為之陳述,核與賴純嗣後簽章同意之系爭確認書不符,部 分內容則與本件無關,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提出之譯文2即陳淑芳與賴文崧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譯文3即陳淑芳與賴月珍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譯文4即上訴人 與賴馨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核 係賴文崧、賴馨遭陳淑芳、上訴人誘導所為之陳述,不足以 推翻賴文崧、賴馨到庭具結證述之可信度,且譯文3錄音譯 文可證賴月珍已確認其有簽章同意系爭確認書之情事,其餘 部分則與本件無關,均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289至293頁 )、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83 至85頁、第345至351頁)、上證6(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 、第295至321頁)、上證7(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其 中賴銘章個人所寫筆記,僅係賴銘章個人之片面陳述,無法 逕予採信,而其餘資料固可證明賴銘章有處理系爭土地三七 五租約事宜,及本件有以賴馨、賴銘章名義繳納相關規費與 稅捐之情事,惟此與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係因甲、乙契約關係 ,而先後登記在賴馨、賴銘章名下,由賴銘章處理耕地三七 五租約等情,並無相違,況上訴人自承上開租金係由賴陳阿 得收取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且經證人賴馨、賴文崧分別證述在案,尚難單憑賴銘章處理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即認定其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就系爭 土地為管理、使用與收益,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⑸至上訴人主張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繼承之限制 ,不再以自耕農身分為限,且賴陳阿得於99年間死亡前與賴 銘章於109年間死亡前,被上訴人均未主張甲、乙契約存在 而請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遲至111年間始為本件請求 ,顯屬不實云云。惟賴銘章於95年間手寫之系爭筆記並未否 認乙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係至104年間始經全部註銷在案,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7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賴東亮賴國棟亦於109年4 月15日詢問賴銘章,有關登記在賴銘章名下之○○段農地(指 系爭土地)有何想法,有賴東亮手寫之字條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對賴東亮賴國棟彼時有到訪訊 問乙節未予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被上訴人在 賴銘章生前確有向其詢及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然 因雙方遲未達成共識或互有怨懟,未及於賴銘章生前處理本 件糾紛,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賴銘章死亡後始為本件請求為 由,而認被上訴人關於甲、乙契約存在之主張均屬不實。 ⑹綜上,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無法否定甲、乙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賴馨於89、90年間將系 爭土地先後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賴銘章 名下時,雙方確有「贈與」、「買賣」關係存在之情事。又 系爭土地於賴葉河死亡時,依法應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繼承 ,賴陳阿得一人無法單獨處分,則上訴人辯稱當初是賴陳阿 得、賴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賴陳阿得並以附 條件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銘章單獨取得云云,



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所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 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賴銘章兄弟6人間既有乙契約關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 賴銘章名下,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乙契約已經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協助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後,曾當庭詢問兩造就爭點項目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兩造均表明「無」(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於112年 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當庭聲請傳訊該庭期在場見聞 兩造爭執情形之陳淑芳為證,因其為上訴人母親且擔任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一致,顯有延滯訴訟,並有偏頗之 虞,本院不予傳訊,並具體諭知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再行提出附件1至3(見 本院卷二第141至175頁),明顯有逾時提出且妨礙訴訟終結 之情形,其亦未能釋明有何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或防 禦方法,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使用類別 所有權異動情形 證據出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71.3.11 賴馨 登記原因:繼承 90.5.8 賴銘章 登記原因:買賣 110.2.9 賴建元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原審卷一第111、15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 2 同段0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 交通用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113、15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3 同段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同上 89.5.4 賴銘章 登記原因:贈與 同上 原審卷一第115、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4 同段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117、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5 同段000-0地號 同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119、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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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