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蔡錫全
被上訴人 葉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 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391至 397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