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22號
TPHV,112,聲再,12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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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 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8日最後送達於該 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稽(見本 院卷33頁)。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110年3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 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 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 定及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卻遲於 112年11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 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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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