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19號
TPHV,112,聲,61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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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
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 決(下稱第109號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24號執行事件扣 押伊於該院提存所提存款項(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 對第109號事件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新北地院112年度 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2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伊已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爰聲請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有該事件 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執此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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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