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AD000-A111576(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576A(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光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資釋明(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