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蘇永誠(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
蘇有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停止執行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 僅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該停止執行未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 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為請 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0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 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下稱本案之訴訟) ,為停止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84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下
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及第三人蘇真鴻、蘇美瑜、蘇陳玉蘭 、蘇真立、蘇鎮安(下合稱蘇真鴻等5人)為強制執行(案 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8萬5,244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新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已判決伊敗訴確定 ,且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蘇真鴻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再 審之訴事件,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聲請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4號就上開請 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就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就有關同條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10號裁定、上開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4 號判決、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誤,是本案之訴 訟已確定甚明。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雖未舉證該信函之送達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為相 對人之登記地,然系爭地址為相對人於另案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03司執全字第125號、106司執字第61562、126775號執 行事件以債權人身分陳報之最新地址,此有上開執行事件11 2年2月3日、同年12月6日之執行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並由相對人之監察人蘇俊龍於同年7月26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12年相對人開會通知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10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2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相對人應已收送上開存證信 函,其於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